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 陳樹元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被上訴人 王錦總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負責以被上訴人在「新壽證券信義分行」一四七四0一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信用交易方式,最高買進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融貸金額六百萬元為限,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可上網及語音下單之本件帳戶密碼及成交帳戶現金存款四百萬元供上訴人上網操作,上訴人操作績效利潤或損失等於「賣出總價」減「買進總價及手續費」再減「被上訴人利潤及證券公司結算之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被上訴人利潤等於每月利息八萬元加「上訴人利潤減二十萬元」乘百分之十,每月上訴人利潤低於六萬元時,利息降至最低固定六萬元,如上訴人操作出現虧損時,得遞延付被上訴人固定利息以三個月為限,協議有效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時強迫出清股票結清帳款及損益。上訴人乃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以本件帳戶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存款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買賣,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筆交易發生於000年七、八月間(七月二十四日買進、八月二十日賣出),即虧損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達系爭協議約定額度相當比例,為維持本件帳戶內資金數額,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填補是筆交易約半數虧損即九十萬元,其後交易盈虧再俟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屆滿後結算,是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第一筆交易虧損發生後二日旋匯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以本件帳戶及資金買賣股票結果仍無盈餘,累計虧損達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交易結算結果」欄所示),上訴人僅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三個月最低利潤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屆滿後,即拒不依約負擔前開虧損及支付(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最低固定利潤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爰依系爭協議第三‧一、三‧五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遭駁回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逾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審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仍依系爭協議判命上訴人給付,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系爭協議書面標題原有「股票代操」字樣,而股票代客操作係指全權委託操作買賣股票,操作人不須負擔投資虧損之賠償責任,此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業界行之有年之交易慣行,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下稱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可證,且系爭協議約定證券公司結算之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僅手續費、交易稅及融資利息,不含虧損。
系爭協議第三‧一、三‧三、三‧五點之約定在操作結果呈現虧損狀態時不具關連性且邏輯矛盾謬誤,足見該等約款均以操作結果有獲利為前提,無於操作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意思,系爭協議並無虧損由上訴人負擔之明文約定。另系爭協議第三‧五點中「每月」、「最低」字樣為新增,上訴人否認真正。又系爭協議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結算、負擔第一筆交易虧損半數時提前終止,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交易並非上訴人所操作,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匯款九十萬元及於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八萬元,均係因兩造本有多年交誼,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一再抱怨叨念,基於道義所為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負責以本件帳戶以信用交易方式,最高買進四百萬元、融貸金額六百萬元為限,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可上網及語音下單之本件帳戶密碼及成交帳戶現金存款四百萬元供上訴人上網操作,上訴人操作績效利潤等於「賣出總價」減「買進總價及手續費」再減「被上訴人利潤及證券公司結算之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被上訴人利潤等於每月利息八萬元加「上訴人利潤減二十萬元」乘百分之十,上訴人利潤低於六萬元時,利息降至固定六萬元,如上訴人操作出現虧損時,得遞延付被上訴人固定利息以三個月為限,協議有效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時強迫出清股票結清帳款及損益,上訴人乃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以本件帳戶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存款進行如附表編號一之交易,虧損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填補是筆交易約半數之虧損即九十萬元,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匯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經提出協議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十五、五一、六一至七十頁),核屬相符,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續以本件帳戶及資金買賣股票,交易情形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累計虧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未依約返還,亦未給付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最低固定利潤十三萬三千八百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性質為股票代客操作,依交易慣行操作人不須負擔投資虧損之賠償責任,系爭協議第三‧一、三‧
三、三‧五點之約定均以操作結果有獲利為前提,無於操作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意思,系爭協議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結算、負擔第一筆交易虧損半數時提前終止,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交易並非上訴人所操作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訴外裁判部分1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固應由當事人自
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惟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一四二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
檢附協議書,在起訴狀上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內容如協議書所載,並依協議書之約定結算後請求上訴人負擔虧損及約定之「利息」,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借貸」,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審判長「請求權基礎為何?」之詢問,答稱「依照協議書三‧一的約定,及協議書三‧三利息的約定」(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後被上訴人雖間或稱兩造間關係為借貸,惟係針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為「代客操作」之答辯所為陳述,意在指系爭協議之性質為金錢借貸而非委任,亦未更易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三‧一、三‧三點之約定,此由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其中爭點㈣為:「原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一點、第三‧五點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及利息七十八萬元?」,經兩造表示同意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之性質所為評價,本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協議三‧一點、三‧五點之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非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系爭協議並簽立協議書面,協議書第一點約定上訴人負責以本件帳戶以信用交易方式,最高買進四百萬元、融貸金額六百萬元為限;第二點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可上網及語音下單之本件帳戶密碼及成交帳戶現金存款四百萬元供上訴人上網操作;第三點約定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結帳分配利潤:第三‧一點約定上訴人操作績效利潤或損失等於「賣出總價」減「買進總價及手續費」再減「被上訴人利潤及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第三‧二點約定有關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依證交法規及證券公司結算,上訴人負擔,手續費優惠折扣歸被上訴人;第三‧三點約定被上訴人利潤等於每月利息八萬元加「上訴人利潤減二十萬元」乘百分之十,第三‧五點約定每月上訴人利潤低於六萬元時,被上訴人同意利息降至最低固定六萬元,第三‧六點約定如上訴人操作出現虧損時,得遞延付被上訴人固定利息以三個月為限;第四點約定協議有效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時強迫出清股票為結清帳款及損益(見原審卷第九頁)。
1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協議書第三‧五點中「每月
」、「最低」字樣非真正、為被上訴人擅自增加云云,但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在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對於協議書第三‧五點係約定:「『每月』乙方利潤低於六萬元時,甲方同意利息降至『最低』固定六萬元」一節,已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筆錄),生自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由撤銷自認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協議書第三‧五點中「每月」、「最低」為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增加,而上訴人亦執有兩造間協議書面一份,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遲不提出自身所執之協議書面、佐證前開字樣為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增加,參諸兩造不爭執內容之協議書第三‧三點約定被上訴人利潤等於「每月」利息八萬元加「上訴人利潤減二十萬元」乘百分之十,前已提及,亦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每月均應給付名為「利息」之八萬元利潤,則協議書第三‧五點約定上訴人「每月」利潤低於六萬元時即得將該月「利息」降為六萬元,於上訴人反較為有利,又「利息降至固定六萬元」,與「利息降至最低固定六萬元」,二者文義上並無明顯差異,該等字樣增加後既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或於增加前後文義無明顯不同,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事後變造、更易之必要,是並無證據足認協議書第三‧五點中「每月」、「最低」字樣為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填加。至上訴人就第三‧四點約定真偽之爭執,該點未經被上訴人據為請求權基礎,內容之真偽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2系爭協議書面第三‧一點既約定上訴人操作績效利潤或損
失等於「賣出總價」減「買進總價及手續費」再減「被上訴人利潤及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第三‧六點約定如上訴人操作出現虧損時,得遞延付被上訴人固定利息以三個月為限,第四點約定協議有效期間屆至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強迫出清股票為結清帳款及損益,已如前述,兩造間協議書面已經明文記載上訴人操作「損失」、操作出現「虧損」、結清帳款及「損益」之情形,難謂未就上訴人操作虧損為約定,而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四百萬元供上訴人上網操作,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固定金額之「利息」外,尚須將所獲利潤扣除二十萬元後之百分之十給付被上訴人,以及於虧損時得遞延三個月支付每月之「利息」,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於協議有效期間屆滿、強迫出清股票、結清帳款後無庸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存款如數返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虧損以返還本件帳戶內原提供上訴人操作使用之現金存款,自非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面標題原有「股票代操」字樣,
而股票代客操作係指全權委託操作買賣股票,操作人不須負擔投資虧損之賠償責任,此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業界行之有年之交易慣行,有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可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僅需負擔手續費、交易稅及融資利息,不含虧損云云,並提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四頁),然系爭協議不唯金額未達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最低數額(五百萬元),且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二項明定投資運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均屬委託投資資產,第五條並約定委託人應指定保管機構,由保管機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第十二條約定委託投資資產所生孳息及收益概由保管機構收取,第十三條約定受託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第十五條約定受託人之報告義務,第十六條約定受託人得於約定時期依約定標準收取報酬、由委託人通知保管機構撥付,俱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而係上訴人須每月支付被上訴人固定金額之「利息」,並於股票買賣有獲益時得逕取得利潤,僅須按約定比例(扣除二十萬元後之百分之十)分配予被上訴人,亦無庸對被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密義務、報告義務等節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參諸上訴人如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買賣,何以竟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固定金額之「利息」?且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操作績效利潤為「賣出總價」減「買進總價及手續費」再減「被上訴人利潤及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被上訴人利潤等於每月利息八萬元加「上訴人利潤減二十萬元」乘百分之十,迭已敘明,亦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買賣股票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等費用後如有收益,僅於收益數額低於十六萬元之情形下,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潤金額方低於被上訴人,如收益數額高於十六萬元,上訴人即取得逾半之利潤,收益數額愈高,上訴人取得收益之比例愈鉅(例如:上訴人某月僅以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為一筆交易,而該筆交易「賣出總價」減「買進總價及手續費」及「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後,仍有收益一百萬元,上訴人當月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八萬元加「一百萬元減二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十即八萬元、共十六萬元,剩餘八十四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比例達百分之八十四;前述收益如為三百萬元,上訴人亦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剩餘二百六十四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比例達百分之八十八),如謂上訴人以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買賣股票,僅需支付每月固定數額之「利息」,即得利用本件帳戶及四百萬元之款項,並於收益時取得絕大部分之利潤、虧損時卻無庸負擔、返還(僅係假設),無異指上訴人無庸承擔任何風險,即得任意支配高額款項並享有高額利潤,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件帳戶現金存款損失之所有風險、僅享有極低比例甚或固定數額之利潤,悖於事理常情,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而本件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股票買賣交易,此經被
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影本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分戶歷史帳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六一至七十、七四至八二頁),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筆錄)。上訴人雖否認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交易為其所為,辯稱兩造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結算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約定由其負擔九十萬元虧損時,提前終止系爭協議云云,惟:
①系爭協議第三‧三點約定被上訴人利潤等於每月利息八萬
元加「上訴人利潤減二十萬元」乘百分之十,第三‧五點約定每月上訴人利潤低於六萬元時,被上訴人同意利息降至最低固定六萬元,第三‧六點約定如上訴人操作出現虧損時,得遞延付被上訴人固定利息以三個月為限,前業提及,是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三個月期間內以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操作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交易(其中編號六至八、十所示交易買進之股票當時尚未賣出)、呈現虧損狀態,上訴人仍負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利息」之義務,僅得遞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而上訴人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前開匯款不唯數額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五點約定呈現虧損狀態三個月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所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相符,且給付時期(自七月遞延三個月至十月)亦與系爭協議第三‧六點之約定吻合,系爭協議如經兩造合意提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僅係假設),上訴人即無從續以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買賣股票,自亦無庸支付「利息」,何需給付其後二個月之「利息」?關於是筆匯款之原因,上訴人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協議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終止。
②參諸證人即引介兩造相識之 阮飛鴻 到庭證稱:「‧‧‧我
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後來兩人常常聯絡,被上訴人有找我一起去拜訪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很會投資,我聽被上訴人說兩人有合作,合作的內容被上訴人有稍微提一下,是被上訴人提供一筆資金四百萬給上訴人操作,但詳細約定內容我不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告訴我第一筆虧損‧‧‧後來也聽被上訴人說累計又作了十一筆,共虧了二百二十六萬‧‧‧因為被上訴人有這個困難,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希望雙方朋友一場好好解決,上訴人也說好好好會解決‧‧‧約九十七年元月的時候我與被上訴人去上訴人的辦公室找他‧‧‧我跟被上訴人就去上訴人辦公室拜訪‧‧‧被上訴人就提起操作的結果,請上訴人解決,上訴人說好,等到國外的一筆生意完成後,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我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提到虧了二百二十六萬,請上訴人負責‧‧‧第二次是九十七年年底‧‧‧我就陪被上訴人去上訴人的辦公室,在瑞光路,因為沒有事先約,所以上訴人有點生氣,而被上訴人講了很多他的困難,事情一直沒有解決,具體是指上訴人欠他錢,最後就跪下來,上訴人說他會還,但現在沒有錢,要有錢才能還‧‧‧我有印象的就是第一次時有提到二百二十六萬,第二次沒有提到。(問:被上訴人提到二百二十六萬時,上訴人有何表示、說法或爭執?)沒有爭執,第一次見面時很友善‧‧‧(問:第一次陪同兩造會面時,被上訴人是如何描述二百二十六萬?)我記憶不是很確定,我有印象就是最後有提二百二十六萬‧‧‧(問:第一次被上訴人講二百二十六萬的時候,上訴人的回答是什麼?)沒有回答,就說在國外的一個大宗買賣很有希望,就可以解決」(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筆錄),阮飛鴻固為被上訴人之四等旁系姻親,但往來尚屬一般,且已依法具結,本件訴訟結果於其復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阮飛鴻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催討如附表所示十二筆交易虧損數額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個月又八日之「利息」共二百二十六萬元(即附表所示十二筆交易「結算結果」共虧損三百零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九十萬元,再加上二個月又八日之「利息」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並不爭執本件帳戶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十一筆股票買賣交易為其所為及交易之虧損結果暨數額。
③再者,附表編號二、三、九、十一、十二共五筆交易為有
獲益,僅獲益不足弭平其他交易之虧損,而被上訴人如係任意揀選本件帳戶之股票交易買賣、指為上訴人所進行、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擔虧損(僅係假設),自可選擇全部皆為虧損之交易內容,何需忠實提出有近半數之交易獲益?實則上訴人以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交易,虧損最鉅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一交易,況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間起陸續口頭、書面向上訴人催索前述款項(見原審卷第
十六、十七、二一、二二頁存證信函),迄今已逾八年,上訴人仍未支付分文,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交易如非上訴人所進行,被上訴人何需長年徒勞請求上訴人負擔虧損?④綜上,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交易亦為上訴人以本件帳戶
及現金存款所進行,堪以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於結清帳款後將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交易虧損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5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交易為上訴人以本件帳戶及現金存
款所進行,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編號六、七、八、十共四筆交易賣出時發生於000年十一月間,編號十一、十二兩筆交易之買進、賣出均發生於000年十二月間,足見兩造間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如協議書第四點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協議第三‧三點約定被上訴人利潤等於每月利息八萬元加「上訴人利潤減二十萬元」乘百分之十,第三‧五點約定每月上訴人利潤低於六萬元時,被上訴人同意利息降至最低固定六萬元,上訴人僅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前三個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十八萬元,前業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個月又八日之「利息」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式:「每月利息」六萬元,乘以「期間」二加八除以三十,等於十三萬六千元,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計算),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於協議有效期間屆滿、強迫出清股票、結清帳款後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存款如數返還,系爭協議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經提前終止,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交易為上訴人以本件帳戶及現金存款所進行,上訴人應於結清帳款後將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交易虧損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支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一、三‧五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件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編│發行股│買進│賣出││││票公司├────┬─────┬──┼────┬─────┬──┤損益金額││號│簡稱│日期│買入平均價│張數│日期│賣出平均價│張數│(新臺幣)│├─┼───┼────┼─────┼──┼────┼─────┼──┼────┤│1│義隆電│96.07.24│78.08元│120│96.08.20│63.7583元│120│-0000000│├─┼───┼────┼─────┼──┼────┼─────┼──┼────┤││││65.5元│10││││││2│台肥│96.08.30├─────┼──┤96.08.31│66.6元│30│+1125│││││66.5元│20│││││├─┼───┼────┼─────┼──┼────┼─────┼──┼────┤│3│興勤│96.08.31│43.455元│60│96.09.03│45~45.5元│60│+89616│├─┼───┼────┼─────┼──┼────┼─────┼──┼────┤│4│燦圓│96.08.31│45.55元│20│96.09.04│42.7元│20│-62264│├─┼───┼────┼─────┼──┼────┼─────┼──┼────┤│5│興勤│96.09.03│45.35元│70│96.09.05│45.05~45元│70│-17727│├─┼───┼────┼─────┼──┼────┼─────┼──┼────┤│6││96.09.06│50.0936元│70││44.7元│10││├─┤├────┼─────┼──┤├─────┼──┤││7│南港│96.09.11│51.55元│30│96.11.07│44.5元│50│-737013│├─┤├────┼─────┼──┤├─────┼──┤││8││96.09.12│51.6元│10││44.5元│50││├─┼───┼────┼─────┼──┼────┼─────┼──┼────┤│││96.09.12│49.21元│38││││││9│ 倚天 ├────┼─────┼──┤96.10.02│50元│40│+14498││││96.09.13│50元│2│││││├─┼───┼────┼─────┼──┼────┼─────┼──┼────┤│10│ 杏輝 │96.10.02│41.315元│50│96.11.07│31~31.2元│50│-531285│├─┼───┼────┼─────┼──┼────┼─────┼──┼────┤│11│偉詮電│96.12.18│32.55元│10│96.12.27│33.5元│10│+7185│├─┼───┼────┼─────┼──┼────┼─────┼──┼────┤│12│杏輝│96.12.18│24.85元│10│96.12.27│25.2元│10│+1748│├─┴───┴────┴─────┴──┴────┴─────┴──┼────┤│結算結果│-0000000│├─────────────────────────────────┼────┤│編號2~12交易結算結果│-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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