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 朱長生
朱旭中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朱長生、朱旭中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可觀本院卷自明,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月6日合法送達給自訴人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自訴人2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1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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