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皇頡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具保人沈信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2號、106年度偵字第763號、106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信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沈信頊因本件被告沈皇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案件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然被告沈皇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沈皇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18頁、第1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9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7687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助字第1228號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106年8月10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沈皇頡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6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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