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國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倪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倪國霖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99年9月15日14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 徐一梅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行駛因而於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新竹市○○路內側車道時,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與倪國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致徐一梅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未明顯移位、右尖峰鎖骨關節輕微脫位、右肩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倪國霖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徐萬泰 坦承為肇事人而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一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因檢察官、被告倪國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倪國霖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一梅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保持30公里的時速在北大路上行駛並通過上開路口,而伊係在通過上開路口後正要加速時被撞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一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35-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8張及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1
6頁、第23-26頁、第28-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伊是中正路往東大路的方向,當時伊是走在北大路,伊是直行車,到車禍現場的路口時,伊看到對方只有注意他左後方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好像在跟人打招呼的樣子,沒有注意前面,當時徐一梅行進在馬路的中間,伊想說徐一梅應該會轉過來看前方,沒想到她還是繼續往前走,所以她的車子撞到伊的左後車尾;當時對方在十字路口時沒有停車看前方來車,她就直接騎過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經過北大路及北大路166巷口時,伊記得好像是閃黃燈,伊在路口時,伊是主幹道怎麼可能停下來,當時告訴人騎車,頭一直看左後方,伊看到對方的機車時,剛剛要過路口,還沒有過路口,差不多接近路口,伊是經過路口之中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不是之前看到,伊經過發生碰撞的路口時,沒有什麼車子,當時交通順暢。伊在經過該路口時,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當時她騎摩托車快要到巷口,她要左轉,但是伊看到她的頭一直轉到右後方,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要左轉,伊認為她應該會停下來,才是有遵守交通規則,但告訴人沒有停下來,伊看她一眼,伊就開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明知案發當時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於經過該路口時已看見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要自新竹市○○路○○○巷巷口左轉新竹市○○路方向,而且告訴人當時並無減緩車速或於巷口停等、待幹線道車輛先行等外觀情形,則倘被告亦未減緩車速,以當時兩車之車速、距離,當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惟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應支線道讓幹線道先行,而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系爭路口時,毫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一節,亦足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徐一梅固於偵查中證稱:9月15日伊是從新竹市○○路○○○巷出來,伊要從那邊左轉到仁愛街轉世界街,伊當時要到市政府,伊不清楚伊的方向號誌是閃黃燈或紅燈,伊是到該路口要左轉,對方是直行車,伊打方向燈左轉,轉過去沒多久就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前伊都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伊是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伊到該路口,確認沒有車再左轉,所以剛起步車速不快,伊車輛的何處跟被告車禍何處撞到伊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的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在肇事路口跟左後方的萊爾富商店跟人打招呼,因為伊當時要趕著上班,怎麼可能去跟人打招呼,而且伊真的沒看到倪國霖來車,有的話伊也不可能去撞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走166巷出來時,伊有停下來看,看左邊沒有來車,右邊中正路那邊是紅燈,因為府後街是單向,所以府後街那邊的人也是要趁著沒有來車才要往左走或是往右走,大家都是要等沒有來車才出去要走的方向,伊確定伊有看左邊沒有來車,右邊中正路是紅燈,伊根本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伊轉過去沒有多久就飛出去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口出去伊要左轉,伊當時在路口時有暫時停在路口看一下,因為府後街是單向,伊要出去,一定要停下來,看右邊中正路的紅綠燈是紅色的,左邊沒有來車,伊才會打左轉方向燈轉過去。伊就騎到過黃線的地方就左轉了,因為府後街那邊的人也出來,所以伊沒有辦法直接騎到底,過來黃線伊就轉彎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6頁),可知新竹市○○路與府後街交岔路口,僅於府後街方向有2座閃光紅燈及於北大路方向有2座閃光黃燈外,別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再參酌依證人徐一梅所在之位置,若要看到中正路上之紅綠燈號誌,則必須超越府後街萊爾富超商旁斑馬線之位置,而倘證人徐一梅上開所證情節為真,其既業於該位置停、看,且已確認左方無來車通行,而右方中正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係顯示紅燈狀態,實尚難想像證人徐一梅於此情形下慢速前進,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況證人徐一梅與被告利害相反,並非單純見聞經過之證人,從而,證人徐一梅上開所稱:因府後街是單向道,伊要出去,一定會停下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惟縱證人徐一梅上開證述部分情節難認得以逕取,仍無礙前揭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足憑,其竟疏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駕駛上開機車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行駛因而於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新竹市○○路內側車道時,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而肇車,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即應依燈光號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因而於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新竹市○○路內側車道時,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徐一梅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倪國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41-45頁);復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覆議之結果亦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徐一梅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倪國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5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五)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未明顯移位、右尖峰鎖骨關節輕微脫位、右肩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前述,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方面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亦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因駕車不慎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情形,堪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過重,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前述,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過失情節亦屬非輕,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告過失程度比較輕,也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要件,請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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