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二○○五)雁民一初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案件訴訟費人民幣伍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貳佰伍拾元),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5)雁民初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人民法院(2005)雁民一初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書暨解除婚姻關係證明書、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公證處(2006)衡市雁證字第67號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5)中核字第057411號證明書驗證前開公證書確為真正。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係自願結婚,惟因婚前欠缺了解,婚後又聚少離多,婚姻基礎差,雙方未能建立起牢固之夫妻感情,為此,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件: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5)雁民一初
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