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宗柱 被告 張添誠
張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添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邀同被告張上發為保證人,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8,619,000元之額度內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款及保費融資貸款,其中關於㈠購置房屋貸款部分,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分別於104年11月
6日動撥16,737,619元及104年11月11日動撥1,262,381元),約定期限為30年,還款方式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定儲月指數利率(目前為1.09%)加碼年息0.7%浮動計息。關於㈡保費融資貸款部分,借款金額為618,916元,約定期限20年,還款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定儲月指數利率(目前為
1.09%)加碼年息0.7%浮動計息。上述二筆借款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添誠僅繳至105年11月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原告拍賣被告張添誠之不動產,獲分配16,113,212元,除清償被告張添誠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外,尚欠購置房貸本金2,533,087元,保費融資貸款593,03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3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康字第52223號分配表1份、撥款證明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7至61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添誠邀同被告張上發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上列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自應負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