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固以起訴時為準,惟該基準係以程序安定為目的,故如被告於收受訴狀前已遷移住所,原告因而聲請移送被告住所所屬之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以原就被」原則之精神,並顧兩造訴訟上程序之平衡及避免訴訟之遲延,亦應有上揭法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原為基隆市○○區○○街○○巷○號,然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被告已移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復聲請本院將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