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乾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因前往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格麗緻上乘舒壓店」(下稱亞格麗緻舒壓店)內消費,因而結識A女。己○○見A女任職不久,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佯以欲教導A女做臉技巧為由,邀約A女至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A女不疑有他,向公司請假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隨同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旅館,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A女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即一改前詞,不顧A女屢次表示拒絕之意,竟強行脫去甲○之衣物,並將甲○壓制於床上,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繼之將其陰莖插入甲○口中,命甲○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A女、丙○○、辛○○、乙○○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A女、丙○○、辛○○、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渠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
A女、丙○○、辛○○、乙○○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在亞格麗緻舒壓店所承租的包廂裡喝酒,伊並沒有在店裡按摩或做臉,伊喝完酒後,本來要跟A女及另1個小姐一起到汽車旅館續攤喝酒,結帳時經理「可樂」(即證人 賴怡庭 )說另
1個小姐有客人要找她,叫伊直接帶A女出去就好,所以伊是買A女出場,買到當天晚上12點,1個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或1,400元,結帳後我們就從店門口搭計程車到「愛摩兒時尚旅館」,進到旅館房間後,伊和A女本來要喝酒,但後來沒有喝,就喝了一點茶,休息10到20分鐘後,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因為喝酒無法射精,A女主動要伊把保險套拿掉,但伊還是無法射精,A女就幫伊口交,一直做到伊射精才結束。A女離開上開旅館後,「可樂」打電話跟伊說「你跟我們小姐發生性行為,限你20分鐘拿20萬來,如果不拿來就要告你性侵」,伊喝了酒不當一回事,過沒多久就有1位自稱中山區刑事組偵查員打電話給伊,要伊處理一下,還說這是小錢,伊處理一下比較不會麻煩,伊還兇他一下,跟他說伊不可能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天在亞格麗緻舒壓店由數名女侍陪同飲酒,並支付與告訴人A女性交易之費用合計4萬餘元後,始將A女帶往上開旅館進行性交易,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況證人A女歷次供述並不一致,且依A女證述內容,未見A女有積極反抗之行為,甚至於遭受性侵後,被告已先行離開房間之際,A女與旅館櫃檯服務人員接觸時,亦未向旅館工作人員求救或報警求助,反而與被告交談,並由被告代為叫計程車後離去,此均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在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形下,莫不儘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之舉動顯有出入,益徵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實啟人疑竇,被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僅為行政違法之性交易行為,A女係因藉機向被告勒索錢財未果而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前往亞格麗緻舒壓店消費而
結識A女,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旅館,並於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旅館98年10月14日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31至3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第32至36頁、127、1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復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99年4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店裡的客人,伊第1次為被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當天幫被告做完臉後,被告知道伊是新人,被告說他常常在做臉,所以知道大家如何提供臉部保養,叫伊跟他出去,他要教伊,因為伊在店內為被告提供服務時,跟他聊天聊了1、2個小時,伊覺得被告人很好,其他同事也說被告人很好,所以伊信賴他,伊就向公司請假跟被告出去,被告叫計程車載我們去上開旅館,被告跟伊保證說他不會對伊怎樣,只是教伊練習做臉。進入旅館房間後,我們先坐著聊天,之後被告說他很久沒射精,叫伊幫他,伊說伊沒有辦法,接著被告的口氣就越來越兇,雖然他沒有恐嚇伊,但他的語氣讓伊很害怕。被告就一直拉伊,還幫伊脫衣服, 伊有 拜託他不要脫,但被告還是把伊的衣服全部脫光,之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被告就以陰莖插入伊下體。被告在性侵過程中一開始有戴保險套,但被告說這樣子他沒辦法射精,就把保險套脫掉,再繼續對伊性侵,被告還射精在伊體內。性行為結束後,伊把衣服穿起來,去上廁所,伊離開廁所後就發現被告不在了,伊在離開旅館時看到被告,被告還對伊說他以為伊走了,然後他就幫伊叫計程車,讓伊自行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68至70頁);於102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亞格麗緻舒壓店擔任美容師助理,當天被告以教伊做臉為由要伊去汽車旅館,當時從被告在店裡的消費態度覺得被告人很不錯,所以才會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但伊沒有想到被告是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到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就變臉了,一開始有小聊一下,聊他可以教伊怎樣的手法可以比較熟練,大約聊5到10分鐘,被告突然變得很兇、很可怕,變得就是一副要打伊的樣子,伊只記得被告有拉扯伊的手,很兇的要伊把衣服脫掉,被告要求伊不要反抗。發生性行為時,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壓著伊,被告還壓著伊的頭強迫伊幫他口交。性行為結束後,被告進去廁所,伊不知道被告是去上廁所還是去沖澡,伊就趕快起來穿衣服,之後被告就先離開,伊離開旅館時,在旅館門口遇到被告,櫃檯就在門口旁邊,所以伊沒有向櫃檯人員求助,被告變得跟原本一樣,被告幫伊叫計程車,叫伊先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去護膚美容店消費是伊負責接待,因為伊是新人,手勢做得不好,就一直被被告嫌棄。我們店裡有做臉部護膚,伊被安排為被告做臉部護膚,我們在包廂裡面做,包廂裡面有伊和另外1個學姊,後來學姊就離開了,剩伊跟被告。伊與被告在包廂獨處時,被告跟伊說伊做臉技巧不好,被告說他很常去做臉,可以教伊怎麼做,伊就相信他。被告說一定要去汽車旅館,他說保證不會怎麼樣,所以伊就答應了,被告說如果沒有學好的話,以後也不會有客人。被告在店裡就很像1個大叔,講話蠻好笑的,感覺人很好,之後伊就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就變了一個樣子,被告說要按摩身體,一開始要伊幫他按摩他的身體,後來被告要幫伊按摩伊的身體,伊不願意,被告就變得很兇,強脫伊的衣服,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變得很兇,作勢要動手打伊,然後伊就被性侵了。之後被告說沒事了,叫伊把衣服穿好,伊就去上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不見了,伊要離開旅館時,發現被告在距離上開旅館不遠的地方,被告說他要幫伊叫計程車,伊就坐上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綜觀證人A女就被告以指導做臉為由誘使其至上開旅館、在旅館中初無異常、被告如何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事後如何離開旅館等細節陳述至為明確,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屢次陳稱:伊有點想要放棄,因為伊不想讓家人知道,伊只要收到本案傳票或法院電話,伊的心情就會受影響,沒有辦法好好的生活,也沒辦法好好的工作。伊沒有辦法把這件事告訴任何人,伊結婚後也沒有告訴伊的家人,伊後悔伊做這件事,伊後悔伊報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65頁),顯符合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因訴訟過程所需而痛苦回憶,影響正常生活之狀,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㈢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即亞格麗緻舒壓店美容老師乙○○(綽號「 妞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亞格麗緻舒壓店擔任美容老師,伊知道A女在汽車旅館遭性侵害一事。當天是A女打電話給伊,她在電話中一直哭,伊問她為什麼哭,她說跟客人出去,被客人強暴,因為在電話中說不清楚,所以伊叫A女到臺北市○○○路後面的「集客」泡沫紅茶店,當時伊1個人過去,伊到「集客」時「可樂」(即證人辛○○)已經在場了,是伊通知「可樂」過去的。A女在電話中就已經在哭了,在「集客」跟我們說話時也是在哭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即亞格麗緻舒壓店協理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亞格麗緻舒壓店擔任早班協理,98年10月14日晚上11點左右,伊有前往南京西路的泡沫紅茶店,印象中是證人乙○○約伊一起過去找A女。A女好像是先跟證人乙○○聯絡,乙○○跟伊說,我們都很著急,叫A女回店裡,她不願意,所以才約在外面。當時A女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勸她去報警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即亞格麗緻舒壓店副總經理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在案發後有請幾天假,再返回公司上班時,她整個精神狀況很放空,看起來心事重重,食慾不振,我們在她下班的時候打電話給她,她也都不接電話。案發前,
A女的個性很活潑,案發後她整個人都變了,我們都覺得很難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75、76頁),由上開證人乙○○、辛○○、丙○○證述A女於偵審程序外向他人陳述受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狀況,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是證人乙○○、辛○○、丙○○上開證言,自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案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要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行為時,是否有以上開強制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故被告所辯諸如其買A女出場包含性交易、
A女同意或知悉其與被告前往上開旅館是要從事性交易、A女任職之亞格麗緻舒壓店經營型態等事項,均非本案之爭點,被告仍應尊重A女為性交行為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衡以被告與證人A女原素昧平生,僅有一面之緣,渠等彼此間毫無任何私怨讎隙或債務糾紛,證人A女顯無誣指陷害被告之動機,且綜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就主要事實即案發當日其遭被告在上開旅館,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一節,始終指訴不移,再衡諸證人A女遭受被告性侵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友人即證人乙○○哭訴此事,並相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向證人乙○○、辛○○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斯時證人A女所呈遭辱、哭泣、無助等情狀,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且案發後證人A女已辭職不再繼續於亞格麗緻舒壓店上班,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8頁),如A女欲透過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方式賺取財物,何以A女不再繼續於亞格麗緻舒壓店上班,以遂行其賺取財物之目的,且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案發後A女從未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證人A女絕無如被告所稱係要脅索償而設詞誣陷,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證述前後不一,顯然矛盾
云云。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A女歷次供述中,對是否一進入上開旅館即遭性侵、A女之衣服係由被告或A女自行褪去等相關事實,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處,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遽認證人A女所為指訴或證述,全部不可採。再者,由證人A女歷次證詞以觀,縱就其中細節處稍有所出入,而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避免記憶痛苦,如有刻意遺忘被害經過,亦與常情無違,況本案偵、審訴訟過程耗時甚久,當更無法苛求證人A女將全部細節牢記,實不能因此即影響人A女就核心事實證述之證據價值;且倘過分期待歷次陳述必須統一始可採信,誠屬過苛之舉而有違前述經驗法則,是辯護人以證人A女之證述就枝微末節部分出現若干不符之情事,即全盤推翻證人A女證述之證據價值,顯屬率斷,自無足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未有積極反抗之作為,於
離開上開旅館時亦未向櫃檯人員或警方求救,顯與一般人遭性侵害之反應相悖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
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觀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伊拜託 被告不要,被告還是堅持要這樣,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以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性交行為,至為明灼。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於離開上開旅館時,在旅館門口櫃檯附近又遇到被告等語,是其自覺尚未脫離被告掌控,如其大聲求援是否會立即發生危險?均非甲○所知悉,後果自難以衡量,在此情形下,甲○未大聲求援,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係因A女藉機向被告勒索錢財
未果,而刻意誣指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固一再辯稱案發當日隨即遭「可樂」(即證人辛○○)勒索20萬元云云,然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14日晚上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天晚上有跟被告講電話,伊不可能與被告聯絡要他賠錢,因為是伊勸A女去報警,她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哭得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214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在營業時間得知A女和被告出去,我們就很著急,一直在找A女,但A女的手機都打不通,所以應該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的手機也是打不通。我們知道事情發生的時候,伊跟被告沒有講到話,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公司櫃檯有1個籃子,我們工作在忙時會把電話丟在同1個籃子裡,電話有響我們會去接,當下伊在忙,可能有請別人一直打電話給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
68、69頁)。另證人A女於偵查具結證稱:伊還沒有離開汽車旅館時,「可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電話拿給伊,要伊跟「可樂」說伊沒事。但伊不知道是「可樂」還是丙○○打的,不知道電話那頭是「可樂」還是丙○○等語(見10
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第81頁反面)。由上足見,當天究係何人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已不可考,且查無證據證明證人辛○○或亞格麗緻舒壓館之其他員工有向被告索討錢財之情事。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時亦結證稱:亞格麗緻舒壓店如果有發生小姐跟客人外出,發生遭到性侵或其他糾紛,公司的立場要看是小姐自己本身如何外出,是金錢交易,還是被騙,如果小姐是對的,我們會盡量協助。如果小姐遭受性侵害的話,公司的立場會尋求法律途徑,陪同小姐報案,帶小姐去醫院,不會代為聯繫對方出面協調。本案發生時,我們有去附近店家問是否與被告熟識,是否可以聯絡到被告,當時去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是通緝犯,而且被告在案發後手機都打不通,我們通知被告不是要做協調的動作,而是要請他到案。我們公司不需要跟客人勒索,如果A女要的是錢,應該是跟被告協調,為什麼要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性侵後沒有嘗試聯絡被告或去找被告,公司主管有說要找被告出來,要提告,並沒有提到要被告拿錢出來做精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互核相符,又案發迄今並未見甲○就本案對於被告採取何等求償之法律行動,其於本院審理時甚至陳稱:如果伊要跟被告拿錢,為什麼還要來這裡,這麼久的時間,伊寧願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證證人A女並無意借本案向被告勒索錢財而刻意誣指被告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欲藉本案勒索錢財乙節,皆無所據,洵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及口腔,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誆騙A女至上開旅館,復在A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女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從未向A女表達歉意,又未與A女和解彌補其損害,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未進一步對
A女為暴力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年3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