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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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正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正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袁正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