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上訴人 田臨文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 律師
任鳴鉅 律師被上訴人 黃惠良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伍拾萬股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間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3元向伊購買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揚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價金共計1,650萬元,應於同年月29日前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當日兩造並應共同向股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同時履行判決,故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買受人名義、買賣標的物、價金給付日期及股票交割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自未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伊欲投資科技公司,若公司名稱未載有科技二字,投資價值降低,被上訴人擅自將買賣契約中之公司名稱「科技」二字塗去,伊並不同意。退步言,縱認兩造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惟兩造自始均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為買賣標的,但該公司自始不存在,其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兩造間所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倘系爭契約有效,於被上訴人交付股份前,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劍揚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650萬元。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550萬元、1,6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僅在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下方之「乙方」欄位中,簽
上「田臨文」三個字。至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上方「乙方」欄位之田臨文是被上訴人書寫;第一條買賣標的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之「科技」二字由被上訴人刪除;第三條支付方式之日期99年1月29日之「1」、「29」是由被上訴人填載;帳號「00000000000」號,前方增加「3」數字,亦由被上訴人增加【系爭股票買賣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卷(下稱406號卷)12頁】。
㈡上訴人曾前往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劍揚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除表示出來之文義外,尚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做為斷定之標準,即將所有包含存在於意思表示之外之情況均予考慮,而不能拘泥一、二句文義致其失真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劍揚公司股份50萬股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1,6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是否給付不能?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原本不相識,上訴人會考慮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
,全因證人 簡正國 及 林信玄 之居中牽線,此據證人簡正國證述:是林信玄請我幫忙找投資人,我就去找投資人,田臨文是我以前客戶之一,我就發E-MAIL通知我以前的客戶,然後田臨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興趣,我就開車帶田臨文去新竹劍揚公司看,由黃惠良、副總、研發長四、五人直接與田臨文談。我沒有權利幫他(指黃惠良)處理股票買賣事情,且我對劍揚公司也沒有很瞭解,在那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劍揚公司及黃惠良,我也是這次才第一次看到黃惠良本人。本件買賣股票交易如果成功,黃惠良有說30元以上部分差價算我們的,至於詳細數字及有無簽書面,我都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61頁反面、62頁);證人林信玄證述:黃惠良是我朋友,他告訴我說他考慮要增資及出售老股票,簡正國也是我朋友,他說他有朋友想投資公司,所以我就介紹給他,我不認識田臨文,他是簡正國的朋友,黃惠良說如果介紹買賣成功的話,我跟簡正國每人可各得6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9頁反面)。如本件股票買賣交易成功,依證人林信玄所述林、簡可分得各約60萬元仲介費,或依證人簡正國所言股價每股超過30元部分算林、簡之仲介費,故由該二名證人所述,可知該二人係居於仲介者角色,即該二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當林信玄獲悉被上訴人有意增資並出賣其所經營之劍揚公司股票後,將此訊息告訴友人簡正國,再由簡正國以電子郵件將此訊息通知其以前之客戶(包含上訴人),上訴人獲悉該資訊,向簡正國表達有興趣意願後,遂由簡正國陪同上訴人至新竹劍揚公司參訪。
㈡事後被上訴人請證人林信玄草擬契約書草稿,乃由證人林信
玄於99年1月24日草擬一份契約書草稿,此點亦據證人林信玄於原審證述:「原證一是我拿樣本改一改,先寄給被告(指上訴人),因為我想被告自己可能會先改一改,寄給被告之前,我沒有寄給原告(指被上訴人)看過,是原告叫我草擬合約並寄給被告。被告簽好名之後,寄給我,我再轉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87頁反面),另觀之證人林信玄草擬之契約書草稿(下稱第一份契約書草稿),其中「立合約書人」欄位記載「甲方:黃惠良(即出賣人)、乙方:XX投資有限公司(即買受人)」、「乙方簽約代表人:田董事長」、第一條「買賣標的: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所有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伍拾萬股整」、第二條「買賣價格:每股新台幣參拾參(NTD33)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NTD16,500,000)元整(「買賣價金」)。」;第三條「支付方式:甲方應確認乙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已將前條『買賣價金』金額,匯入甲方之帳號『XX銀行XX分行、帳號XXXXX、戶名XXX』之同時,向乙方交付買賣標的」、第四條「股票交割:甲乙雙方同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共同向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標的股票之過戶登記」。下方立合約書人:甲方記載黃惠良,乙方記載XX投資有限公司,簽約代表人:田董事長」等語(該草稿見原審卷100頁、本院前審卷35頁),則依證人林信玄所述,其未事先將此一合約書內容傳給被上訴人閱覽,自非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充其量僅係仲介人林信玄草擬之契約書草稿,而以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方式傳給證人簡正國。
㈢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月1月24日下午9時56分,經由證人簡正國之轉寄而收受該電子郵件附加檔之契約書草稿後(此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前審卷15頁、16頁),上訴人並未簽署。二天後,證人林信玄於99年1月26日下午6時46分,直接傳送一份合約書草稿予上訴人(下稱第二份契約書草稿,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開頭為paul@),副本予簡正國(見本院前審卷18至20頁,簡正國之電子郵件信箱開頭為michael),觀之該第二份契約書草稿, 林信玄業 將其中上方及下方之「立合約書人」欄位關於買受人之記載,改為空白,第三條「支付方式」改為:「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將前條『買賣價金』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戶名:黃惠良/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並將匯款憑條之影印本交予甲方」。第四條「股票交割」改為:「甲方同意於乙方匯款之同一日,雙方共同向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大華證券)辦理買賣標的股票之過戶登記」。林信玄並於電子郵件中以英文書寫「Pleasekindlynotethat
thetargetdate(1/28)ofconcludingsuchtransaction
isDr.Huang’simportant(郵件誤載為imprtant)factor
of5,00,000shares.」(中譯:請注意最後交易日的預定日期1/28是黃教授賣出50萬。」(見本院前審卷18頁)特別提醒上訴人注意。惟上訴人收受該第二份契約書草稿後,將下方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簽署「田臨文」名字,並將第三條「支付方式」修改為:「乙方於九十九年(空白)月(空白)日..」(該第二份契約書草稿見本院前審卷21頁),再於99年1月27日下午5時09分,以電子郵件附加檔之方式回傳予證人林信玄(此有林信玄之電子信箱傳送紀錄可參,見原審卷24頁、36頁),再由林信玄轉寄予被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並不同意證人林信玄所擬及特別提醒之「需於99年1月28日付款」之約定(參酌第一、二份契約書草稿,足認上訴人並不同意以99年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為付款及交割日期,併予敘明)。苟上訴人同意於99年1月28日付款,自無庸將草稿中之月、日有意識刪去改成空白,至臻明確。此與月、日原來即為空白或買賣雙方均未曾談到付款日期之情形,或不重視付款日期者,均有所不同。再則,契約只要當事人尚未就所有事項達成合意,而依據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就這些事項作出約定者,如發生疑義時,契約即尚未成立,此為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準此,對於買賣契約而言,尚無法認為僅買賣標的及價金為必要之點,僅此二點達成合意,其他事項均一概推論為非必要之點,無需合意,若採取此種解釋,將偏離當事人之真正意思。查買賣股票契約若買受人對於資金何時到位,無確切把握,倘貿然特定付款日期,一旦逾契約書所記載之付款日期尚未全數付款者,立即會轉變成違約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締結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而言,股票之付款及交割日期應屬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付款及交割日期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一節,應屬可信。
㈣再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為要約,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係經由證人林信玄之轉寄,而收受上訴人之上開要約,被上訴人將第一條「買賣標的」,關於「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刪除「科技」二字;於第三條「支付方式」空白之月及日,逕自填載付款日期為「1」月「29」日,即於99年1月29日付款;另在匯款帳號「00000000000」之前面增加「3」數字,,再於立合約書人上方乙方欄位填載「田臨文」,下方甲方欄簽名「黃惠良」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簽名後,傳給林信玄,再由林信玄於99年1月27日下午8時55分回傳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見前揭第406號卷12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22頁)。觀之上訴人所為之原要約,就付款日期記載99年,且刻意將「1」月「28」日刪除(即不同意於1月28日付款),現被上訴人就付款日期限制在99年1月29日,業將原要約之付款日期為限制,依上開規定,核屬拒絕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則自應經上訴人之承諾,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始成立。
㈤查上訴人於收受由證人林信玄轉寄,經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
書後,並未再回傳予證人林信玄或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頁反面)。又參諸證人林信玄證稱:其係透過簡正國知道是1月29日要匯款等語(見本院卷60頁反面),惟本院詢問簡正國其僅謂:我單純只是介紹他們(指兩造)認識,他們自己去談的,後來田臨文告訴我說他的合夥人反對,所以後來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62頁反面),其於原審證述時亦強調「一開始我知道報價,之後兩造可以直接聯繫」等語(見原審卷89頁),故由證人簡正國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透過證人林信玄所傳送之新要約有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另參佐證人 陳家進 (即劍揚公司擔任財務兼股務方面之員工)證稱:劍揚公司之股票要辦理過戶,均係被上訴人告知,其並無直接和上訴人連繫等語(見本院卷63頁);及證人 曾國洋 (即99年1月間任職大華證券公司之員工)亦證稱:是由陳家進通知伊,股票要辦理過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與伊聯絡股票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63頁反面及64頁),是由證人陳家進、曾國洋之證言,同樣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新要約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對於新要約有為承諾,尚難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成立。
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系爭股票買賣契
約已成立,自不得於上訴審時再否認契約成立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兩造成立者為以「科技」為名稱之公司股票買賣,若公司名稱無科技二字,則上訴人不投資等情(見原審卷56頁反面),是由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認上訴人已承認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有默示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惟觀之證人林信玄於99年1月27日下午8時55分尚且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謂「Dr.HuangwouldliketoremindthisdealneedstobecompletedbeforeendofthisFridayashisonlycondition,sincehehaskepthispromisetosellthe500,000sharestoyouatlowerprice.Soheproposes
tomeetyouat大華證券on2pmthisFridayafternoon.(中譯:黃教授想要提醒,唯一的條件是這個交易必須在這個禮拜五前完成,因為他要做出保證賣50萬股在最低價給你。所以他建議這個禮拜五下午兩點在大華證券跟你見面,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22頁),由證人林信玄上開書信之文句,意指倘本件交易逾星期五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保證以最低價格出賣50萬股股票予上訴人,其提醒上訴人把握時效簽約之用意甚為明顯。故由證人林信玄之上開書信內容,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傳給證人林信玄之契約書為新要約,尚在等待上訴人之承諾,否則,倘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無論付款及交割有無在星期五完成,股票之出賣價格已確定,被上訴人又何來「在禮拜五完成交易才能保證賣50萬元在最低價格給你」?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默示意思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㈦末按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則對於兩造其他爭點,即本件
買賣標的是否給付不能,及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股票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同時履行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