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 陳芝嫺 住○○市○○區○○街000號0樓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張光耀被告顏盧素蘭法定代理人顏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陳梅子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認領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參照)。惟因自然血緣或收養關係所生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既均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母親為訴外人陳梅子(下逕稱其名),然其實際上為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所生等語。就原告主張與陳梅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因陳梅子及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而前述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是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續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母為乙○○○,惟登記為陳梅子,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原告主張其母實際上為乙○○○,其與陳梅子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為乙○○○,非陳梅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分娩所生子女,然乙○○○之母表示陳梅子並無子女,故將原告登記為陳梅子之女,原告與陳梅子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係由乙○○○照顧生活起居扶養成人,陳梅子並無自幼撫育原告之情形。原告僅在高中畢業後,短暫與陳梅子同住1、2年,同住期間亦係由乙○○○照顧,然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陳梅子為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梅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對原告起訴內容,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乙○○○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過往到庭言詞答
辯略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之母親姓名為陳梅子等情,已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與陳梅子並無血緣關係,其母為乙○○○,並由乙○○○扶養長大等情,經查: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原告主張其並非陳梅子分娩所生之子,業已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階無法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418,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其所為鑑定之結果,應可採信。而原告與乙○○○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陳梅子之女,是原告主張其與陳梅子間無自然血緣關係,其為乙○○○分娩所生子女等情,均屬有據。
㈡另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梅子並無自幼撫育之情形,聲請證人即原告姊妹 顏淑芳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小時候跟我們一家住在一起,包含我及乙○○○,原告是乙○○○扶養,跟陳梅子沒什麼互動,其他人也都知道原告並非陳梅子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證稱陳梅子並無扶養原告等情明確,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陳梅子間,有成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之收養關係,或有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陳梅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與陳梅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