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明貴
盧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明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國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白明貴明知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位於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地(下稱第3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屬保安林地,不得擅自竊取生長在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各1支(未扣案),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午後至同月12日下午2時6分之間某時及同年月13、14日某時許,接續至第32林班地挖取森林主產物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編號、座標、山價如附表所示)而得手。盧國文可預見白明貴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山黃梔
4棵、七里香1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其弟 盧榮生 介紹,向白明貴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遭竊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及其他非屬森林主副產物之樹木7棵。白明貴因而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3、4時、14日凌晨3、4時,兩度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前往山上載運樹木,至盧國文所承租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70-2地號土地),將上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售與盧國文。嗣於103年4月16日,經林務局巡視人員在370-2地號土地上發現遭竊之山黃梔樹1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警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白明貴、盧國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白明貴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鋤頭、鋸子竊取山黃梔2棵,並兩度於凌晨3、4時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將樹木搬運至370-2地號土地賣給盧國文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
伊一次賣一棵、一棵兩萬,只有賣兩棵山黃梔給盧國文,盧國文將其與他人購買的樹木栽贓給伊;伊並無盜伐七里香之行為云云。被告盧國文則對於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白明貴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弟弟
盧榮生找白明貴買樹,白明貴說大概10棵,金額約30萬元;白明貴來過3、4趟,都是凌晨3、4點來,每次載運來1至3棵樹不等,被查獲的5棵和另外的7棵,總共12棵樹都是白明貴給的;白明貴第二次來時,伊就有懷疑,因為白明貴載來的樹,枝葉都被修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盧榮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介紹白明貴給盧國文認識並交易樹木,就伊所知盧國文只有跟白明貴買樹;那時候伊剛出院在家休養,因此曾看過白明貴載樹來兩次,一次各3棵,有時半夜、有時早上;盧國文曾跟伊說過被查到的樹全部都是跟白明貴買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證人盧榮生、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國文與被告白明貴在此案之前並非認識,而無仇怨,均無誣指被告白明貴之動機。證人盧國文指證被告白明貴販售其遭竊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其自身亦無法獲得任何減刑利益,而無必要虛偽指證被告白明貴,反陷自己於偽證刑責,且其所述數量與遭查獲之數量相去不遠,亦合於真實。被告白明貴雖辯稱自己僅挖取2棵,另外3棵樹為被告盧國文向其他人購買的樹木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國文大可附和被告白明貴說詞,檢警若無法追查被告盧國文其他樹木來源,該部分亦未必能被追訴,被告盧國文捨此不為,自承所故買之贓物數量較被告白明貴所述之數量2棵為高,而坦承更為嚴重之犯罪情節,反可能使自己面臨較重刑責;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國文猶指證被告白明貴販售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莫非係基於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所為,而顯其證詞信而有徵,並非虛構。則互核證人盧國文、盧榮生之證詞,堪信被告盧國文係由盧榮生之介紹認識被告白明貴,本身並無其他購買樹木管道,購買樹木來源之對象僅被告白明貴1人,且白明貴載運樹木之數量應不止2棵,故本案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均係被告白明貴所挖取,售與被告盧國文。
⒉再者,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 吳國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被害地點不會距離很遠,走一圈不到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遭盜採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位置圖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堪信該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樹木原先生長位置相近。盜採林木為違法情事,盜採者莫不隱匿為之,且巡山員將不定時於特定區域巡邏,盜採者駕駛車輛搬運體積、重量甚大之林木在顛簸之山區移動,遇崎嶇山路時林木與車輛碰撞或引擎發動之聲響均容易被巡山員聽聞,盜採者既知自己行為違法,務求快速完成,更無由延長移動距離、時間,以免提高自己遭巡山員查緝之風險。反之,倘巡山員甫巡視過的區域,盜採者將推測該區域暫時不會有巡山員巡邏,較為安全,而儘可能選擇以該區域為目標,不至於選擇不同區域而反遭巡山員發現。又,本案遭竊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之枝葉均遭裁剪、殘枝棄置原地,且均為被告盧國文所購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國文證述在卷,並有盜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該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均為遭盜採之林木,遭盜採之手法相近,堪以認定。自上開山黃梔
4棵、七里香1棵,距離相近、遭盜伐手法類似,又湊巧的為同一人所收購之情,應可信遭竊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乃同一人即被告白明貴所為。被告白明貴所辯,尚屬無稽。
⒊恆春工作站技術士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2
月11日巡視時發現2棵被盜,因此擴大清查,清查到中午離開,翌日下午又進去,發現前一天截枝的樹和旁邊的七里香1棵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吳國禎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7分前往巡視時樹木仍在,翌(12)日下午2時6分時前往巡視時,樹木已不見,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管處)104年1月26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核與被告白明貴自陳於102年11月間某日凌晨3、4時、該日後兩日凌晨3、4時前往山區以鋤頭、鋸子挖取樹木,兩度以車輛將樹木搬運至370-2地號土地賣給盧國文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此外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250號搜索票、保警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9至14頁)、第32林班地山黃梔及七里香盜採位置圖1紙、盜採現場採證照片27張、殘枝比對照片16張、查獲照片2張、假植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7至61頁、警聲搜卷第14至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林務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見警卷第36頁)。又被告白明貴所竊取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均係森林主產物,座落於第32林班地而屬保安林地,七里香1棵山價為17萬元、山黃梔4棵園藝市價分別為17萬元、16萬元、14萬元、18萬元,有屏管處103年12月5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屏管處104年1月26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段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管處102年2月25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管處104年4月21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至26、43至45頁、第53頁、第66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白明貴於上開時間、地點挖取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之事實。扣案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業經被告白明貴移至山下,販售與被告盧國文,堪信被告白明貴已破壞管理機關管領力之支配,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而屬既遂。又被告白明貴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載運樹木,殊不問該車輛是否為被告白明貴所有,均屬有助益於被告白明貴搬運贓物之設備,而可能擴大濫採森林之危害。其使用車輛之目的在於助益搬運贓物、脫離現場,而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被告盧國文故買贓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國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盧榮生、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明貴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79至83頁),且有上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函等在卷可稽,並有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扣案可資佐證,均足認被告盧國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白明貴以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盧國文故買贓物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8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白明貴、盧國文。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通過,修正前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由同條第2項改列為第1項,刑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國文。
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該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白明貴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砍伐後徒手搬運行為,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故此階段之搬運行為,不另論罪。然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依森林法之立法意旨,欲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被告白明貴雖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盧國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㈣被告白明貴接連以車輛載運之方式2次搬運樹木之行為,
雖分別在數日內同一時段為之,然被告白明貴行為之動機相同,於搬運之初即欲將該樹木搬運離開現場,僅係分2次搬運,時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白明貴當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
,而起意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園藝市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白明貴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白明貴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竟於前次森林法案件於102年4月份被查獲後,猶於同年11月間犯本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
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顯見被告白明貴對於其犯行所致生之危害,與相關法律之意旨應明確知悉,竟再次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其法敵對意識至為明灼;被告盧國文竟故買贓物、助長竊風,所為非是,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衡以其並無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衡量遭竊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幸因被竊時間未久,均已由林務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減輕被告白明貴、盧國文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白明貴、盧國文於本案犯罪參與之情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盧國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白明貴所盜挖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之園藝市價如附表所示;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及其他非屬森林主副產物之樹木7棵之必要生產費用為2部各1萬元運費之大型貨吊車運費,有前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認定載運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之必要費用為1萬元。
因此該山黃梔4棵、七里香1棵山價為81萬元(總園藝市價82萬元【計算式:17萬+16萬+14萬+18萬+17萬=82萬】扣除必要生產費用1萬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2倍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併此指明),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被告盧國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盧國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國文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啟自新。
㈧被告白明貴為犯罪所用之鋤頭及鋸子各1支、未懸掛車牌
之自小貨車1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樹種│被害│樹高*胸徑│座標│園藝市價(││││編號│(公分)││新臺幣)│├───┼────┼──┼─────┼──────┼─────┤│一│山黃梔│06│323*27│X:227317、│17萬元││││││Y:0000000││├───┼────┼──┼─────┼──────┼─────┤│二│山黃梔│07│305*28│X:227306、│16萬元││││││Y:0000000││├───┼────┼──┼─────┼──────┼─────┤│三│山黃梔│12│293*25│X:227394、│14萬元││││││Y:0000000││├───┼────┼──┼─────┼──────┼─────┤│四│山黃梔│13│297*29│X:227367、│18萬元││││││Y:0000000││├───┼────┼──┼─────┼──────┼─────┤│五│七里香│08│281*17│X:227334、│17萬元││││││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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