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柯淑珠 被上訴人椰林大第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成員之職務皆係無給職,所付出之勞務亦皆為義務
,然於處理管委會之相關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無理由,又未據住戶規約之規定,遽調漲管理費,已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判決雖有向主管機關調閱相關法規,然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之行為未符法律或規約之相關規定,原審仍遽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書第5頁前段所載,被上訴人依據規約第10條修訂內
容計算出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427元,其計算應包括建物專有及共有部分,伊於原審時提示證物及椰林大第B區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伊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獲住戶之書面同意,原審未有依職權調查,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同意書,即遽認定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計算符合規定,顯有未依訴訟資料為判決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就其所提出椰林大第B區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之約定為審酌,在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同意書之情形下,即遽認被上訴人計算且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金額為正確,顯有未依訴訟資料為判決基礎,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核其主張之內容,即係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就前揭事項,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四、再者,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為椰林大第B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大廈於104年4月29日及同年12月18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分別通過「調漲管理費將原先每戶調漲100元廢除,改為每坪調漲7元(保全24小時制配套措施)討論案」及修訂該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條文為「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權力(應為利之誤)範圍面積計算坪數(即建坪)分擔之,本條文效力追溯至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起始日。」之決議,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內容計算並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2,427元為有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共12期之管理費29,124元等情,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有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椰林大第B區90年1月22日公告、住戶反映及委託事件記錄表、店面及公寓管理費明細表、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僅因原審判決之論斷與之意見不同,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即遽指原審當然判決違背法令,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實已針對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為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之說明,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當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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