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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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維軒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維軒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曹維軒為 陳崇禮 之外孫,其等同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陳崇禮因年邁、不識字,故有關日常生活事務處理時需仰賴曹維軒代勞,其等並相約輪流保管陳崇禮在基隆七堵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等物,陳崇禮如有生活費用需求,即委由曹維軒代為提款。緣陳崇禮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因車禍受傷而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為102年11月7日至11日、18日至22日),而後於同年月22日入住該基金會附設八堵護理之家(位於礦工醫院5樓,下稱八堵護理之家),其因傷療養期間,均由曹維軒代為出面與肇事者之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嗣曹維軒於103年1月3日獲悉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匯入上開陳崇禮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冒用陳崇禮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其保管持有之上開陳崇禮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陳崇禮提領30萬元款項之意,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後,連同其保管持有之上開陳崇禮帳戶存摺,一併持向基隆七堵郵局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陳崇禮帳戶內款項30萬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提款單上之陳崇禮印文,與陳崇禮開戶印鑑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曹維軒獲陳崇禮授權提款,而將30萬元款項交付曹維軒,足以生損害於陳崇禮及基隆七堵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崇禮於翌日(即103年1月4日)出院後,多次向曹維軒催討存摺,均遭曹維軒藉詞搪塞拖延,陳崇禮遂於同年3月19日至基隆七堵郵局申請存摺掛失補發副本,直至曹維軒之胞姊即陳崇禮之外孫女 曹瑋凌 前往探視陳崇禮時,聽聞陳崇禮提及存摺遭人取走之事,查覺有異,經質問曹維軒後,曹維軒始交出陳崇禮舊有存摺,曹瑋凌因而發覺上開賠償金入帳及提領紀錄,乃告知陳崇禮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崇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維軒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陳崇禮之外孫,於告訴人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均代為出面與肇事者之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亦坦承於103年1月3日獲悉車禍賠償金30萬元已匯入告訴人帳戶後,旋於同日在基隆七堵郵局提領該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2月間即與保險公司談妥賠償金額為30萬元,於待保險公司通知入帳期間,已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討論日後如何運用之問題,告訴人表示交由伊處理,嗣保險公司於103年1月3日通知伊30萬元已入帳,伊遂於當日中午前往八堵護理之家向告訴人告知款項入帳之事,並徵得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處取得存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前往郵局提領,再於翌日上午攜該筆款項至八堵護理之家,協助告訴人辦理繳費、出院相關手續,並向告訴人表示欲返還存摺、印章及其中2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因恐在外弄丟,故要求伊先保管,伊隨即與告訴人共乘計程車離開八堵護理之家、返回住處後,應告訴人要求,將20萬元款項及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持有;而後告訴人於某日又要求伊協助保管存摺,伊因認此舉乃告訴人日常舉止,故未特別留意,便收下並藏置於房間內;嗣告訴人或因遺忘此事,而伊當時恰好外出不在家中,告訴人一時無法查證,遂於同年3月19日以遺失為由重辦存摺,伊則於同年4月間接獲伊胞姊曹瑋凌電話查證存摺事宜時,即提出告訴人存摺供曹瑋凌觀覽,詎平日未居住家中、甚少返家之曹瑋凌竟不明究理,藉此宣稱伊盜領保險金,始生本案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之母為告訴人之養女,被告為告訴人之外孫,被告與告
訴人則同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而告訴人因年邁、不識字,故有關日常生活事務處理時需仰賴被告代勞,其等並相約輪流保管告訴人在基隆七堵郵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告訴人如有生活費用需求,即委由被告代為提款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有代為保管上開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暨處理提款等日常生活事務。
㈡又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因車禍致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2
年11月7日至11日在礦工醫院住院,接受保守治療,後確認其骨折有錯位,遂於同年月18日至22日住院,施行半人工髖關節手術治療,繼而於同年月22日入住礦工醫院5樓之八堵護理之家,直至103年1月4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該院103年12月1日(103)礦醫事字第294號函、104年7月17日(104)礦醫事字第206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因傷療養期間,均由被告代為出面與肇事者之保險公司洽談、處理賠償事宜,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103年1月3日獲悉車禍賠償金30萬元已匯入上開告訴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基隆七堵郵局,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其上,連同上開告訴人帳戶存摺,一併持交基隆七堵郵局承辦員,領得上開告訴人帳戶內款項3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並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偵卷第53、59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七堵郵
局裡面的30萬元,你有請被告幫你領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同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問:七堵郵局內有車禍補償金30萬元,你有請曹維軒幫你領出來嗎?)沒有。(問:你知道車禍補償金30萬元已經下來了嗎?)不知道。(問:你出院的時候,曹維軒有無拿20萬元給你?)沒有。(問:出院當天你有請曹維軒幫你領錢嗎?)沒有。」、「(問:曹維軒在你住院的期間,有無拿錢給你看過或說過有這件事?)沒有,從來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於104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跟曹維軒說賠償金來的時候全部都要領出來?)這個我不知道,曹維軒都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問:住院的這段期間,你有沒有拿到賠償金?有沒有拿到現金?)都沒有。(問:你住院的錢是誰幫你付的?)撞到我的車主有保險在,車撞到我車有保險,我不知道他(曹維軒)去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住院的期間,有保險的錢,被告有去幫你領的這件事情你都不知道,是不是?)對。(問:被告之前有跟你說過保險有30萬元下來的事情嗎?)都沒有講。(問:被告有問你這30萬元要怎麼處理嗎?)沒有,我不知道。」、「(問:這30萬元的事情,你意思是說你都不知道有這個錢下來,是不是?)曹維軒跟他們講,講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曹維軒幫你去跟保險公司講,講的情形你不知道?)都不知道。」、「(問:曹維軒有沒有拿過現金10萬元或20萬元給你?)沒有。」、「(問:你住院要錢,是誰幫你付住院的費用?)都是他(曹維軒)去付的。(問:曹維軒沒錢,你有沒有說從你的戶頭領錢出來去繳醫藥費?)我沒有叫他領。」、「(問:你是不是有跟曹維軒說過車禍的賠償金拿去付醫藥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我被車撞到,他會賠償我,他撞到我,有送我去醫院,醫院不給我住,就送去住療養院。」、「(問:我是說因為你住院要繳錢,你是不是有交待說如果車禍有賠償金的話,就拿賠償金來付醫藥費,你有沒有這樣交待過?)沒有,我也不知道,我想說他撞到我一定會賠償我。」、「(問:曹維軒有沒有問過你『阿公,要付醫藥費是不是拿賠償的錢來付』,有沒有這樣說過?)沒有。(問:你有沒有跟曹維軒說過以後賠償的錢拿去付醫藥費?)我沒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告訴人之外孫女曹瑋凌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出車禍時,伊因懷孕肚子很大,下肢水腫很厲害,生理上無法允許伊去那麼遠的地方,就交給伊繼父照顧告訴人, 嗣伊 於000年0月0日生產、坐1個月的月子後,於3月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看告訴人時,告訴人向伊表示存款簿、印章不見,伊幫告訴人在房間翻,都沒有找到,伊也沒很在意,心想可能過幾天就找到,伊就回臺北。而後伊於同年4月底第二次去找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仍陳述一樣的事,伊才覺得這事可能是真的,有蹊蹺,因伊這次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精神已經比較好,所以伊覺得應該是真的,告訴人還是講述存摺、印章被被告的壞朋友什麼鄰居的小孩拿走,伊覺得事情不對,伊認為不管是什麼壞朋友都不可以把告訴人的存摺拿走,因告訴人向伊表示覺得是被告一個什麼壞朋友把他的錢拿走,他覺得是被告跟那個壞朋友共謀,伊心想真的有這個壞朋友嗎,伊就覺得應該把存摺追回來,因告訴人申請補發的新存摺是空白的,也不曉得發生何事,故伊決定去報案,伊配偶就駕車搭載伊欲前往警局報案,但因伊等不知到底是誰偷告訴人存摺,所以也不曉得要報什麼案,伊在前往警局途中就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錢被偷之事,並向被告表示伊要去報案,因好像有人偷告訴人存摺,被告就稱告訴人的錢沒有被偷,告訴人存摺在被告那裡,不用報案,伊心想告訴人至少從3月至4月底這1個多月期間都說存摺不見,但被告卻又稱存摺在被告那裡,到底發生何事,伊就要求被告找個時間來臺北找伊並將告訴人存摺給伊看,伊要確認是否告訴人所稱之存摺,伊當日就沒去報案。被告於1、2天後至大直北安路上之麥當勞與伊見面,被告向伊講述告訴人發生的一些事,並稱告訴人車禍後都由被告照顧,伊詢問被告存款簿何在,被告就從資料夾內拿出存款簿,因告訴人當時已辦新存款簿,故被告拿出的是舊存款簿,伊翻閱內頁,詢問為何1月有1筆30萬元進來,當日就被領走,是怎麼回事,被告稱「因為我要幫阿公打官司,就是要跟撞傷他的人索賠,所以後來那30萬元是全部付給1個在醫院裡面什麼的律師」,伊就說「醫院裡面的律師,該不會是醫院的黃牛吧」,被告就很生氣說「那是我朋友,妳怎麼可以說他是醫院的黃牛」,伊等就開始有點爭執,因伊在醫院工作,醫院有很多保險黃牛,都是騙人的,伊一開始還擔心被告被騙,結果越說被告就一直反覆強調伊等要尊重他怎麼處理,阿公是他的事情,如果伊等不尊重他照顧阿公,伊等如果要插手的話,他以後就不照顧阿公了,就伊等來照顧阿公,伊與伊配偶越聽越生氣,伊開始懷疑,伊配偶也覺得就是被告偷告訴人的東西,還講一大堆謊言;因告訴人之前就曾向伊陳述存摺不見,並稱撞他的人賠償金沒有下來,他叫弟弟(即被告)幫他去辦,可是對方一直都不賠償他,所以他也沒有錢過生活等語,因此伊覺得為何賠償在1月已下來,告訴人卻一直都不知道,代表有人不讓告訴人知道,伊與伊配偶隨即拿著存款簿,前往告訴人戶籍地之七堵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巡佐稱要做筆錄要等告訴人,而當天已經很晚,所以巡佐就說再約伊等見面,但舊存摺證物已在巡佐那邊,伊與伊配偶於當晚報案後,就衝回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舊存款簿有1筆人家已經賠償來的30萬元被領走,當時告訴人看起來不知道有30萬元賠償金;伊兩次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也都只提及存摺、印章不見,告訴人當時還不知有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提出上開告訴人帳戶舊存摺供曹瑋凌閱覽之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
⒊由證人曹瑋凌所述本案發覺經過,係其於103年3月間及4月
底二度前往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皆向其陳述存摺遭所謂「被告的壞朋友」竊走而遺失,其因認有異,原擬前往報警,途中先電詢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告,經被告自陳持有告訴人存摺,遂要求與被告會面確認此事,迨被告於同年5月初提出上開告訴人帳戶舊存摺供其檢閱後,發覺內有同年1月間入帳30萬元旋於同日遭提領之紀錄,因而質問被告,被告聲稱係為告訴人車禍之事訴訟求償,而將領得之30萬元全數付給律師云云,其察覺有異,旋即報警、提交該舊存摺為證、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始查獲本案;而其所述告訴人本不知車禍肇事者之保險公司已核付賠償金30萬元至其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僅一再向其陳述存摺遭竊,並已申領補發新存摺,直至其詢問被告並檢閱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舊存摺、發覺上開賠償金入帳、提領紀錄而質問被告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此事乙節,又核與告訴人一再證述其不知賠償金入帳及提領之情大致相符,且證人曹瑋凌與告訴人分別係被告之胞姊及外祖父,誼屬至親,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及財物糾紛(見偵卷第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曹瑋凌有何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衡情證人曹瑋凌及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
⒋參以告訴人曾於103年3月19日向基隆七堵郵局申請存簿掛失
補發副本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年11月24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4、55頁),關於告訴人申辦掛失補發存摺之緣由,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郵局的本子,你是否有去郵局跟郵局人員說存摺不見了,要重新申辦一本新的?)有一個人認識我,被抓到了,盜領我的錢那個人把我的存摺撕掉,郵局的人才又給我一本新的。(問:你有去問曹維軒說有沒有看到你郵局的存摺嗎?)曹維軒跟我說存摺已經被撕毀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曹瑋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3年4月間向伊表示郵局本子不見,他去申請1本新的,並稱有人去盜領他的錢,是因郵局裡的人認識他的名字,所以才把他抓起來,那個盜領的人還把他的本子撕掉,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向告訴人說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頁),而告訴人既不識字,因與被告同住,故平日不時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存摺、印章暨處理提款等日常生活事務,且已逾80高齡,又因遭逢車禍意外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後甫出院休養未久,業如前述,衡情其於需用存摺卻遍尋不著之際,必會先向被告反覆多次探詢存摺下落,直至確認尋回存摺無望,方前往郵局申辦掛失補發,要無因「一時無法向被告查證」,即貿然大費周章親赴郵局申辦掛失補發之可能,此觀其甚且屢向已出嫁別居他處之曹瑋凌陳述存摺遺失之事亦明,被告竟一再堅稱告訴人始終未曾向其提及存摺遺失云云,並推稱:因那時常出國,或可能去高雄,不在基隆、臺北,全然不知告訴人申辦新存摺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或辯稱:伊於告訴人出院當日即交還存摺,然告訴人於之後某日又要求伊保管存摺,嗣或因遺忘此事,而伊當時恰好外出不在家中,告訴人一時無法查證,遂重辦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向其諉稱存摺遭不明人士盜取、撕毀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既保管、持有該存摺,卻向告訴人虛捏此節,益見其提領上開款項確未獲告訴人授權,亦無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告訴人收受之情。
⒌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什麼你領取外祖父(陳崇禮)帳
戶內的新臺幣30萬元後未交還給他?)因我外祖父(陳崇禮)說新臺幣30萬元扣除醫療花費75522元外,剩下金錢交由我自行管理。」云云(見偵卷第7頁)。
⑵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先稱:告訴人出車禍後,伊支付開刀、
住院、看護等費用共39600元,尚有療養院10800元未付,嗣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通知賠償金將在1個月內撥下,伊於103年1月3日接獲通知,前往郵局提領30萬元後,直接拿到醫院給告訴人,30萬元共3捆,每10萬元一捆,告訴人就拿10萬元給伊;告訴人好像於103年1月4日上午10點多出院,前述10800元係從伊那捆10萬元內支付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言何以與警詢供述不符時,其又改稱:伊拿30萬元到醫院後,告訴人確實有說30萬元全給伊保管,伊說不用,拿10萬元給伊就好了,伊還交代告訴人20萬元自行保管,以後如果請人照顧,就要用這20萬元支付;至於伊拿取10萬元支付10800元醫療費用後,將其中7萬元存在伊郵局帳戶,現在全花了,因為生活起居費云云(見偵卷第32頁),並辯稱:伊帶告訴人出院、坐計程車回家,伊自己背1個黑色包包,告訴人衣物是用塑膠袋裝,搭計程車返家途中伊有叮嚀告訴人錢要收好,告訴人連到家裡都還要拿20萬元給伊云云(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⑶迨原審準備程序復改稱:伊於102年12月10日即向告訴人表
示理賠金下來,並與告訴人談妥其中10萬元留在伊身上繳付後續出院、看護、復健等開支、其餘20萬元交給告訴人,後續告訴人仍一直詢問,伊就一直回答,嗣伊於告訴人出院當日上午在病房內從告訴人手中取得存摺及印章,隨即前往郵局領得30萬元,再返回病房,旋即依照先前之約定,將其中20萬元交付告訴人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為告訴人辦理出院云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⑷直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於103年1月3日保險公司通知入
帳當日即前往醫院向告訴人告知款項入帳之事,並徵得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處取得存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前往郵局提領30萬元,再於翌日上午攜至醫院,協助告訴人辦理繳費、出院相關手續,並向告訴人表示欲將20萬元、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怕在外弄丟,要求伊先保管,故伊暫時將20萬元、存摺及印章保管在身上,與告訴人共乘計程車離開醫院,返回家中後,告訴人要求伊交還20萬元、存摺及印章,伊即交還告訴人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⑸關於其在上開款項入帳前曾否與告訴人談妥如何分配使用、
究有無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暨告訴人收受之金額若干(究係扣除醫療費用後餘額全由被告自行管理、抑或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再自告訴人手中拿取其中10萬元、或僅交付其中20萬元予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究係於103年1月3日在病房內、抑或103年1月4日出院當日在病房內、或出院返家後在住處內交付)等節,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採。且其係在告訴人離開八堵護理之家前一日下午至基隆七堵郵局領款,業如前述,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告訴人出院當日上午在病房內從告訴人手中取得存摺及印章,隨即前往領款,再返回病房,依照先前之約定,將其中20萬元交付告訴人後,為告訴人辦理出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既一再聲稱告訴人年邁、平日記憶狀況不佳、且於住院期間有諸多脫序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則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下午領得款項後,衡情只需將存摺、印章及現金置於住處,迨告訴人於翌日出院返家後再行交付即可,豈有於告訴人出院當日大費周章攜至病房、欲將鉅款及存摺、印章等重要物件交付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之告訴人自行保管之必要?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保險公司通知入帳當日徵得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處取得存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領款,再於翌日上午攜至醫院,向告訴人表示欲交還20萬元、存摺、印章,惟告訴人因恐丟失,遂要求伊保管,迨伊與告訴人共乘計程車離院返家後,再應告訴人要求,交還20萬元、存摺及印章云云,顯與情理相違。遑論其於偵審中所辯各節,核與其向曹瑋凌陳述該筆30萬元款項之用途、去向(係為告訴人車禍之事訴訟求償,而將領得之30萬元全數交付律師)迥異,益證其辯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提領30萬元,並交付其中2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有失智或幻想情形,並提出其所錄18則
影像檔案光碟為證。而該等影像內容除其中第15則、第18則係被告自述「阿公請我漆油漆,漆這高高的地方」或「阿公叫我早上幫他曬衣服,這太高了」等語外,餘均係被告(或兼有旁人)與告訴人間對話,告訴人或曾提及關於「基金會」之事、或稱「找不到7、8000元」、或「18000元被偷走」、或「忘記錢放哪」,或要求被告協助處理領款、購物、丟垃圾等日常生活瑣事,固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然該等影像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其與告訴人間之片段談話或互動情形,除難推知告訴人各該陳述之起因、全文及告訴人所指各該相關事件之前後脈絡外,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各該陳述係出於被告誘發、誤導或刻意混淆之可能,已難執此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稱失智或幻想情形並進而推論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全無可採。且告訴人就部分事實之陳述雖較為抽象、含混,例如關於其申辦掛失補發存摺之緣由,其曾於偵查中證稱:「(問:郵局的本子,你是否有去郵局跟郵局人員說存摺不見了,要重新申辦一本新的?)有一個人認識我,被抓到了,盜領我的錢那個人把我的存摺撕掉,郵局的人才又給我一本新的。」等語,然其關於「存摺遭人撕毀滅失」乙節之認知,實係出於被告刻意誤導,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一再聲稱告訴人平日記憶狀況不佳,於住院期間亦有諸多脫序行為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礦工醫院,據該院覆稱告訴人住院期間之精神、意識狀態及認知情況俱無異常,亦無發生該院須特別處置之情況,此有該院103年12月1日(103)礦醫事字第29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證人曹瑋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臺大醫學院畢業,目前在醫院復健科從事物理治療,醫院有一些測驗就是問你一個問題,10分鐘後再問,如果可以複誦出來,代表至少不到失智症那麼嚴重,可能就是年紀大了,會有點忘記,以伊觀察告訴人的情況是告訴人的人、事、時、地、物基本上是清楚的,且可於10分鐘後複誦出來,伊當時不覺得告訴人失智,只覺得告訴人可能太累,可能剛從醫院出來,年紀較大,是否體力無法負荷,沒辦法好好講清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8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偵審中尚能明確陳述其開立帳戶之緣由(存錢用,怕錢放在口袋會不見)、平日存摺、印章之保管情形(與被告相約輪流保管其中一項)及生活所需費用之提領情形(有需要時即委由被告代領1、2萬元不等)、暨其曾發生車禍、由被告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事宜、醫藥費亦由被告支付等節,益徵其充其量僅係因年事已高,對於部分情節無法清楚記憶,要難僅憑其部分陳述較為抽象、模糊、含混,遽認其有失智、幻想、甚或混淆現實與虛擬等情,其就部分事實、細節,前後所述縱稍有歧異,然其或因高齡、或因案發已久而記憶不清,亦屬情理之常,其關於未曾委請被告提領帳戶內之車禍賠償金、亦無收受被告交付之車禍賠償金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同一且清楚明確,並與證人曹瑋凌證言互核相符,則其此部分陳述,自屬可採,被告徒以其部分細節陳述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或前後矛盾之處,質疑其指證之可信性,亦屬無稽。被告雖又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一再委請伊處理提款等日常事務,足見確有同意伊提領上開賠償金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既係祖孫,告訴人縱已知被告未獲同意擅自領取上開款項,然或因日常生活仍需被告輔助、或基於親情寬容等主觀因素,而繼續委請被告提款、購物或處理日常事務,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尚難執此遽謂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領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均有曹瑋凌隨侍在旁,難保不受曹瑋凌主觀想像情節之誘導,方為部分不利於伊之陳述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與曹瑋凌隔離進行交互詰問,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隔離詰問時,就其並未同意被告提領上開30萬元款項、亦無取得被告交付之車禍賠償金等節,仍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難認有何受曹瑋凌誘導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至被告固一再辯稱其與曹瑋凌素有仇恨、嫌隙云云,然僅泛
言:曹瑋凌從小到大與伊母關係不好,高中就離家出走,與伊無生活上往來,伊與曹瑋凌關係也不好,曹瑋凌連伊母過世葬禮都沒去,告訴人出車禍住院近2個月也都沒來探視,平常也不會來,家中只有伊與告訴人同住,故曹瑋凌完全不瞭解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能否僅憑被告所稱曹瑋凌與家人關係不睦、離家出走、久無往來乙節,論斷曹瑋凌確有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已非無疑,至證人曹瑋凌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其未曾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然其亦陳明係因當時身處懷孕後期,身體不適,方未能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迨其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依民間習俗「坐月子」調養月餘,隨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探視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從而其縱未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亦難認有何可非難之處,對於其證言之可信性尤不生影響,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何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被告空言其與曹瑋凌素有仇恨、嫌隙而否認曹瑋凌證述之真實性,自屬無稽。被告另辯以:證人曹瑋凌證稱告訴人曾告知賠償金沒有下來,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曾詢問曹瑋凌賠償金怎麼還沒下來,足見證人曹瑋凌身為轉述之證人,所言卻與告訴人證述有所出入,可信性有疑云云;然告訴人或因高齡而就該細節記憶不清,以致此部分所言與證人曹瑋凌證述略有出入,非無可能,亦符常情,證人曹瑋凌關於告訴人不知車禍賠償金已核撥入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告訴人指證互核相符,縱其等就部分枝微末節所言稍有歧異,亦無礙於證人曹瑋凌證言之可信性,要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在病房內同意其領款,並交付存摺、印章,由其持往郵局提款云云,雖不足採,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相約輪流保管其存摺、印章,如有生活費用需求,亦多委由被告代為提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容或利用保管持有告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犯案,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竊盜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盜領告訴人存款,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既提交基隆七堵郵局,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願原諒被告,都是被告在 養伊照顧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
44、57頁),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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