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鄭麗香
被 告 林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
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於民國106年
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給
付3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款,原
告請求其給付本件票款110萬元,自應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屆期提示而均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惟被告辯稱:其於106年7月25日、8月25日
、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給付3萬元予原告用以
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款等語,為原告所自承,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10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15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票款金額應為95萬元。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10,2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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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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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瑩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M0000000│200,000元│106年5月8日│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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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瑩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M0000000│200,000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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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瑩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GE0000000│200,000元│106年5月30日│106年5月31日│
│││朴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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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瑩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GE0000000│300,000元│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5日│
│││朴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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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瑩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M0000000│200,000元│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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