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張德全 被告 王志福
李冠霖 杜建龍 劉彥平 潘盈志 蔡秉晃 簡宗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若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德全以被告劉彥平、李冠霖均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蔡秉晃、潘盈志、王志福、杜建龍、簡宗民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
4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7年5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送「刑事聲請再議狀」並填寫案號為「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書記官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後,聲請人表示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係聲請交付審判之意,並經由書記官之告知而瞭解聲請交付審判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107年5月1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具狀表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處分書,而透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迄今均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觀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式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