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靖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靖權於民國102年9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號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且路旁車輛應減速慢行應讓幹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並停讓幹道車之車輛先行,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 陳承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廖家豪 ,沿桃園縣○○鎮○○路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承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陰囊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陰囊傷口感染、背部挫傷、右膝及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承泰告訴被告覃靖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