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21號聲請人 林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8日,面額:新臺幣55萬元,受款人:
陳麗如 ,票據號碼:TT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並主張因受款人受傷,票據過期未領,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55萬元換回票據,取回後遺失票據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表明受款人是否曾取得系爭支票、聲請人係向何人換回系爭支票、聲請人是否經受款人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等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惟其逾期仍未陳報,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受款人是否曾取得系爭支票、聲請人是否經受款人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均屬不明,本院形式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