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上訴人 洪篤昌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上訴人 胡幼圃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先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第2項原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並同意元大銀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原審判准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部分,因兩造於97年5月6日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自上訴人產權登記之日(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起5年內不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限制,業於104年7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已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將原審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先位之訴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背頁、第129頁背頁、第155頁、第189頁背頁、第190頁)。茲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簽訂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書(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之元大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後同意元大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背頁、第155頁、第189頁背頁)。茲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且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為使被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是被上訴人上揭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以符訴訟經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於97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平安新城34坪型(含自費增坪)之國軍住宅乙棟(即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並分3期交付,即簽約時給付468萬元、交屋時給付468萬元、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給付1,374萬元。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俟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限制期滿始得辦理,故另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銀行及設定價金2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由 戚芷芳 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伊已給付第1、2期價金共計936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拒不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又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原受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不得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限制,業於104年7月14日屆滿,伊已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上訴人亦拒不履行。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簽訂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書,並於辦理信託登記後同意元大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上訴人應與戚芷芳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7年間獲國防部配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平安新城34坪型房屋乙棟,並於同年5月6日經仲介遊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簽約時給付簽約金468萬元,並給付第2次交屋金468萬元,共計936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中之信託約定條款,分別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又伊於99年8月13日獲通知分發系爭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竟趁伊滯留國外期間,未經授權擅自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 石天姿 以伊身分證影本及眷舍証,領出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等資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返國後聞訊即於101年3月2日發函通知胡幼圃解除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性質,並非本約,在兩造尚未簽訂本約之前,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雙方同意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並未約定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付款義務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再者,伊亦得主張同時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簽立信託契約與完成登記後,給付買賣價金1,374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上訴人應同意元大銀行於104年7月14日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違約金50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與戚芷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及戚芷芳對於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除將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外,並駁回被上訴人、戚芷芳之上訴及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則前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部分亦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廢棄發回,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暨變更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31
0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平安新城34坪型(含自費增坪)之國軍住宅乙棟(含地下室汽、機車位各1位,土地持分及房屋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即系爭不動產),由戚芷芳擔任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分3期付款,被上訴人已交付第1期款(即簽約金)468萬元及第2期款468萬元(即交屋金),共計支付936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日簽立授權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
㈡上訴人曾委由 王治魯 律師,於101年3月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
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應為無效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之日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領回已給付之936萬元,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
㈢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7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在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第94頁至第104頁)。
㈣系爭不動產自99年7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已滿5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履行辦理,且上訴人原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不得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限制,於104年7月14日屆滿後,亦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㈡系爭買賣契約若是有效成立,則該契約為本約或預約?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可知,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非禁止承購人與他人締結出售、贈與或交換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有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本件上訴人於獲配得承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平安新城34坪型房屋乙棟之權利後,於97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債權契約,參酌上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受眷改條例上開規定之影響。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若是有效成立,則該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
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開契約雖名為房屋(或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但買賣之坪數、價金、繳付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立本約之旨,且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故系爭契約為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前言意旨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確知本買賣標的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自乙方(即上訴人)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移轉登記;故本預定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需待五年限制期滿始得辦理,惟雙方同意將本案買賣交易以信託方式辦理,並共同與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乙方將買賣標的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再由受託機構依約於五年內限制期滿時逕為過戶移轉予甲方。甲、乙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1條(買賣標的):「一、房屋標示:臺北市松山區平安新城:三十四坪型(含自費增坪),土地持分及房屋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含地下室汽、機車位各1位)。二、土地標示:(依權狀登記為準)。」、第2條(買賣總價金):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萬元正。」、第3條(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簽約金):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正(於簽訂本約同時97年5月6日完成認證手續後支付)。第二次付款(交屋金):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正(乙方應同時將交屋之核配公文,抽籤條及交屋程序表交付甲方)。第三次付款(權狀核發、配合貸款、信託簽約及登記完成後交付):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元正,於權狀核發七日內乙方配合辦理完成下列事項後支付:⒈甲、乙雙方應為信託之委託人,雙方同意以銀行信託部為受託機構,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受託人代乙方管理、處分本買賣標的……⒉乙方應於收受本條第一、二、三次價金同時,簽發相同金額且以甲方為受款人、不填載到期日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商業本票交付承辦之地政士,作為乙方履行本約之擔保,待過戶登記完成時,再由原承辦地政士返還乙方。⒊乙方於收受第三次價款後,本案買賣交易即告完成……」、第4條(交屋方式):「一、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乙方收受第二次款項並取得本買賣標的後,應即現狀交予甲方管理使用收益……」、第5條(抵押權手續及配合貸款之辦理):「一、房地所有權狀核下時,乙方應會同甲方領取……二、俟所有權狀核下甲方以本標的向金融機構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此款項做為甲方支付乙方第三期款,若有不足甲方應以現金一次補足……」、第6條(產權移轉):「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受託機構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即視為乙方已將買賣標的簡易交付甲方……」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自系爭買賣契約前開各項約定可知,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但關於買賣之標的、總價金、付款方式、交屋方式、及上訴人囿於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先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暫先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俟5年期滿後,再由受託機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均經明確約定,且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內容,各得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另訂本約;況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兩造亦無約定於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5年期滿後再訂立本約之旨。是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預約並非本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取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及眷舍証,委託其配偶石天姿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伊已於101年3月2日委託王治魯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內容說明二所載:「茲據洪篤昌
先生來所委稱:『本人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房屋乙棟,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平安新村三十四坪型之國軍住宅,因受仲介唆使與胡幼圃先生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訂立不動產預訂契約,胡先生並已付款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元,既已付款即為買賣行為無疑,顯然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是以本人與胡幼圃先生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則為法律無效之行為,為此特委託貴律師函請胡先生於函到日解除契約,並請胡先生領回已付價款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依上開律師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取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及眷舍証,委託其配偶石天姿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之行為,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前揭律師函辯稱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屬無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如房
屋涉有瑕疵或應向承辦單位行使權利或辦理各項手續時,乙方以本契約授權甲方以其名義代為行使各項行為,乙方並應協助出面處理有關事宜,例如委任代理申請車位、領取權狀。總之,乙方應依誠信原則使甲方取得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益。」、「房地所有權狀核下時,乙方應會同甲方領取,或備齊證件授權甲方領取,乙方不得單獨領取之。取得權狀應於三日內交付受託機構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信託簽約(開戶)、信託登記、銀行貸款、對保、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依約應先行辦理等事項,且經公證人 楊昭國 公證,及代書 王幸慧 當場解釋授權書內容後,再經兩造分別閱讀確認等情,此有經公證之授權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復經證人楊昭國、 陳慧芝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209頁背頁、第216頁背頁);而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為授權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可以單獨領取所有權狀,惟如係出賣人領取時則需通知買受人共同領取,亦經證人王幸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頁至第213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已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其名義代向承辦機關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其證件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另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既已明定上訴人以該契約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行使各項行為,其中即包括「領取權狀」乙事,而第5條第1項又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下時,上訴人備其證件授權被上訴人領取,且證人楊昭國於原審證稱:授權書上之標的物只需可得確定即可,伊於公證授權書時因尚未抽籤,門牌尚未確定,但買賣契約加上授權書發證機關也可以接受,至於授權書內雖未見到與授權領取所有權狀完全相符之字句,但被授權人得否依授權書第1、3項內容領取所有權狀,亦應由需證機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頁至第209頁)。另授權書第1項、第3項係載明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之事項包括「代為領取停車證、郵件、包裹、掛號信與出席管委會(含地下汽、機車停車位抽籤)及辦理交屋(含房屋修繕)事宜」、「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申報增值稅、契稅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陳慧芝於原審並證稱:本件因於管委會所留之通訊聯絡電話即為被上訴人,故管委會係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頁),證人即國防部委託辦理包括系爭不動產等整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謝秀桃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因被上訴人之配偶石天姿持經公證之授權書、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及社區管委會之通知書請求領取權狀,伊認為授權書已經公證,且提到買賣移轉、代為辦理租售、買賣契約書簽訂、收受價金、信託登記、銀行貸款、對保、抵押權設定及領取清償證明文件、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申報增值稅、契稅等事宜,故可憑之領取權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背頁至第192頁),並提出其執有之蓋用石天姿印文於99年8月13日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清冊、平安新城中央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經公證之授權書、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頁)。再佐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需於簽約後即將承購契約、繳款同意書、交屋通知單及其他各項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通知,即時交予被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係約定管委會於發放所有權狀時,逕行通知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持經發證機關認可之證件、資料,以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如有窒礙,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尚需依誠信原則,使被上訴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權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取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及眷舍証,委託其配偶石天姿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伊已於101年3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㈣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第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意旨及第3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囿於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上訴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約定先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暫先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俟5年期滿後,再由受託機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至104年7月14日止已屆滿5年〔見不爭執事項之㈢、㈣〕,上訴人已不再受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之限制,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前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暫先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俟5年期滿後,再由受託機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已無再為履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2,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468萬元予上訴人,僅餘第3期款1,374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給付第3期款1,374萬元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七、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中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即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判決其勝訴,則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第二審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時,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將伊在原審訴之聲明之第2項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准許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第2項「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之請求,已因其前揭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之裁判,因被上訴人前開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背頁、第155頁、第189頁背頁),參酌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區○○○段│1小段│15-2│建│6004│100000分之976│││││││││││└──┴───┴───┴────┴───┴──┴──┴────┴──────────┘┌─────────────────────────────────────────┐│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6287│臺北市松山│臺北市松│鋼筋混凝土│第3層│陽臺│全部│○○○區○○段1│山區延壽│造(共10層│116.91│13.55│││││小段15-2地│街330巷│)│││││││號│8弄5號│││││││││3樓之1│││││├──┴───┴─────┴────┴─────┴───┴───┴─────────┤│共有部分:同小段63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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