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黃健一 相對人 黃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10
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已支付上開事件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70元(各該項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4年度聲字第25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104年5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104年8月18日繳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8,090元│104年6月17日繳納││查複丈費│││├─────────┼───────┼─────────────┤│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元│104年7月29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0,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