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權職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四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四四元,支出三四○元,││││退郵二○四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五四○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應補郵三四元。│├────────┼────────────┼──────────────────┤│合計│二一、四三九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