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哲銘明知其並無履行出售網路遊戲「天堂」虛擬金幣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6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彭振浩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虛擬金幣2,350萬枚云云,致彭振浩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依張哲銘指示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 黃湘庭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哲銘旋於同日17時2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一空。嗣因張哲銘遲未交付虛擬金幣與彭振浩,且拖延退款,彭振浩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出售網路遊戲「天堂」虛擬金幣2,350萬枚與告訴人彭振浩,且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每筆交易均有交付,我記不得是否有提領該筆2,000元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6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
人,並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虛擬金幣2,350萬枚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黃湘庭申設之本案帳戶,嗣該筆款項於同日17時2分許經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00元是否
係其所提領云云,惟參以證人黃湘庭業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有該筆匯款,其向銀行調閱資料始知該筆款項已於短時間遭提領而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亦供陳其曾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另佐以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6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商議交易網路遊戲「天堂」虛擬金幣事宜後,告訴人於同日16時57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17時2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間及該筆款項遭提領之時間緊密密接,衡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金幣事宜時,被告已實質控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該筆款項豈可能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後之短短5分鐘內即刻遭提領而出,堪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00元係被告所提領無訛。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有交付虛擬金幣與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
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天堂」虛擬金幣2,350萬枚,並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遲未將虛擬金幣交與告訴人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該日16時57分許通知被告其已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7時7分許向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尚未入帳,經告訴人傳送轉帳明細截圖與被告後,被告於同日20時24分許表示已查得該筆匯款,並請告訴人提供帳戶,被告再將款項退還與告訴人(見偵卷第28至26頁),依常理,倘若被告確有交付虛擬金幣與告訴人,被告豈有未先要求告訴人將虛擬金幣返還被告,反而向告訴人表示願將2,000元退還告訴人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悖於事理之常,不足採信,被告並未將虛擬金幣交與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㈣再參以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願將2,000元退還與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帳號後,被告遲未將款項退還與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出售網路遊戲「天堂」虛擬金幣與告訴人之真意,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並考量其於犯後雖猶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暨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