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
李清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圓鍬壹支沒收。
李正忠無罪。
事實
一、李清忠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因與李正忠所承租耕作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鳳梨園相鄰,兩人屢因土地排水問題爭執,而生有嫌隙。李正忠於民國103年8月3日16時許,發現李清忠以鐵條及鐵皮阻斷其鳳梨園之排水,即心生不滿,前往李清忠之上開土地處,找李清忠理論,並將上開鐵條及鐵皮拔除後棄置於地,雙方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李清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鍬出手毆打李正忠,致李正忠受有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左食指挫傷及1公分撕裂傷、左中指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李正忠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圓鍬1支。
二、案經李正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李正忠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清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清忠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李正忠怒氣沖沖跑到伊的田裡,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拿圓鍬攻擊李正忠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被告李清忠於上開時、地,與李正忠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等情,業據證人李正忠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李清忠擋住伊土地之排水道,所以伊就與被告李清忠理論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伊的 鳳梨田 剛好在被告李清忠土地隔壁,事發當天被告李清忠拿鐵皮和鐵條去擋住鳳梨田的排水道,伊見狀後就把鐵皮和鐵條取走,然後伊與被告李清忠就起衝突了(見偵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李清忠用鐵皮、鐵條堵住鳳梨田的排水口,伊在樓上看到,就下來樓下看,當時伊先拿平板拍照,被告李清忠看到伊拍照就先對伊大小聲,伊試圖要拆掉鐵皮,結果被告李清忠就拿圓鍬打伊,伊就被劈到右手臂,第二次要伸手去拆鐵皮,被告李清忠又拿圓鍬劈過來,伊又閃過但是伊的手指被劈到造成撕裂傷並且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均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李清忠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李正忠的鳳梨田在伊土地隔壁,所以排水都會排到伊之土地上,伊就拿鐵皮和鐵條去擋住李正忠的排水水道,李正忠看到就不高興,而把鐵皮和鐵條取走,然後伊與李正忠就發生衝突(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案發時候,李正忠很兇地跑進伊的田裡,伊因為害怕就持圓鍬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亦相符合。又李正忠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左食指挫傷及1公分撕裂傷、左中指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結果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李正忠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為佐,且依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正忠於103年8月3日16時6分業已入院治療,即同日案發後旋至急診就診,並診斷出上開之傷勢,顯係新形成傷勢,尚非陳年舊傷,且經本院遍查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另有何可單獨致李正忠生有前開傷害之外力介入,益徵李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的內容均合理、明確及一致。審酌李正忠證述之內容未見誇大、渲染或誇張其詞等情況,且被告李清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拿圓鍬攻擊李正忠,至於伊在偵訊時曾說李正忠的撕裂傷是因為拆卸鐵皮所致,乃猜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堪認李正忠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李清忠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清忠確有持圓鍬攻擊李正忠,並造成李正忠受有上開傷勢,彰彰甚明。
㈡、又被告李清忠供稱因本案發生前不久,才將鋼釘拿除,故行動較為不便,因此當李正忠衝到其田裡時,伊係正當防衛始攻擊李正忠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清忠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在茂隆骨科醫院之就診紀錄,被告李清忠於出院時之生命徵象係穩定狀態(Vitalsigns:stable),又被告李清忠出院時亦毋需任何輔具等情,均有茂隆骨科醫院104年2月17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清忠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4頁反面),是被告李清忠應無其所述行動不便之情。復查被告李清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案發時伊害怕,所以就拿圓鍬攻擊李正忠,當時李正忠手上並未持任何攻擊之器具,但是因為李正忠體格強壯,伊單純認為李正忠會攻擊伊,所以伊才先攻擊李正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本件案發當時李正忠並未對被告李清忠為任何侵害行為,被告李清忠始未受傷,是被告李清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當與刑法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有所不合,是被告李清忠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清忠與李正忠素有不睦,足見被告李清忠與李正忠間確有細故存在,故被告李清忠與李正忠爭執,進而心生不滿持圓鍬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非不可想像。是被告李清忠上開所辯均非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清忠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清忠僅因細故與李正忠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造成李正忠身體之不適,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李清忠犯後仍飾詞狡飾犯行,態度非佳,堪認並無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圓鍬1支,係被告李清忠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忠所承租耕作、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鳳梨園,與李清忠坐落於○○鄉○○段○○○○○號土地相鄰,兩人近年來屢因土地排水問題爭執,而生有嫌隙。於103年8月3日16時許,李正忠發現李清忠復以鐵條及鐵皮阻斷其鳳梨園之排水,即心生不滿,前往李清忠之上開土地處,找李清忠理論,並將上開鐵條及鐵皮拔除並棄置於地,雙方因而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李正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李清忠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正忠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忠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李清忠上衣毀損照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李正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李清忠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毀損李清忠上衣之犯行,辯稱:係因李清忠欲持圓鍬攻擊伊,伊為了奪下圓鍬,在拉扯過程中才不小心撕毀李清忠之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之毀損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其行為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結果,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以刑法上之毀損罪加以處罰。又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而言,合先敘明。
㈡、李清忠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李正忠當時正在搶奪圓鍬,在拉扯過程中,李正忠就把伊的上衣撕毀了(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上衣是與被告李正忠拉扯時被撕破的,當時被告李正忠將伊壓倒在地上,並將伊之上衣撕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核與李正忠於偵訊供稱:伊與李清忠發生爭執,在相互拉扯中,不小心把李清忠的上衣撕破,伊不是故意要撕破李清忠的上衣等語(見偵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看到李清忠要攻擊伊,伊就衝過去並拉扯到李清忠的上衣,當時伊是要把李清忠的圓鍬奪下,才不慎把李清忠的上衣撕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均大致相符。是可認李正忠係於與李清忠搶奪圓鍬而相互拉扯時,扯破李清忠上衣之事實,已堪確定,則李正忠扯李清忠上衣之行為,既係於搶奪圓鍬時所造成,即難認李正忠有毀損之故意,而以毀損罪相繩。
㈢、再者李清忠上衣毀損之採證照片,僅能證明李清忠之上衣確有毀損之情,惟尚難進一步作為李正忠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李正忠確有毀損李清忠上衣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正忠就被訴事實為真實,是無從說服本院得有確信被告李正忠有罪之心證,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正忠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正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正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