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33號
102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 張明財 自訴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 韓玉霞
劉武雄 上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雄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韓玉霞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韓玉霞、劉武雄被訴毀損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武雄係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實際使用人,上開房屋與張明財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相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後之某日,自上開房屋向外搭建1扇不鏽鋼鐵窗,而以此方式竊佔張明財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上開36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平方公尺。嗣於99年1月1日,張明財前往上址而發覺上開鐵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財提起自訴。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劉武雄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武雄固坦承其有搭蓋上開鐵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鐵窗係凸出於被告韓玉霞所有上開房屋之牆壁上,並未竊佔自訴人張明財所有之土地。縱認本案有竊佔之事實,然上開鐵窗係伊於88、89年間委請案外人 郭春成 裝設,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被告劉武雄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武雄不知裝設上開鐵窗已逾越自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界,並無竊佔之犯意,且上開鐵窗係附著於被告韓玉霞所有上開房屋之牆壁上,並可隨時拆卸,非固著於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未干擾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占有、使用或收益,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被告劉武雄之行為構成竊佔罪,惟上開鐵窗係於88、89年間裝設,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劉武雄之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資為被告劉武雄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韓玉霞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武雄則係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被告劉武雄自上開房屋向外搭蓋1扇不鏽鋼鐵窗,該鐵窗凸出處下方之土地,係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上開鐵窗已於102年5月下旬拆除等事實,為被告劉武雄所不爭執,且經自訴人、被告韓玉霞、證人即向自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房客 陳東華 、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里長林 陳秀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1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6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20張、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韓玉霞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
9、10、51至65、69、70頁),而被告劉武雄搭蓋之上開鐵窗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占用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武雄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佔有人不知之際,佔有不動產而言。所稱佔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鐵窗雖未固著於上開土地上,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既及於上開鐵窗裝設之高度,則該鐵窗之裝設,對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方式已造成限制,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上開鐵窗業經焊接固定於窗框,並非任何人可輕易移動之物,已與土地建立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對共有人基於土地所有權所享有之占有、使用或收益之權能實有妨礙,是被告劉武雄透過上開鐵窗對該土地建立事實上之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該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劉武雄客觀上確有排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該土地之行為,而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劉武雄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劉武雄不知上開鐵窗之裝設已逾越地界云云,惟查,被告劉武雄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致不知其可使用、支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韓玉霞所授權使用之上開房屋,並不包括與該房屋相鄰之上開土地,而與該房屋相鄰之上開土地亦非被告韓玉霞所有,被告劉武雄擅自在上開空地上方搭蓋上開鐵窗,其焉無竊佔之意,益徵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劉武雄與其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鐵窗於88、89年間即搭蓋,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武雄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主張之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間為10年,合先敘明。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但自訴人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需證明上開鐵窗係於91年10月15日前即搭蓋完成,始能認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查證人 林陳秀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上開鐵窗是何時蓋的,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訴人跟他太太跟伊說被告劉武雄蓋的鐵窗有踰越自訴人的土地,拜託伊去現場看,伊才看到該處有搭蓋鐵窗,伊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陳東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自訴人租房子10幾年了,從88年承租至今,伊很確定一開始跟自訴人租房子時,上址是沒有裝鐵窗的,伊不知道鐵窗是何時裝上去的,但伊記得很久一段時間都沒有裝鐵窗,是後來才裝上去的。伊和自訴人的租約是一年一簽,有時候是兩年一簽,伊打開後門就能看到上開鐵窗,有1次伊跟自訴人要續約時,自訴人問伊怎麼讓別人裝鐵窗,伊想那是別人裝潢的事,伊只知道隔壁在裝潢,伊不曉得鐵窗是何時裝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由上足認,證人林陳秀菊、陳東華均不知上開鐵窗搭蓋之確切日期,又證人陳東華係自88年起即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有自訴人提出證人陳東華與自訴人於88年1月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上開租賃契約始期與被告劉武雄主張其於88、89年間搭蓋上開鐵窗之時間相近,證人陳東華理應對上址房屋之相關變動有一定印象,證人陳東華雖無法記憶上開鐵窗究係何時搭蓋,然其陳述很久一段時間上址皆未裝設鐵窗,是被告劉武雄是否確於88、89年間搭蓋上開鐵窗,已非無疑。 復衡 以證人林陳秀菊僅係當地里長,證人陳東華則係向自訴人租屋之人,渠等與被告、自訴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林陳秀菊、陳東華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至證人林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曾經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租給郭春成,郭春成是做鐵工的,約90年或80幾年的時候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136頁),惟此僅能證明案外人郭春成曾於88、89年間居於被告劉武雄上開住處附近,仍難逕認郭春成確有於88、89年間曾為被告劉武雄裝設上開鐵窗。被告劉武雄另聲請傳喚證人郭春成到庭,證明郭春成係於88、89年間為被告劉武雄裝設鐵窗云云,惟證人郭春成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46、161至163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劉武雄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證明追訴權時效消滅之事由確屬存在,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武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武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據此,本件被告劉武雄於91年10月15日後之某日搭蓋上開鐵窗,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基此,被告劉武雄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且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茲就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㈠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前開規定已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或3倍,而逕排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對於刑法分則所定之罰金刑,應不生影響;又修正刑法第41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經修正,併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第2條已無存在必要,併予刪除,從而,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不生影響。故本件就被告劉武雄所涉刑法分則之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公佈廢止致本件適用第16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至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之規定或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之規定而有異,則依前述意旨,就本件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所應適用之規定,僅依裁判時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之規定即可,從而,關於本件各方面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僅就第16次刑法修正生效前即95年7月1日前之規定與第16次刑法修正後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即可,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定罰金刑上限為500元,而被告
劉武雄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最高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非屬經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換算後同為新臺幣15,000元,是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劉武雄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逕依修正後規定即可。另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劉武雄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劉武雄,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劉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劉武雄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兼衡其素行、所竊佔土地之面積範圍、竊佔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鐵窗拆除(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劉武雄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玉霞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趁自訴人家住臺北市內湖區,甚少前來之機會,竟將與自訴人同牆相鄰為界之牆壁鑿破(所涉毀損犯嫌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私自超越土地界址,興建上開鐵窗,凸入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認被告韓玉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韓玉霞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1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6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韓玉霞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86年間購買上開房屋後就將該屋交給被告劉武雄使用,伊並沒有居住在上址,上開鐵窗是被告劉武雄蓋的,伊不知情等語;被告韓玉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韓玉霞在86年間購買上開房屋後即將房屋交給被告劉武雄使用,上開鐵窗是被告劉武雄搭蓋的,被告韓玉霞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故被告韓玉霞應無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證人林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韓玉霞,就伊所知,本案裝設鐵窗的上開房屋都是被告劉武雄在使用,伊都是看到被告劉武雄在上址出入,伊沒有看過被告韓玉霞在上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被告劉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房屋從86年被告韓玉霞購買後就是伊在使用,被告韓玉霞並沒有居住在上址,她不清楚上開房屋之使用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韓玉霞確將上開房屋交由被告劉武雄使用,並無實際居住、管領之事實。再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上開鐵窗是被告韓玉霞蓋的,只知道有人加蓋鐵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自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韓玉霞所有上開房屋之相鄰關係,及上開鐵窗占用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韓玉霞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逕予推論被告韓玉霞一開始就知悉且有與被告劉武雄為上開竊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韓玉霞涉有竊佔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玉霞涉有自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韓玉霞犯罪,自應為被告韓玉霞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玉霞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武雄則係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被告2人竟趁自訴人家住臺北市內湖區,甚少前來之機會,將與自訴人同牆相鄰為界之牆壁鑿破,並私自超越土地界址,興建上開鐵窗,凸入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涉竊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劉武雄拘役50日、被告韓玉霞無罪)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張明財自訴被告韓玉霞、劉武雄毀損案件,自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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