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富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債權人清冊並未計入相對人之債權,且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10日,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之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2日、13日、19日,債務人豈能預知上開銀行之清償金額而事先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書,是相對人之債權真實性容有可疑,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故非上開規定強制調解之對象,是尚難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債權人清冊未列計相對人之債權,即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另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日期雖略早於各家債權銀行所出具之同意書或協議書之日期,惟債務人與債權銀行簽訂清償協議前,通常會經歷一段協商期間,是債務人於簽訂清償協議前即已得知各債權銀行所要求之清償金額,預先向相對人借支款項,實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借款予債務人之存摺領款日期與各筆金額與各債權銀行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之金額、日期大致相符,堪認其債權為真。是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新臺幣72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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