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7樓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2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45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
104年5月6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