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榮(印尼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榮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oriflamewhitedayfluid(SPF1
5)」81瓶、「oriflameevenoutfacecream(SPF20)」30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檢出含「EthylhexylMethoxycnnamate、Octocrylene、ButylMethoxydibenzoylmenthane」成分,均屬含藥化妝品乙事,有該局100年9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前開藥品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國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101年度偵字第34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9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oriflamewhitedayfluid(SPF15)│81瓶│├──┼───────────────────┼───┤│2│oriflameevenoutfacecream(SPF20)│3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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