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指定辯護人鄭諭麗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王智翔
江明峰 黃文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同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智翔、黃文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託收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託收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受年籍不詳、名為「 姚艾 于(音同)」成年女子之寄託交付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藏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嗣陳俊傑因與 張謀全 間有賠車糾紛,因案外人 楊仁維 介入而相約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在位於新竹市○○路○○○○○號「LAVAPUB」夜店內談判,陳俊傑為求防身,於同日凌晨1時許,攜帶上揭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進夜店談判,另通知不知情之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隨後駕車抵前開夜店等候。雙方談判告一段落,張謀全、陳俊傑、 楊誥哲 依序步出PUB,在店外等候之王智翔持己所有之電擊棒、江明峰持己所有之霰彈槍(無殺傷力)、黃文勳持江明峰所有之長槍(亦無殺傷力)各1支,分別自停在同市○○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下來,王智翔見張謀全步出PUB後朝西大路方向走來,竟基於恫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電擊張謀全脖子以上身體部位,將加害於身體之惡害,以舉動通知予張謀全。陳俊傑在張謀全之後目睹上開情狀,亦基於恫嚇之犯意聯絡,在王智翔之另側,先以上開改造手槍槍托攻擊張謀全,後以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因故未擊發,再拉上膛時子彈不慎掉落於地,以上開舉動將加害於身體之惡害通知予張謀全,張謀全見王智翔、陳俊傑前開突發舉動,心生畏怖之餘,猶為求自保,持短刀剌向陳俊傑、王智翔,致其等均成傷(傷害部分,陳俊傑撤回告訴,王智翔未提出告訴)後趁隙逃離,並往路邊停放之轎車躲藏,王智翔、陳俊傑仍不罷休,在張謀全後方追逐,另江明峰與黃文勳見雙方衝突已起,亦基於恫嚇之犯意聯絡,分持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長槍與陳俊傑、王智翔在行動上相應合,前後埋伏,由江明峰、黃文勳在後方持上開槍枝包抄張謀全,嗣黃文勳見楊誥哲跟在張謀全後方從PUB出來,認楊誥哲為張謀全之同夥,即手持長槍恐嚇 張誥哲 站回PUB門口,分別以上開舉動,將加害於身體之惡周通知予張謀全、楊誥哲,使張謀全、楊誥哲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楊誥哲依言站立在PUB門口,陳俊傑、江明峰則繼持上開槍枝,追逐陷於恐懼中朝PUB奔跑之張謀全,以此方式恐嚇張謀全、張誥哲,其等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扣制式子彈1顆,另於103年10月13日17時許,據報循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含事實欄一陳俊傑所寄藏之改造手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俊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於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如警員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為文字說明前,均經在場人檢視並辨認後,始根據監視器側錄之影像內容,於翻拍照片上為影像內容說明,且說明與影像內容相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俊傑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傑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俊傑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事實,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163至165、175頁,原審卷第92至95、194、196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王智翔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160至162頁)、證人江明峰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163至165頁)、證人黃文勳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163至165頁)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照片6張、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34號卷第180、184至185頁),是扣案前開改造槍枝1枝、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至起訴意旨雖認上開制式子彈,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KTV地下室拾獲等情,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檢察官認扣案制式子彈係被告另行拾獲乙情,係依憑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酌認定,衡情常情,制式子彈乃屬違禁物,取得管道不易,且豈能於公共場所拾獲,是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稱制式子彈係與上開槍枝因「 姚艾于 」寄託收藏而取得,較符常情而可採。
二、被告等人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陳俊傑辯稱:因為張謀全拔刀往王智翔後腦杓揮1刀,我才會對空鳴槍自衛,沒有要恐嚇張謀全的意思,我也被張謀全揮了1刀 云云 ;王智翔辯稱:我看到張謀全拔刀出來,我才拿電擊棒出來自衛,我沒有恐嚇他云云;江明峰辯稱:我看到王智翔被人用刀砍傷,我才會拿空氣長槍往王智翔方向走,我的目的是為嚇阻拿刀的人繼續砍王智翔,而且當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往王智翔方向走,我後來有走到王智翔身邊,拿刀的人看到我,嚇一跳往後退,我就叫他們把刀拿出來,全部蹲下,他們沒有拿出來,當時我有看到約3個人拿刀,後來有1個人跑到店家內,其餘人往馬路方向跑,最後只剩下我、王智翔、陳俊傑,黃文勳站在我後面云云;黃文勳辯稱:我當時看到有人要砍江明峰,我才拿空氣長槍過去,我沒有聽到江明峰跟對方說什麼,我一過去就看到1個人跑到店家內,其他人也跑走了,我當時不知道誰是張謀全云云。黃文勳於本院另辯稱根本沒有下車云云。
㈡、經查:⑴張謀全於新竹市○○路路旁遭埋伏於右側之王智翔持電擊棒
攻擊,陳俊傑從張謀全之左側持短槍以槍托攻擊張謀全,張謀全持短刀反擊,後張謀全往轎車旁躲避,陳俊傑、王智翔等人從後追逐,埋伏於後之江明峰等人陸續從後包抄,後江明峰、黃文勳分持霰彈槍(無殺傷力)、長槍(無殺傷力)站立於現場,後張謀全往LAVAPUB方向奔跑,繼而往LAVAPUB店內奔跑,陳俊傑、江明峰見狀仍持槍在後追逐,後陳俊傑持槍在LAVAPUB門口叫囂,黃文勳持長槍控制張謀全之友人等情,有陳俊傑等人於LAVAPUB夜店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案可查(見偵卷第121至127頁),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 羅德恩 、楊誥哲、楊仁維於警詢時指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別及照片中各人之行為,此有上開在場目睹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至71、77、80至86頁)。
⑵另證人張謀全於警詢證稱走到西大路,離LAVAPUB夜店大概
有5公尺遠突然有人拿電擊棒電擊我脖子以上,我直覺持刀揮向對方並往後跑,不知有無揮到該人,後來 小傑 (指陳俊傑)拿槍對著我,我也持刀揮舞,事情發生太快,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他,之後我便跑往後面並躲到PUB內(見偵卷第58頁反面、59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跑到PUB後,就把門關起來壓住門,該門雖是透明門,但我只顧著把門看好,不知道外面到底有誰在(見原審卷第268頁),顯見被害人張謀全遭被告等分持電擊棒、短槍槍托攻擊及持長槍嚇止之惡害通知後,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另證人羅德恩於警詢證稱:看到路口有人攻擊張謀全,該人手上持電擊棒,我看到有閃光後就趕快跑進PUB等情(見偵卷第70頁反面),又證人楊誥哲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我看見西大路路邊有人打架,我就被叫PUB門口站著,有一名男子持長槍對著我」(見偵卷第7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確如警詢所述被人叫到PUB門口站,有人持長槍對著我,應該是以為我是張謀全的同夥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且被害人張謀全於偵查中證稱:我遭人(指王智翔)持電擊棒攻擊,轉身看到陳俊傑手上拿著東西,我也拿刀刺他(指陳俊傑),我就跑到店裡面等情,而被告陳俊傑當時在偵查庭內,經檢察官訊以「事發經過」,其供稱「如張謀全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又被告黃文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持長槍指著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把槍拿出來,要嚇嚇他(指張謀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告陳俊傑於偵查中已坦認張謀全所證述屬實,換言之,係王智翔先拿電擊棒電擊張謀全,張謀全才持刀反擊,其後,亦是陳俊傑先動手,張謀全才持刀反擊等情無訛,復參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影像內容,係王智翔、陳俊傑先後持電擊棒、槍托攻擊張謀全,張謀全才先後持刀砍擊王智翔、陳俊傑,綜上所述,王智翔係於不法侵害發生之前,先持電擊棒攻擊張謀全,是被告王智翔辯稱因看張謀全拔刀出來,才拿電擊棒攻擊云云,及被告陳俊傑上開所辯因見張謀全砍張王智翔, 伊才 拿槍,要嚇阻張謀全云云,均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⑶另被告江明峰辯稱現場除張謀全持刀砍王智翔後,另有多人
持刀,伊為嚇止持刀之人繼續砍王智翔,才持長槍嚇止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影像內容,現場僅見張謀全遭王智翔持電擊棒電擊、及陳俊傑持短槍槍托攻擊後,始先後持刀反擊而砍向王智翔、陳俊傑,此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朝王智翔之方向逼近,且張謀全持刀反擊後,即躲避陳俊傑等人持槍前後包抄及追逐,而趕緊往PUB方向奔跑,甚至跑進PUB店內,陳俊傑等人仍滯留店外叫囂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江明峰所辯情詞,與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又被告江明峰、黃文勳分持長槍處於西大路現場,後復與陳俊傑配合前後包抄、追逐張謀全,甚至喝令在西大路之楊誥哲返回PUB門口站著,並拿長槍對著楊誥哲等情,足見被告黃文勳上開辯解之詞,亦與事證有違而不可採,是被告等辯稱其等分持電擊棒、短槍、霰彈槍、長槍等均係為自衛,惟依上開事證,顯係被告王智翔、陳俊傑另實施不法侵害,張謀全始本能反擊,是被告等辯稱並無恐嚇張謀全等人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至張謀全所持刀械究竟係自己隨手攜帶,或是王智翔插於腰際遭張謀全發現持以反擊,被害人張謀全與王智翔雙方各執一詞,無法分辨何人所陳屬實,然刀械縱係被害人攜至現場,亦無礙王智翔、陳俊傑先攻擊張謀全之事實,併此敘明。
⑷此外,復有王智翔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17時許帶同警員至
東西向快速道路7號出口前250公尺下P40橋墩旁草叢取出陳俊傑所持有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1支、江明峰、黃文勳所持空氣長槍2支(步槍式1支、霰彈式1支,均無殺傷力)、電擊棒1支及手提袋1只扣案,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扣前開扣押物品之蒐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6、108至118頁),及上開扣押槍枝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指紋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至146頁),另張謀全主動提出扣押之短刀1把,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5至69頁),又被告江明峰、黃文勳所持扣案之霰彈槍及長槍各1支,經鑑定均無殺傷力,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3號鑑定書所附氣體動力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144頁),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王智翔、陳俊傑、江明峰、黃文勳分持電擊棒、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殺傷力之霰彈槍、無殺傷力之長槍出現在前開事發現場,難謂無以上開舉動,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張謀全,且被害人張謀全亦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而被告等4人在行動上復相互配合,顯見在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共同犯前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俊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及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前開恐嚇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傑因與人吵架(對象非張謀全),為防身之故,始受寄「姚艾于」所交付上開槍枝及子彈,僅是暫時保管,日後仍須返還上開槍枝及子彈乙情,業據被告陳俊傑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為寄藏無誤。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陳俊傑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之通知惡害之通知,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以分持電擊棒、短槍及長槍攻擊、追逐之舉動,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均致張謀全、楊誥哲見之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前所述,已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甚明。是核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俊傑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恐嚇張謀全、楊誥哲,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俊傑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江明峰於98年間因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陳俊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以『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立法者係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適用刑法第59條之條件。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受人寄藏而保管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於與人談判時攜帶外出,於談判後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攻擊他人,竟遭被害人張謀全持刀砍傷之情狀,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所生法益之危害性,難認有何差異,亦無從認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至被告陳俊傑於偵審中承認持槍彈之犯行,縱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被告持槍反遭砍傷,認其犯罪危害較之擁槍自重者為低,自白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其法則之適用允當。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維持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有理,自不足取。另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被訴恐嚇罪部分,原審疏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則適用不當,恐嚇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爰審酌被告陳俊傑無故受他人寄藏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其行為顯有可議,惟審酌其寄藏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長,且被告遭警查扣後至法院審理,均坦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犯本案之前,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難謂不佳,此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經濟勉持及已婚、育有一女甫滿週歲之家庭狀況,又被告犯上寄藏槍彈罪之時年甫20歲,年輕氣盛,未經深思熟慮即犯此罪,然除本案恐嚇罪外,並未持該槍彈另犯他案等一切情狀,審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徒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恐嚇部分:爰審酌被告陳俊傑既與張謀全相約在前開PUB談判有關賠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於談判告一段落,張謀全甫步出PUB,竟與被告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在店外,先後分持電擊棒、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霰彈槍、長槍等,攻擊張謀全並前後包抄、追逐張謀全,黃文勳甚至持槍喝令張謀全之友人楊誥哲站回PUB門口,共同以上開舉動對張謀全、楊誥哲為惡害通知,使其等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被告等之動機可議,又被告王智翔有犯罪判刑紀錄,目前執行徒刑中(非累犯),被告江明峰曾因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陳俊傑、黃文勳均無犯罪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等一旦與人有紛爭發生,動輒在街頭恣行暴力,法治觀念薄弱,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物等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等犯罪目的、恐嚇手段,及目前年紀均輕,另江明峰為高中畢業,其餘3人均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分別為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陳俊傑已婚育有一女)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長槍各1支,均為被告江明峰所有;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王智翔所有,均非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並均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為陳俊傑受託寄藏之槍彈,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陳俊傑因遭張謀全砍傷,就醫前將前開槍枝(子彈掉落現場為警查扣)擺到黃文勳所有駛到現場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黃文勳於10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光華國中附近,囑王智翔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放在該小客車上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掉落現場為警查扣)藏起來,王智翔乃將之藏放於東西向快速道路7號出口前250公尺下P40橋墩旁草叢內,嗣王智翔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受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前開改造手槍及事實欄二所載之電擊棒、霰彈槍、長槍各1支藏放上址草叢內,並於同日17時許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等情,業據被告王智翔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核與被告陳俊傑於警詢(見偵卷第28頁)、黃文勳於警詢(見偵卷第39頁)、江明峰於警詢(見偵卷第49頁)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扣前開扣押物品之蒐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
16、108至118頁),是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等人是否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俊傑、江明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有無殺傷力│宣告沒收之依據│├───┼──────┼───┼───┼─────┼───────┤│1│改造手槍(詳│1支│陳俊傑│有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事實欄一所載││││項第1款。│││)│││││├───┼──────┼───┼───┼─────┼───────┤│2│電擊棒│1支│王智翔│無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霰彈槍│1支│江明峰│無殺傷力│同上│├───┼──────┼───┼───┼─────┼───────┤│4│長槍│1支│江明峰│無殺傷力│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