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霞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何秀霞前係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得悉南山人壽公司推出業務員向保戶收取首期現金保費,將可分紅百分之十之制度(下稱「現金趴」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友人 馮麗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服飾店內,向林 張河妹 佯稱投資南山人壽公司之現金趴活動有利可圖,如將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以支票支付之首期保費之等額現金交予何秀霞轉給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即可以向該公司領取該筆現金首期保費百分之十的獎勵金,而保戶所開每筆支票以三個星期為期,俟支票到期再轉下個保戶之支票,若無保險單就將投資金額收回,何秀霞並允諾 林張河妹 可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所領取之百分之十獎勵金抽取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利潤,為一穩當之投資、零風險等語云云,致林張河妹為誘人利潤所吸引,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何秀霞,並向何秀霞表示到期務必收回本金,不得有誤,何秀霞為取信於林張河妹,交付五千元予林張河妹作為該筆投資所抽取之百分之五利潤,並於約定到期日返還十萬元本金,林張河妹因此對該現金趴投資方式可獲取高額利潤深信不疑,除再將所取得上開投資本金、利潤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九日持向何秀霞投資現金趴,復接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投資十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五利潤)、十月二十三日投資三十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五利潤)、十月二十九日投資二十八萬元、十一月一日投資十九萬元、十一月四日投資七萬六千元、十一月五日投資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十一月十一日投資四萬五千元、十一月十六日投資五萬五千元、十一月二十日投資三萬四千元、十一月二十四日投資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元」,應予更正)、十一月三十日投資五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五利潤)、十二月三日投資八萬五千元、十二月九日投資二十九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五利潤)、十二月十二日投資七萬元、十二月十八日投資七十萬元、十二月二十二日投資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十二月二十五日投資一萬元、十二月二十八日投資十四萬九千元、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投資二十萬元;何秀霞除將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五現金利潤退還林張河妹,林張河妹並將何秀霞交付之款項、其允諾支付之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應支付投資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再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何秀霞則先後開立與前開投資金額同額、到期日為三星期後之本票予林張河妹以供擔保,嗣因林張河妹多次增加投資金額並更換本票後,何秀霞乃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三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零六萬元、八十萬、六十五萬元(合計金額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八張予林張河妹收執為憑,以資取信。其間,何秀霞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以南山人壽公司上開獎勵金制度隨時可能改變為由,提議由林張河妹出資擔任營利事業設立時登記資本額之金主,佯以三個月為一期,投資一百萬元三個月後可獲利八萬元云云,使林張河妹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資九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投資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十一月二十四日投資九十二萬元,嗣因林張河妹未如期收回本金而起疑,經多次追問,何秀霞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佯稱其向南山人壽公司之保戶所收取之支票遭南山人壽公司某名女經理侵吞云云,林張河妹始知受騙。詎何秀霞為免林張河妹一直催討前開投資款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訴書略載同月間某日),○○○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住處,冒用 彭煦超蕭萬呈 (起訴書誤載「蕭萬興」)、 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 彣等九人之名義,填寫內容略為「原購買保單之支票,因業務員遺失,怕客戶權益受損,故請業務員之朋友何秀霞小姐現金代墊付費,同時麻煩客戶做止付的動作,待止付期滿客戶須將止付支票之票額OO萬元整還給何秀霞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OOO」等詞之切結書共九件,並在上開切結書「立書人」欄分別偽造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 鄭亦彣 (起訴書誤載「 鄭亦文 」,應予更正)之簽名之方式,偽造不實切結書之私文書共九件,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在馮麗娟經營之上址服飾店內,將上開偽造切結書九件出示予林張河妹,並委由不知情之馮麗娟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在上址服飾店交予林張河妹影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及林張河妹等人。
二、案經林張河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秀霞對於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張河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暨證人即偵查同案被告馮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蕭萬呈、廖杉木、 陳純嬌 (廖杉木之妻)、 曾妙靜 (郭庭妤之母)、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於偵查中證述上開事實欄所載切結書並非其等或親屬所簽立;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出具「本人何秀霞要償還馮麗娟、林張河妹之債務為保障馮麗娟與林張河妹之債權九張切結書暫交由馮麗娟保管,俟日期到再交由何秀霞向票主領款款項由馮麗娟及林張河妹平分,為約束三人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之同意書影本一份、立書人分別為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六萬元(發票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本票影本八紙、商用本票存根影本、林張河妹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林永財 (林張河妹配偶)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 林明德 (林張河妹之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林張河妹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函附林張河妹慶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林永財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查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投資交付十九萬元、十一月四日投資交付七萬六千元、十一月五日投資交付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十一月十一日投資交付四萬五千元、十一月十六日投資交付五萬五千元、十一月二十日投資交付三萬四千元、十一月二十四日投資交付二萬六千元、十二月三日投資交付八萬五千元、十二月十二日投資交付七萬元、十二月二十二日投資交付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十二月二十五日投資交付一萬元、十二月二十八日投資交付十四萬九千元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投資交付九十二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張河妹於本院一OO年九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林張河妹於偵查中提出商用本票存根影本、林張河妹或其家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自林張河妹收取上開款項等語,足認證人林張河妹確於上揭時間以投資現金趴、公司營業登記之用,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應信屬實。
㈢、至被告與林張河妹間就林張河妹後述交付被告投資款項金額有爭執。經查:
⒈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
分,稽諸證人林張河妹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中自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筆的十萬元,伊表明到期收回,到期確實如期收回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陳稱: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幾天,馮麗娟在其位於新莊市○○街○○○巷○號服飾店,要伊參加南山人壽的現金趴投資,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在新莊中和街馮麗娟的服飾店,拿出第一筆十萬元給被告,當場被告就退還五千元給伊等語,核與林張河妹於偵查中提出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上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支付金額欄記載十萬元,五千元利,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還款等詞相符,堪認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十萬元,嗣被告確有給付林張河妹利潤五千元,但觀之編號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併記載:利④一萬五千元,利⑤八萬元,利①五千元,④+⑤全加起來共一百三十萬元等詞,堪認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所示被告給予林張河妹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資所得利潤五千元,林張河妹嗣再將該利潤款項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
⒉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
,稽之證人林張河妹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剛開始三天二天密集的出金,每次都在馮麗娟的服飾店,三人(指被告、林張河妹及馮麗娟)會合,把錢交到被告手上算利潤,開本票,被告於每筆到期都會增加金額,所以每次都是利潤加增加的金額,再加原來本票的本金,到期後一次又一次增加金額循環下去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伊又在如告訴狀所載的另十九次時間,都是在服飾店當場交付如告訴狀所載現金給被告,他(指被告)都再按照那個金額(指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告訴狀所載金額)的百分之五退還現金給伊,並同時開立同額、到期日是三星期後之本票給伊等語,堪認被告簽發交付予林張河妹之本票金額,應係林張河妹交付被告之投資本金加計被告允諾支付本金百分之五之利潤金額。觀諸林張河妹於偵查中提出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支付金額欄記載十萬元,五千元利,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還款轉去②〔意指:被告本次應支付林張河妹之本票金額十萬元,換票轉到後述編號②之商用本票,加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投資金額,被告另開立編號②之商用本票予林張河妹〕)、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支付金額欄記載二十萬元,一萬元利,備註欄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現金十萬元,慶豐),且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二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轉去編號⑨之商用本票,其餘五萬元轉去NO①等字,顯見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僅記載被告應支付林張河妹之本金二十萬元,經換票轉而簽發其他本票,並未記載此部分利潤一萬元如何支付或轉至其他簽發之本票金額,是依林張河妹上開偵查中陳述情節及其於編號①、②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之事項,並參以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如支付十萬元現金,加計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退還十萬元,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則被告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二十萬元加計利潤一萬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元,始符合被告與林張河妹當初約定被告簽發交付之本票金額,係林張河妹實際交付之本金加計被告允諾支付本金百分之五之利潤金額,但徵之上開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卻為二十萬元,故認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十萬元,嗣被告亦有給付林張河妹利潤五千元,亦即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九萬五千元,較合於被告與林張河妹之約定。
⒊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交付
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之編號③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金額欄記載三十萬元,一萬五千元利;備註欄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三十萬元領現金,慶豐),且該編號③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轉去編號⑩之商業本票,「退十萬」轉去⑪等字;另編號⑰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金額欄記載二十萬元,一萬元利;備註欄記載⑨轉來十五萬元,五萬元台銀領現金),且該編號⑰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二十萬元轉去㉔等字。足認上開編號③、⑰商用本票存根僅記載被告應支付林張河妹之本金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轉由被告另外簽發其他本票支付,並未記載上開編號③、⑰商用本票所載之利潤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如何支付或轉至其他簽發之本票金額之情形,是依林張河妹上開偵查中陳述情節及其於編號③、⑰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之事項,復參以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倘有分別支付三十萬、五萬元現金,加計投資之利潤,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則被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三十萬元加計利潤一萬五千元,合計應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五萬元加計編號⑨商用本票轉來之十五萬元及利潤一萬元,合計應為二十一萬,始符合被告與林張河妹當初約定被告簽發交付之本票金額,係林張河妹實際交付之本金加計被告允諾支付本金百分之五之利潤金額,然徵之上開編號③、⑰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卻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堪認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三十萬元、五萬元,嗣被告亦有給付林張河妹利潤一萬五千元、二千五百元,較合於被告與林張河妹之約定。
⒋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
,稽諸編號⑳即⑳-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月二十九日;支付金額欄記載四十萬元,二萬⑳利,二萬⑳-①利;備註欄記載領台銀二十九萬元,⑬轉來六萬元,⑲利四萬元,⑭退現一萬元),足認上開商用本票存根所記載本票支付金額四十萬元,係由林張河妹提領現金二十九萬元,加計編號⑬商用本票轉來之六萬元、編號⑲商用本票之利潤四萬元及編號⑭商用本票之退現一萬元所得之本票支付金額,是林張河妹係將上開現金、利潤、退現等款項金額湊足四十萬元作為現金趴投資金額,即被告應支付之金額,並參合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支付二十九萬元現金,加計他筆本票轉來之金額、利潤、退款現金及本筆投資利潤,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則被告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二十九萬元加計六萬元(編號⑬商用本票轉來款項)、四萬元(編號⑲商用本票所示投資利潤)、一萬元(編號⑭商用本票所示退款現金)及二萬元(本筆投資利潤),合計金額應為四十二萬元,較合於被告與林張河妹之約定,但觀之上開編號⑳即⑳-①商用本票存根記載支付金額卻為四十萬元,堪認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二十九萬元,嗣被告亦有給付林張河妹利潤一萬四千五百元。
⒌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
分,稽諸編號㉓即㉓-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支付金額欄記載七十五萬元,三萬七千五百元利㉓,三萬七千五百元㉓-①利;備註欄記載領七十萬元台銀領現12/18,三萬七千五百元此利,一萬元⑳利,二千五百元㉒利),顯見上開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林張河妹之七十五萬元,係由林張河妹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加計本筆投資利潤三萬七千五百元及編號⑳、㉒商用本票所示投資利潤一萬元、二千五百元,是林張河妹係將上開現金、利潤等金額湊足七十五萬元向被告投資現金趴,並參合編號㉓即㉓-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記載「三萬七千五百元此利」等詞,亦即林張河妹有將本次投資之利潤三萬七千五百元持向被告投資,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亦顯示林張河妹臺灣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領出七十萬元等情,堪認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被告款項金額為七十萬元, 嗣林 張河妹又將被告允諾支付之本次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投資利潤等金額,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因而計入被告本次應支付金額七十五萬元。被告供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僅實拿六十六萬五千元云云,並非足採。
⒍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
,稽諸編號㉘即㉘-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支付金額欄記載六十五萬元,三萬二千五百元利㉘,利三萬二千五百元㉘-①;備註欄記載㉔轉來三十五萬元、三萬二千五百元此利、五萬元前利、二十萬元領台銀、一萬七千五百元㉕利),顯見上開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六十五萬元,係由林張河妹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加計編號㉔商用本票轉來之三十五萬元、本筆投資利潤三萬二千五百元、他筆利潤五萬元及編號㉕商用本票所示利潤一萬七千五百元,並參合㉘即㉘-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記載「三萬二千五百元此利」等詞,亦即林張河妹係將本次投資之利潤三萬二千五百元持向被告投資,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亦顯示林張河妹臺灣銀行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領出二十萬元等情,堪認林張河妹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付被告款項金額為二十萬元,嗣林張河妹又將被告允諾支付之本次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應支付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因而計入被告本次應支付金額六十五萬元。被告供稱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僅實拿十九萬元云云,並非足採。
⒎證人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
分,稽諸編號④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支付金額欄記載三十萬元,一萬五千元利;備註欄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和⑤合領),編號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支付金額欄記載一百萬元,八萬元利;備註欄記載④+⑤銀行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領慶豐四十萬元,領台銀八十萬元;④+⑤全加起來共一百三十萬元),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亦顯示林張河妹臺灣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有領出八十萬元;復參以林張河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所載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該一百二十萬元中的九十二萬元是伊投資營業登記的錢,剩下的錢是投資南山人壽現金趴的錢,伊當時確實有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故依證人林張河妹上開陳述及商用本票存根之記載內容,堪認上開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林張河妹之一百萬元,係由林張河妹交付現金九十二萬元,加計本筆投資利潤八萬元所計算得出之金額,此合於被告允諾支付林張河妹營業登記投資之利潤金額,應信屬實。又觀之編號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併記載:利④一萬五千元,利⑤八萬元,利①五千元,④+⑤全加起來共一百三十萬元等詞,應堪認編號④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林張河妹三十萬元,係由林張河妹交付現金,加計本筆現金趴投資利潤一萬五千元、編號⑤商用本票存根所示投資利潤八萬元及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所示投資利潤五千元而計算得出之金額,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函附慶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亦顯示林張河妹臺灣銀行帳戶、慶豐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領出八十萬元、四十萬元等情,足以推認林張河妹此部分投資現金趴所交付之現金應為二十八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OOOO;28OOOO+15OOO+5OOO=3OOOOO),則證人林張河妹於一OO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解日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投資營利登記及現金趴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當時給伊十九萬元投資現金趴等語,與上開商用本票存根記載內容不符,並非足採。故林張河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款項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林張河妹將其中九十二萬元持交被告投資營業登記,並將其中二十八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投資現金趴之用等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證人林張河妹騙取上揭事實欄所載交付之投資款項金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如事實欄所載偽造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切結書上所載各立書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切結書上偽造簽名(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麗娟持被告所偽造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林張河妹影印而行使之,係屬間接正犯,應按正犯之例處罰。又被告對告訴人林張河妹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現金趴、營業登記之行為後,林張河妹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款項金額予被告,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被告冒用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之名義,偽造其等名義之切結書各一件後,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共九件同時出示予林張河妹,並委由不知情之馮麗娟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共九件交付予告訴人林張河妹影印而行使之,因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有將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林張河妹交付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五現金利潤退還林張河妹,至林張河妹其他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退還百分之五現金利潤予林張河妹,且林張河妹將被告退還部分款項暨被告允諾支付之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投資應支付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再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俱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每次所投資交付金額之百分之五現金利潤退還林張河妹乙節,應屬誤會;又起訴書雖就告訴人林張河妹受被告詐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資交付二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投資交付四萬五千元及告訴人林張河妹將被告退還交付之款項暨其允諾支付之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應支付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再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等犯罪事實並未予敘及,然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案發後迄審理終結前僅賠償告訴人合計二十六萬元,雙方並未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偽造切結書立書人欄上偽造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等簽名各一枚(偽造署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切結書原本、影本,因已由被告交付馮麗娟、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OO年十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一OO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立書人(客戶│偽造署押數量││││)之姓名││├──┼─────┼──────┼──────┤│一│切結書│彭煦超│偽造「彭煦超│││││」簽名一枚│├──┼─────┼──────┼──────┤│二│切結書│蕭萬呈│偽造「蕭萬呈│││││」簽名一枚│├──┼─────┼──────┼──────┤│三│切結書│廖杉木│偽造「廖杉木│││││」簽名一枚│├──┼─────┼──────┼──────┤│四│切結書│郭庭妤│偽造「郭庭妤│││││」簽名一枚│├──┼─────┼──────┼──────┤│五│切結書│朱日彩│偽造「朱日彩│││││」簽名一枚│├──┼─────┼──────┼──────┤│六│切結書│余安祺│偽造「余安祺│││││」簽名一枚│├──┼─────┼──────┼──────┤│七│切結書│鄭錦榮│偽造「鄭錦榮│││││」簽名一枚│├──┼─────┼──────┼──────┤│八│切結書│陳昱任│偽造「陳昱任│││││」簽名一枚│├──┼─────┼──────┼──────┤│九│切結書│鄭亦彣│偽造「鄭亦彣│││││」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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