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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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少年鄭○○(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其另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為乾姐弟關係。被告明知鄭○○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非行且有債務等情,亦明知鄭○○曾與男友 林昱君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提供其僱主甲○○之作息時間及金錢之置放處所等訊息予鄭○○,鄭○○獲悉上開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林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獨自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侵入該住處3樓房間內,竊取甲○○置放在床頭櫃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0條之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幫助竊盜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鄭○○係在閒聊之時,不經意向鄭○○告知甲○○的金錢置於何處,伊並無刻意向鄭○○告知,伊事先對於鄭○○欲至甲○○家中行竊一事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換言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因此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提供協助,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鄭○○於警詢陳稱:伊曾於102年7月間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乙○○,行經甲○○住家前,伊向乙○○告知曾獨自至甲○○家中行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缺錢,有向被告探詢甲○○家中內部之情況,被告只是單純告知甲○○將金錢置於房間內,因為被告有說過甲○○住在三樓,所以伊就覺得甲○○的錢應該放在三樓,而伊偷來的錢均已償還債務,並無分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告訴伊曾與朋友至甲○○家中參觀,因為伊當時缺錢,就詢問被告關於甲○○的經濟情況,伊當下並無將想要行竊之念頭,過了一個星期之後,伊想到可以去被告之前提過的甲○○家中行竊,伊當時只有跟被告說有缺錢,但是沒有和被告提及要想辦法弄點錢,被告僅知道伊有吸毒前科,直到伊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被告方知伊有竊盜前科,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想要去甲○○家中行竊,伊去行竊之前並沒有告知被告,被告並沒有告知甲○○的錢放在何處,伊到甲○○住處時,看到三樓的燈光是亮的,為了確認是否有人在屋內,就直接先至三樓查看,剛好看到甲○○將錢擺放在三樓房間內,就將錢拿走,伊覺得這次行竊被告並沒有提供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鄭○○對於行竊前與被告聊天的之確切內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雖略有出入,惟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鄭○○就本件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同又不悖常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鄭○○曾與男友林昱君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故被告理應知曉鄭○○詢問被害人甲○○金錢放置位置之目的等語,固非無見,惟依證人鄭○○之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僅知鄭○○曾有吸毒之非行,就鄭○○竊盜之非行並不知情,則被告是否因知悉鄭○○曾有竊盜之非行,而幫助其遂行本件之犯行,則有疑義。又鄭○○各次犯罪皆係獨立之犯行,縱使被告知悉鄭○○前次之竊盜非行,亦無法遽認被告知悉本次鄭○○之竊盜非行,是公訴意旨所認稍嫌速斷。另鄭○○之所以順利完成竊盜行為,乃係甲○○放錢之處未關燈,而成為鄭○○首先勘查之地點所致,此亦徵鄭○○能迅速完成該次竊盜之犯行,應與被告無涉。再鄭○○自陳並未告知被告欲至甲○○住處行竊,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稱:乙○○之前係鄭○○之女友,與被告以姊妹相稱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認鄭○○與被告本以熟識,既為熟識則於言談中提及自身老闆之經濟情況,實非罕見。是可認鄭○○應係聽聞被告所述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後,方心生歹念而至竊被害人甲○○家中行竊等情,應屬事實。
㈣、證人鄭○○上開微略出入之陳述,尚難認有何重大矛盾之處而足可推翻其證述之可信性,復依前開見解,幫助犯除了須有正犯之存在,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依證人鄭○○所證述,行竊甲○○之住家乃係其自行決定,與被告無涉,故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