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3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101年8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夜間至103年8月14日凌晨間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見 陳家瑋 所有,且無人在場看管亦未上鎖之CONOR牌腳踏車1輛停放在上開處,旋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警方於103年
8月14日晚上6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處,發現吳承璋騎乘上開腳踏車且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8月14日有騎走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腳踏車係無人所有,方將之騎走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管領人同意擅自拿取上開物品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4頁、第49-50頁)、證人 鄭怡怡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33頁),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頁、第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CONOR牌腳踏車之車架僅有一些碰撞或髒污痕跡,車況尚稱良好,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8頁),況證人陳家瑋稱該腳踏車而竊之地點為其住處前之空地等語(見偵卷第50頁),衡情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騎乘該腳踏車,是認該車尚可使用,復酌證人陳家瑋前揭所述,失竊地點既非雜草叢生、堆有雜物之處,亦無被誤認為係遺棄物之可能,故被告所辯,該車為無人所有之車輛,即屬無稽。又倘被告僅係意欲暫時使用,自上午使用該車後,即可歸還,然被告遲至18時5分許被查獲之時,仍在使用該車,顯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因長年頭痛、一時忍不住云云,而認其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72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就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其個人情緒調控能力不足,對自我缺乏內省,情緒處於輕度焦慮情緒表現,認知功能已有缺損,達輕度腦傷,其案發時未達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下降但未達顯著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2
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犯行之時間,係103年7月至8月間,而於本案犯行之時間,係103年8月間,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狀態應與前案犯行時之行為狀態相同。本院復衡諸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以為該腳踏車係無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被告確知他人所有權不可侵犯等情,俱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竊盜乃不法行為,應知之甚明。據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至37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犯後否認有竊盜之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取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