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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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晟(原名張俊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8、5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張煒晟(原名:張俊徨)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5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118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破壞 龔東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龔東發所有、置於前揭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於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國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徒手竊取李國富所有、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價值4,
500元)、黑色皮夾(價值500元)及汽車行照、保險卡、鑰匙、現金8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㈢於101年5月30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撬開 黃品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黃品蓉並未放置財物於置物箱而未竊得財物。
㈣於101年5月30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撬開 李國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李國強並未放置財物於置物箱而未竊得財物。
㈤於101年5月30日4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 蕭遠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兩側之三角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尋找財物,惟蕭遠隆並未放置財物於車內而未竊得財物。
㈥於101年5月30日4月14分,在新北市○○區○○路○○○巷
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 陳寶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右側之三角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竊取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手機1支,及陳寶隆之女兒 陳雅雯 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㈦其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設置之網站,付款方式則以假冒「陳雅雯」名義,輸入陳雅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將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刷卡消費購買,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表示願付款消費以進行網路遊戲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使張煒晟得以進行網路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玉山銀行、新光銀行誤信為陳雅雯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龔東發、李國富、陳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煒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背面、86背面頁),並有證人龔東發、李國富、黃品蓉、李國強、蕭遠隆及陳寶隆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見102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13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宗第9至17頁),且有證人 葉英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宗第128至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新光銀行(102)新光銀信卡字第0471號函暨附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線圖、監視器位置照片、火車站位置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BVY-739號重型機車車主之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宗第20至
21、26至29、30至37、86至107、110至113、117至120、140至147頁、102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18、40至49頁),足認被告張煒晟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煒晟持以犯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由該工具可以擊碎窗戶可據,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張煒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㈦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㈦之附表三編號4至9,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之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其就附表二、三所為之盜刷行為,各係利用其取得之陳雅雯信用卡上之資料,於同日接續在同一地點,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均屬於接續犯,亦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其就犯罪事實一㈦之附表二、三所為,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竊盜5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及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又因貪念而盜用陳雅雯之信用卡,損及陳雅雯及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權益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已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故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張煒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張煒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張煒晟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5│犯罪事實一㈤│張煒晟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㈥│張煒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犯罪事實一㈦│張煒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信用卡所有人:陳雅雯││├─────────────────────────────┤│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詐欺金額│冒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備註│├──┼─────┼──────┼────────┼────┤│1│4021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成功││││上午4時35分│││├──┼─────┼──────┼────────┼────┤│2│6914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成功││││上午4時36分│││├──┼─────┼──────┼────────┼────┤│3│803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成功││││上午4時47分│││├──┼─────┼──────┼────────┼────┤│4│745元│101年5月30日│PPCPHONELINE│交易成功││││上午5時23分│(美國)││├──┼─────┴──────┴────────┴────┤│總額│12483元│└──┴──────────────────────────┘附表三┌─────────────────────────────┐│信用卡所有人:陳雅雯││├─────────────────────────────┤│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詐欺金額│冒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備註│├──┼─────┼──────┼────────┼────┤│1│2981元│101年5月30日│STREAMRAY.COM│交易成功││││上午4時39分│││├──┼─────┼──────┼────────┼────┤│2│1189元│101年5月30日│STREAMRAY.COM│交易成功││││上午4時40分│││├──┼─────┼──────┼────────┼────┤│3│3840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成功││││上午4時45分│││├──┼─────┼──────┼────────┼────┤│4│4450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失敗││││上午6時08分│││├──┼─────┼──────┼────────┼────┤│5│4450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失敗││││上午6時11分│││├──┼─────┼──────┼────────┼────┤│6│1776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失敗││││上午6時22分│││├──┼─────┼──────┼────────┼────┤│7│1776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失敗││││上午6時31分│││├──┼─────┼──────┼────────┼────┤│8│887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失敗││││上午6時44分│││├──┼─────┼──────┼────────┼────┤│9│887元│101年5月30日│FRIENDF(美國)│交易失敗││││上午6時51分│││├──┼─────┴──────┴────────┴────┤│總額│8010元(盜刷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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