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 莊宇維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被告 莊景福
潘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莊宇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莊景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莊宇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潘韋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原告為莊宇維,法定代理人為蘇慧玲,且追加被告潘韋宏、莊景福,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第1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蘇慧玲前與被告潘韋宏同居,嗣與被告莊景福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結婚,而原告為蘇慧玲生下後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為被告莊景福之子,然原告之生父實為被告潘韋宏,且原告現與生父即被告潘韋宏住於一處,並由被告潘韋宏實際養育、教養原告。而上開情形導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並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非蘇慧玲與被告莊景福所生,而係蘇慧玲與被告潘韋宏所生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又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正。綜上,堪認原告與被告莊景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潘韋宏間之親子關係則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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