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翔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曾慶言
江冠輝 林志 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 林志謂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慶言委由被告楊登翔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僱用被告江冠輝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再以每車三百元雇用被告林志謂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將砂石載離現場。被告江冠輝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起,前往宜蘭縣○○鄉○○段○○○段○○○地號(下稱粗坑小段一四五地號)毗鄰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再由被告林志謂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將砂石載離現場,且為掩人耳目,復自外載運廢棄土回填至上開地號之土地,合計竊得約二百八十立方公尺之土方。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曾慶言、江冠輝、林志謂、楊登翔四人之供述。(二)證人 林鴻裕 、 蘇明勝 、 陳漢文 之證述。(三)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四十八張。(四)宜蘭縣政府一00年二月一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曾慶言固坦承有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委請被告楊登翔於查獲地點施作,被告楊登翔僱工施作之地點範圍亦係被告曾慶言指示的,時間亦係自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開始施作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粗坑小段000地號及粗坑小段000地號是自我父親開始就在上面種植稻田、檳榔及種植農作物,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是我家所有,我並不知道我指示楊登翔施作的範圍有挖到國有地,而且我委請楊登翔施作是要將原來種的檳榔樹推平後改種水果,所以請楊登翔施作整地,目的並不是在竊取砂石等語;另訊據被告楊登翔亦坦承有受被告曾慶言之委託而於查獲地點施作,並有以一天二千元僱請被告江冠輝駕駛怪手、以每車三百元僱請被告林志謂載運土石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然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砂石,反而是以一車六百元之價格向新中天砂石廠購買土石方後,再僱請林志謂載砂石回地主曾慶言指示的地方,而且我們也不知道整地的範圍有包括國有地等語;至訊據被告江冠輝、林志謂亦均坦承受被告楊登翔之僱用,於查獲前一日起,分別以日薪二千元、每趟三百元之價格駕駛怪手、挖土機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然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辯稱:整地的範圍是楊登翔指示的,不知道範圍包括國有地,且都沒有要竊取砂石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粗坑小段000地號及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曾慶言所有,嗣於九十八年間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慶言之子 曾建維 ,惟現仍由被告曾慶言耕作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曾慶言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曾慶言之鄰居即證人陳漢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圖的上方往右轉那條路出去,那條路是通到台七省道,以前這個村落只有這條路通到台七省道,現在因為曾慶言他們養雞要用,所以有開另外壹條路,是從曾慶言家門口通到養雞場,到養雞場後旁邊有壹條小路,可以通到台七線,至於那條小路曾慶言他們有沒有在用我不曉得,那條小路自小客車剛好可以通過,大卡車能不能過我就不曉得了,那條小路只有約一、二米寬。從曾慶言他們家通到養雞場那條路本來很小,後來附近有山坡地崩塌下來的土,他把土拿來鋪那條路,鋪的時間大約就是這幾年,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
..(問:曾慶言開通那條路到養雞場以後,路的兩邊都是種檳榔樹?)是的,兩邊都是曾慶言的檳榔樹。..(問:當時曾慶言開通往養雞場這條路的時候,有無人出面主張開路有侵占到別人土地?)沒有。..曾慶言整地的土地應該是曾慶言自己的土地,曾慶言從他家開往養雞場的路都是他們家自己的土地。(問:提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航照圖,你所稱的養雞場是在何處?)就是在曾慶言家門口開的那條路的盡頭就是養雞場。」等語(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背面)均相符,並有粗坑小段000地號、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九頁、第七九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七頁、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十二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六頁、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曾慶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竊取之砂石,則係位於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之一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下稱未登錄國有地),嗣因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始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直至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將未登錄國有地登錄為「宜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一00年三月九日簽(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財政府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一00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三頁,載檢送宜蘭縣○○鄉○○段○○○段○○○地號毗鄰國有未登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一00年一月二十日府工水字第○○○○○○○○○○號函暨一00年一月十三日現場會勘紀錄(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宜地二18字第○○○○○○○○○○號函暨測量成果(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宜地二12字第○○○○○○○○○○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宜地二12字第○○○○○○○○○○號函(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二頁)、宜蘭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府工水字第○○○○○○○○○○號函(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四頁)、宜蘭縣政府一00年二月一日府工水字第○○○○○○○○○○號函暨測量成果圖(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號函(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六頁)等存卷足稽;再稽之宜蘭縣政府一00年二月一日府工水字第○○○○○○○○○○號函暨送之測量成果圖(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及空照套地籍圖(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八頁),可見未登錄國有地係位在被告曾慶言所有粗坑小段000地號及粗坑小段000地號二筆土地中間,形狀為一塊狹長、不規則形之土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慶言是否明知自己所有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及粗坑小段000地號二筆土地中間有一塊屬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非屬其所有範圍之土地,進而基於竊盜故意指示被告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竊取未登錄國有土上之砂石並將之外運?
(二)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自九十年間至九十九年間之航空照片(詳外放之證物袋內),除九十六年間因無航攝影像可提供外,依其餘各年照片顯示並核對上開空照套地籍圖(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八頁),可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及與其相連之未登錄國有地上,自九十年間至九十八年間皆種植相同農作物,及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航空照片顯示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與未登錄國有地仍種植相同作物,僅係土地下方開闢出一條道路,至於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右方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則持續種植稻田。再依前述證人陳漢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住○○○鄉○○路○○號?)是的。..之前是村長,後來沒有連任。..(問:你住在那邊多久了?)住了二、三十年了。..(問:曾慶言的父親還沒有過世之前你也認識他父親?)認識。..曾慶言之前有種檳榔樹,我剛剛說休耕的不是檳榔樹那塊。(問:曾慶言的父親之前在種什麼?)是在種田地。..我說的田地跟後來種檳榔樹是同一塊地。(問: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該塊地有在整地,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怪手在那邊工作,在我家就可以看到了。(問:在整地之前,那塊地在做什麼用?)在整地以前是種檳榔樹。(問:後來整地以後,那塊地有挖一個洞,你是否有看到?)我有看到,有挖了一個洞。(問:那個洞的所在地,以前是曾慶言的父親在種水稻?)是的。..印象中曾慶言的父親在該處種水稻,後來曾慶言改種檳榔樹。..我住的地方就是圖上我打勾的地方,曾慶言住在000地號當中的建築物,建築物有兩棟,大的是他住的地方,小的那棟是倉庫。..(問:曾慶言開通那條路到養雞場以後,路的兩邊都是種檳榔樹?)是的,兩邊都是曾慶言的檳榔樹。..曾慶言整地的土地應該是曾慶言自己的土地,曾慶言從他家開往養雞場的路都是他們家自己的土地。(問:提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航照圖,你所稱的養雞場是在何處?)就是在曾慶言家門口開的那條路的盡頭就是養雞場。」等語(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背面)。由此可知,粗坑小段000地號及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長年為被告曾慶言或其家人所有耕作使用,被告曾慶言於粗坑小段000地號、未登錄國有地上均種植相同作物,及至開通土地下方道路時,亦無人出面主張土地有何權利問題,而未登錄國有地復係夾在粗坑小段000地號、粗坑小段000地號二塊土地中間,再依宜蘭縣政府一00年二月一日府工水字第○○○○○○○○○○號函送就本案開挖範圍委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成果圖(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五頁),顯示被告四人所挖取位在未登錄國有地上砂石之位置緊鄰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旁突出之一小部分,則被告曾慶言辯稱:我委請楊登翔整地之範圍是我父親以前種植農作物之範圍,並不知道包含未登錄國有地範圍,不知道該處存有未登錄之國有地等語,應非子虛,可堪採信。
(三)再被告曾慶言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就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曾申請土地鑑界,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六日宜地貳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圖(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惟佐以被告曾慶言供稱:該次土地鑑界是因為我在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左邊搭蓋農舍,就是我現在住的這一棟房子,蓋好後要申請水電時,才知道要做鑑界,所以才申請鑑界,當時並無人向我指明土地範圍,只有告訴我房子不能蓋超過別人土地而已,主要是針對我蓋的農舍去測量,設樁也是設在我農舍旁邊,當時地政事務所繪製的成果圖有給我等語(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七0頁),再揆諸前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該所八十一年所繪製之鑑界圖(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三二頁),其所設立樁位位置確係在粗坑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左側並標示「1、
2、3」,顯然上開三根界樁並非設在劃分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與其右方之未登錄國有地之間的地界,而依前述鑑界圖復將右側未登錄國有地上標示為「木」,並無土地編號,亦無土地面積相關標示,而未登錄國有地長年無人管理,甚至連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都要等到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為警查獲後,經相關單位追查並進行土地測量後,始得以知悉該處有未登錄之國有地並進而辦理登錄及管理相關作業,則以被告曾慶言長年從事農業種植業務之人,要求被告曾慶言主要係要測量其房屋粗坑小段000地號左側是否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之前述土地鑑界圖,並由前述鑑界圖即明確認知粗坑小段
000地號右側有一未登錄國有地,實屬苛責,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曾慶言主觀上對於未登錄國有地之存在有何知悉。是以,上開土地鑑界申請之紀錄,尚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基此,被告曾慶言既主觀上並不知悉其長年使用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有越界使用到未登錄國有地之情,則受被告曾慶言所託進行整地之被告楊登翔,自係根據被告曾慶言所指示之土地範圍承攬整地工程,當亦不可能知悉該處有未登錄國有地之存在而故意竊取未登錄國有地上砂石,更遑論受被告楊登翔雇用之被告江冠輝、林志謂亦會知悉該處為未登錄國有地進而故意竊取其上土石。是本件被告曾慶言所辯自己不知道所有使用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旁存有未登錄國有地等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曾慶言既係誤認未登錄國有地亦屬於其所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其主觀上自應無竊取未登錄國有地上砂石之故意,而受其所託進行整地之被告楊登翔、受被告楊登翔雇用之被告江冠輝、林志謂更不可能知悉其等所整地之範圍有涵蓋未登錄國有地之情;又本件被告四人並無竊取未登錄國有地上土地之主觀犯意,業已認定如前述,則縱依證人林鴻裕、江冠輝所言見到空車進入查獲地點(詳起訴書所載證據五、六),被告曾慶言、江冠輝、林志謂、楊登翔縱或有挖取砂石外運之行為,然此部分亦僅係涉及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行政處罰問題,而與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之刑責無關。至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載之證據即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四十八張等,亦僅能說明查獲當時之情況,無從證明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
五、綜上事證,依前述判例意旨,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被告等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不能僅以在自己土地及相鄰土地上種植相同作物,即認為行為人無竊佔他人土地之認知,佔用土地使用與是否具有所有權無一定之關連,被告曾慶言有使用未登錄國有地之客觀事實,但不能以此佔用種植之事實反推行為人無竊佔之故意,或行為人不知所佔用土地非其所有之證明,此為一般論理法則,而八十一年間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曾慶言已聲請土地鑑界,既已鑑界,目的理當是欲知自己所有土地界線範圍,地政機關亦已給予繪製之成果圖,應可得知所有土地之邊界範圍與地形圖狀,原審採信被告辯詞,難認妥適。(二)粗坑小段000地號及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曾慶言所有,如果事實如被告等所辯是要挖土填路,本可選擇休耕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位置更靠近產業道路,填路更加方便,而未登錄國有地此已形成一深洞,如果如被告曾慶言所辯,開挖的土地以為是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為填路將自己土地挖成如此慘樣,實違背日常經驗法則,況被告等還辯稱自外載土進來,所述與所為顯然矛盾。又如被告等所辯,既然是要填路,原因是因為砂石車進出不方便,本應先將路填好才方便砂石車進出,之後再來改良農地,卻反而本末倒置,並將土石載出,直至被查獲時才將砂石到在路上,總總辯詞,均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三)依據證人蘇明勝、林鴻裕於審理中證述,當時進去的都是空車,顯然被告等所辯填土改良不實,而復據上述二證人所證,被告等裝載土石完畢即刻運離,其中尚有一輛砂石車已載出挖掘土石出去沒有被攔查到,如果要填路,本應先將傾倒土石推平,以利後方再來之砂石車可以行進,但查獲現場並無推土機,只有一台挖土機,被告江冠輝於審理中辯稱:已經有一台砂石車將土倒在路上云云,如確有其所辯有一車土倒在路上,沒有推平,此時被告林志謂要如何開車出去,證人林鴻裕亦無法開車進來,此為明確之道理,但依據證人林鴻裕於審理中證述,當時進來道路時並沒有土石阻擋,是被告等所辯顯然虛假。原審於本案判決中,對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於無罪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何不予採用,亦難認為妥適。(四)本案既然是要填土有利耕種,只需載運改良土進來即可,而且既已載運改良土並覆土完成,表示原砂石車行進道路並無阻礙,為何再挖土補路,表示要有利於砂石車行進,如果不補路砂石車無法進來,那之前覆土之砂石車又是如何進來,是被告等辯詞矛盾,顯不足採信。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詳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查原審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粗坑小段
000地號土地自九十年間至九十九年間之航空照片(詳外放之證物袋內),發現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及與其相連之未登錄國有地上,自九十年間至九十八年間皆種植相同農作物,及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航空照片顯示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與未登錄國有地仍種植相同作物,僅係土地下方開闢出一條道路,至於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右方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則持續種植稻田,並佐以證人陳漢文結證之內容,本於推理作用,因而認定被告曾慶言所辯其使用之土地皆係自其父親即種植相同農作物,並不知道有佔用到未登錄國有地等情,依前述判例意旨,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能以種植相同農作物即反推論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自無理由;再依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六日宜地貳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八十一年間被告曾慶言鑑界之土地複丈圖(詳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三二頁),顯示被告曾慶言當時請求鑑界之目的,係在鑑定房屋是否有超過左側他人之土地,此由前述土地複丈圖所示,當時所埋三根界樁均係在左側,與粗坑小段
000地號右側相關本案之未登錄國有地無涉,而依前述鑑界圖復將右側未登錄國有地上標示為「木」,其上並未標明土地編號,亦無土地面積相關標示,益見不能以被告曾慶言曾申請粗坑小段000地號房屋左側是否有超界之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執為不利於被告曾慶言之認定,此部分亦據原審於判決中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故檢察官此部分無非係以原審於判決中載之甚明部分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竊取未登錄國有地上之砂石約二百八十立方公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一00年二月一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量成果圖(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上所載:未登錄國有地B部分遭挖七十七立方公尺、未登錄國有地C部分遭挖二0八立方公尺為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起訴書多份在卷可稽(詳第二頁所載竊取之土石方數量、第六頁記載現場遭竊之情形係以前述宜蘭縣政府一00年二月一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測量成果圖為據),惟經細繹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證據清單八即宜蘭縣政府一00年二月一日府工水字第○○○○○○○○○○號函送之測量成果圖(詳他字第五一0號卷第三五頁)顯示:粗坑小段000地號遭挖取之土石數量多達一千二百六十四立方公尺,足見被告曾慶言僱請被告楊登翔整地遭控取之土石大多係自粗坑小段000地號所挖取,且所造成之深洞係位於自己所有之粗坑小段000地號,足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曾慶言僱工挖取之土石多半係位於未登錄國有地,且未登錄國有地已形成一深洞,如果如被告曾慶言所辯,開挖的土地以為是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為填路將自己土地挖成如此慘樣,實違背日常經驗法則云云,並非事實,自無理由;再被告曾慶言辯稱係先挖掘後再行填土,此等情節亦何矛盾之處,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三)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慶言主觀上並不知悉其長年使用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有越界使用到未登錄國有地之情,則縱被告曾慶言、江冠輝、林志謂、楊登翔確有挖取砂石外運之行為,然此部分亦僅係涉及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行政處罰問題,而與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之刑責無關,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則證人蘇明勝、林鴻裕縱於審理中證述當時進去的都是空車,惟被告曾慶言等人之行為已缺乏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構成竊盜行為,檢察官未於上訴書指明何以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故被告四人之行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客觀上縱有將砂石外運,亦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檢察官最後以被告四人所述互相矛盾,並執為上訴推論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有竊盜犯行之依據,惟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有何明知被告曾慶言長年使用之粗坑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有越界使用到未登錄國有地之情,已難認四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縱有挖掘砂石之行為,依前述說明,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抑或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行政處罰問題,然與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等有無刑責無涉。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慶言、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四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