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00、2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邱偉珉前於民國99年7月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邱偉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71號、100年度簡字第2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2罪嗣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7行所載「邱偉珉於100年7月27
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寮街口之超商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 黃芳萍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黃芳萍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以營利。」補充更正為「邱偉珉於100年7月27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寮街口之超商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黃芳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黃芳萍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以營利。」;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㈥第1至2行所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且該重型機車平日皆由伊使用,亦無失竊或借予他人使用(見100年度偵字第19900號卷第7頁反面、第39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0年1月10日為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胞姐住在該租屋處之附近,是否因為伊經過該處附近,警察誤認是伊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世宗 於偵訊時結稱:「當天晚上10點左右,我們派人員裝嫖客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有一個女子接聽,叫我們打電話的同仁,到新北市○○區○○○路某一間麥當勞前等,我就在麥當勞前的車內監看,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過來,跟喬裝嫖客同仁對話,指引他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
801室,那個車號是000-000,我們喬裝嫖客同仁進入新北市○○區○○○路○○號8樓801室就表明身分,裡面就是那一位 黃詩媛 ,我當時沒有上樓,但是黃詩媛有到警局作筆錄,指引完喬裝嫖客同仁上去後,那個騎士就離開了,我們有尾隨,就沒有追到。當時騎乘機車之男子就是我剛在庭上所看到的邱偉珉,我可以確定是他沒有錯」等語,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世宗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堪可採。復參以證人為受過犯罪偵查實務訓練之專業員警,且斯時正執行查緝本件犯罪行為之勤務,是其該時之專注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又證人既曾監看上開騎乘機車之騎士,亦曾一度尾隨、追躡過該名騎士,則其誤看車號或誤認之可能性自然極小;且被告亦自陳上開機車平日皆由伊使用、並無失竊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邱偉珉係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員,負責載送應召站之小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世宗、黃芳萍供證情節相符,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世宗於100年1月10日及同年7月27日擔服支援行政組色情探訪勤務時,分別收到乙則疑似應召站媒介色情交易之簡訊,經警員撥打電話,應召站成員即告知性交易之代價等細節,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召站成員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邱偉珉於100年1月10日及同年7月27日分別指引喬裝男客之員警到成年女子黃詩媛、黃芳萍之租屋處,並由黃詩媛、黃芳萍各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談論性交易內容之媒介犯行,縱皆因員警辦案之須,並無與黃詩媛、黃芳萍從事性交易之真意,抑或被告該2次媒介性交之犯行均未自從事性交易女子處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亦均無礙於被告該2次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2次分別媒介成年女子黃詩媛、黃芳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71號、100年度簡字第2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2罪嗣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100年9月2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時間既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之前,依法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自行媒
介或與他人共同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所為實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氣,兼衡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060號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00號
第21060號被告邱偉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珉前於民國99年7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在民國100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門口,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黃詩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801室租屋處,以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黃詩媛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派員喬裝男客撥打由不知情之江國材所申辦交由 江天忠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所使用,江天忠再提供某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黃詩媛因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要從事性交易,並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門口等候,嗣邱偉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過濾喬裝男客人員之身分,指引該人員前往黃詩媛之上開租屋處,喬裝男客人員依其指引進入上開房屋內後,遂表明其身分並聯絡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當場扣得黃詩媛所有之保險套10個及潤滑液1瓶、安非他命2包、K他命1包、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K他命吸管1支等物(黃詩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邱偉珉於100年7月27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寮街口之超商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黃芳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黃芳萍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派員喬裝男客撥打邱偉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其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寮街口之超商前等候,嗣邱偉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過濾喬裝男客人員身分後,指引前往黃芳萍上開租屋處,媒介男客與黃芳萍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喬裝男客人員依其指引進入黃芳萍上開租屋處,遂表明其身分並聯絡支援警力到場,當場扣得黃芳萍所有之保險套6個、計時器1個及潤滑液1條,同時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查獲邱偉珉,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偉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行政組警員陳世宗於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黃詩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芳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時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行政組警員陳世宗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行政組警員陳世宗所製作查獲經過報告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簡訊照片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七)扣案之黃詩媛所有之保險套10個、潤滑液1瓶、黃芳萍所有之保險套6個、計時器1個及潤滑液1條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係以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7月20日晚間10時35分許,發送簡訊內容:「我是三重阿弟啊這邊!今天有新貨到!記得來找我喔-」,觀諸該簡訊內容,並未有明示或暗示性交易之情事,此有上開簡訊內容照片1張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尚與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