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31號之2「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主觀上雖無意重傷害乙○○,惟於客觀上應能預見頭、眼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如以器物對人之頭、眼部加以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機車大鎖後,自乙○○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往乙○○頭、眼部擊打,致乙○○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皮撕裂傷、眼內容物脫出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認乙○○受有右眼視力無光感,屬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程度,且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通知甲○○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全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擊打乙○○之機車大鎖1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陳內容、證人 馮勝平 警詢之證述內容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證情節及證人馮勝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及機車大鎖1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突發口角衝突,被告乃隨手取得機車大鎖朝告訴人車內擊打,雖能預見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但對於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確實未預見;被告傷人致重傷行為雖有可責性,但被告年紀尚輕,在突發狀況下,一時血氣方剛之舉措,即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勢,確實非屬平常;參以被告犯後極具悔意,短時間內自力籌措資金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有父母、配偶,暫時失業,家中經濟狀況由其配偶工作支應等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用以擊打告訴人造成傷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