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吳妘萱 相對人 吳燄友 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8日,因耳疾導致聽不清他人說話,進而自行解讀與猜測他人行為與說話內容,近期相對人遭人勸說進行直銷投資,於進行大額匯款時遭行員阻止,並通報員警到場進行勸阻,相對人卻情緒激動並表現非理性行為,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錄音譯文、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在鑑定人大千醫院甲○○○○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對人均可回答自身狀況,詢問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計算能力佳;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認知表現與一般同齡者相比並無顯著差異,雖能執行基本的日常事務及生活自理,但整體記憶力表現與先前相比輕微退化,在執行較複雜的日常事務判斷時稍有障礙。性格及情緒方面出現變化,出現懷疑他人(對家人不信任)、情緒易怒、激動(抗拒他人協助)…等行為,上述表現不排除為精神行為症狀的初期表現或因投資決策不同而衝突導致。而消費習慣及模式與過去差異頗大,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與家人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整體而言,在完整測驗評估後,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可,未達明顯障礙程度,因此未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尚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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