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奕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於105年1月2日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又該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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