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1號被告 許勝合
蔡慶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合、蔡慶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合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松禾汽車修配廠」(下稱松禾修配廠)之負責人,被告蔡慶弘則係受僱於松禾修配廠之拖吊車司機。渠等平日均以駕駛拖吊車輛,協助員警將事故車輛拖離交通事故現場為業,並對拖吊車輛負有保管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許勝合經線上通報得知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處,發生車輛撞毀之交通事故後,旋即趨車趕赴現場,並調度被告蔡慶弘駕駛拖吊車前往事故現場,嗣經現場處理員警 蔡安順 之許可下,將事故撞毀車輛即 林建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蔡慶弘,被告蔡慶弘即以半吊(即僅懸吊前輪)方式拖吊系爭車輛。員警蔡安順並當場指示許勝合,系爭車輛應移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停置,以待後續處理。詎被告許勝合、蔡慶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員警或車主之同意下,先擅自將系爭車輛拖至松禾修配廠停放後,旋將置放於系爭車輛貨櫃內且尚未完成送達之五花爌肉20台斤、里肌肉600台斤(合計共分裝為21箱,每箱體積為56公分×31公分×8公分),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肉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開肉品所有人即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豬立業公司)負責人 劉百城 於同日10時47分許,會同員工前往松禾修配廠清點貨品數量時發現短少,經詢問許勝合後,均未獲許勝合之正面答覆,且遭許勝合強收非屬公定之拖吊費用,憤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勝合、蔡慶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建庭、證人即告訴人劉百城、證人即員警蔡安順、證人即豬立業公司客戶 劉文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豬立業公司銷貨單2張、員警與被告許勝合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照片5張、肉品裝箱示意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勝合固坦承其為松禾修配廠之負責人,並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車禍現場,且告知員警該次拖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被告 蔡慶弘固 坦承其受僱於松禾修配廠擔任拖吊車司機,並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車禍現場,受被告許勝合指示將系爭車輛以半吊方式拖吊至松禾修配廠停放等情, 惟渠 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許勝合辯稱:伊前往車禍現場時並沒有注意系爭車輛內貨品情形,也不知道車內是否有貨物,系爭車輛當時後車門損壞嚴重,無法閉合,我們拖吊系爭車輛時係以半吊方式將車頭頂高,車子是傾斜的,拖吊過程系爭車輛有無物品掉落,我們也不知道。又告訴人提出之貨物短少清單是豬立業公司自行繕打,我們並不清楚他們記載短少之貨品是否為當時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品,況豬立業公司事故發生後有派員至松禾修配廠搬運系爭車輛上之貨品,並無與我們核對搬運貨品之數量等語;被告蔡慶弘則辯稱:伊於車禍事故當日受雇主即被告許勝合指示去拖吊系爭車輛,伊不知道車上有無貨品,但當時伊在現場並未發現有貨物散落之情形,當時伊有用鏈條綑綁系爭車輛右側車廂小門,後門因毀損太嚴重而無法綑綁,伊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醫院,後來發現醫院門口沒有車位可以停,聯絡被告許勝合後,他要伊將系爭車輛拖回松禾修配廠,伊將系爭車輛拖回松禾修配廠停放後,伊就回家休息。事後告訴人出具貨品短少清單之內容,伊不知道是否正確,因為伊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內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勝合、蔡慶弘分別為松禾修配廠之負責人及受僱之拖吊車司機,渠等平日均以駕駛拖吊車輛,協助員警將事故車輛拖離交通事故現場為業。於102年8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許勝合經線上通報得知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處,發生車輛撞毀之交通事故後,旋即趨車趕赴現場,並調度被告蔡慶弘駕駛拖吊車前往事故現場,嗣經現場處理員警蔡安順之許可下,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蔡慶弘,由被告蔡慶弘即以半吊(即僅懸吊前輪)方式拖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安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百城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松禾修配廠清點系爭車輛內之貨品,發現短少五花爌肉20台斤、里肌肉600台斤(合計共分裝為21箱,每箱體積為56公分×31公分×8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經證人林建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發生事故前,伊已經送完臺中海線最後一站之貨品,要準備至彰化送貨。伊出車前已經清點領好全部要送的貨品,所有彰化部分要送之貨品及當日臨時追加之臺中建中街部分貨品,在事故發生前均還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證人劉文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經營之春風肉品商行於102年8月31日有向豬立業公司訂購里肌肉,數量詳細要看貨品單,當時接近中秋節,伊購買里肌肉是為要販賣中秋節烤肉之醃肉給菜市場,但後來豬立業公司並沒有在配送時間送貨過來,伊即打電話問豬立業公司,他們說運送司機中途出車禍,說這批肉品不見,之後有補貨給伊,但也沒有補齊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該頁背面、本院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2張、肉品裝箱示意照片1份為憑(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6頁至第77頁)。然查,證人 林建廷 所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後車廂之後門均已毀損變形,證人林建廷因此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蔡安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所受之撞擊力道甚強,致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後門嚴重變形而呈現無法閉合之狀態。又證人蔡安順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系爭車輛四周看,沒有看到散落貨物,而伊往車斗內看的時候,也只有看到棧板,並沒有看到貨物,但這不是伊仔細檢視之情形,故伊不清楚車斗內是否還有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沒有仔細看車內有什麼東西,若肇事車輛有東西掉落,伊會幫忙收拾,但當時沒有什麼掉落東西,都是一些玻璃碎片。當時系爭車輛的後門有打開,伊看進去就是系爭車輛後半部車內有些棧板,棧板位置快到門,現場狀態不是很整齊,看到棧板沒有堆疊,而在車架上,當時伊沒有拿手電筒,但是現場有路燈還很亮。伊沒有清點車內貨物,伊主要的工作就是處理肇事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依證人蔡安順前揭證詞,可知系爭車輛受車禍撞擊後,除後門已經變形打開外,其內之棧板亦受撞擊力道之影響而散亂置放,甚而移動至系爭車輛靠近後門之位置。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受此強烈撞擊而導致車門扭曲變形,車內棧板於該車廂後半部散亂置放,則系爭車輛車內縱有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貨品,亦非無受衝擊力道而自車輛後門滾落附近之陸地上或車輛底部之可能。從而,被告蔡慶弘駕駛拖吊車前往事故現場,並以半吊方式拖吊系爭車輛之過程中,上開貨品是否確實存在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內,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劉百城於當日上午10時許,與其廠長至松禾修配廠搬運系爭車輛之車內貨品時,並無會同被告2人清點渠等自系爭車輛之車內搬運貨品之單據或數量等情,為證人劉百城所不否認,則上開貨品之短少亦非無可能為證人劉百城當日未確實清點所領取之貨品、或證人劉百城事後自行搬運過程中所致等情,是本院即無從依證人劉百城前揭指證內容,而遽為認定上開貨品係被告2人拖吊系爭車輛過程中而發生短少之情形。
(三)又查,被告許勝合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蔡慶弘在現場時,被告蔡慶弘發現系爭車輛之後門已損壞無法關閉,伊曾嘗試把損壞之車門關上,但因損壞嚴重,無法閉合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現場時已經看到系爭車輛之車斗門完全變形,門栓根本扣不起來,伊在現場有試圖以繩子綁起來,但綁不回來,這個動作是伊做的,所以伊很清楚。系爭車輛車門是開啟狀態下,先拖去童綜合醫院,因為醫院門太窄,我們擔心開啟的車門會刮損路邊停放之車輛,所以伊才跟被告蔡慶弘說將系爭車輛拖回松禾修配廠停放,整個拖吊過程中,車斗門都是呈現開啟之狀態。系爭車輛右側中門是被告蔡慶弘栓的,但後面的門沒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後門沒有綁,因為扭曲變形,沒有辦法綁。但我們有綁車廂旁邊的門,所以收取1,400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那天要把系爭車輛車頭頂高,所以整個車輛會往下滑,我們是從系爭車輛右側車廂門及中門一起綑綁在車底盤大樑下方那邊,這樣綑綁,系爭車輛才不會滑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蔡安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前揭時、地有至現場處理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當時到達現場之拖吊車司機即為被告2人,被告拖吊系爭車輛時,伊看後車門並無關起來,情形如偵查卷第34頁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該頁背面、第7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百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事發後有至松禾修配廠搶救系爭車輛內之肉品,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經撞毀,後面的車廂門已經打開,系爭車輛後門之狀態如偵查卷第34頁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車內之物品狀況亂七八糟,沒有整齊堆放了,從裡到外都有貨品散亂破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該頁背面、第52頁背面)內容相符,並有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依上開被告、證人等之證詞及車損照片,足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其車頭及後車廂之後門均已毀損變形,被告2人到達現場係以半吊方式(即僅懸吊前輪)將系爭車輛車頭頂高,該車輛後輪則落地,是系爭車輛車體於拖吊過程中呈現傾斜之狀態,且後車廂之後門因扭曲變形,復未以繩索或鍊條捆綁,而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是以,上開貨品縱於被告2人拖吊系爭車輛之過程中仍置放於後車廂內,仍無法排除上開貨品係於被告蔡慶弘於102月8月31日拖吊系爭車輛之過程中自後車廂之後門掉落之可能性。再者,被告2人均為駕駛拖吊車輛,協助員警將事故車輛拖離交通事故現場為業,自當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事後必定至松禾修配廠領取該車輛,如渠等確有侵占上開貨品之行為,證人劉百城必然會發現上開貨品之短少,復依當時情況,被告2人尚未收取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實難認被告2人有甘冒被發現或因此遭拒絕收取拖吊費用之風險而從中侵占上開貨品之動機。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蔡慶弘於偵查中就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後門是否以上鎖鏈之方式予以閉合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許勝合供述矛盾,認被告所述不實等情,惟查,被告蔡慶弘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用鏈條將系爭車輛車廂門固定,鏈條一直到拖吊場過程都沒有掉落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嘗試將系爭車輛車斗門關起來,但關不起來,因為系爭車輛車斗整個都變形,伊確定該車斗呈現開啟狀態,一路開到拖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伊有將後車廂之門用鐵鏈綁起來,因為門沒有辦法正常關起來,萬一門不斷開合,影響路人怎麼辦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只有用鐵鏈把系爭車輛旁邊之後車廂門綁住,但後車廂之後門沒有綁,因為沒有辦法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捆綁的是系爭車輛右側車廂之小門,因為當時車門毀損太嚴重,故無法捆綁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知系爭車輛為一自用小貨車,其後車廂共有兩門,一為後車廂右側之小門、一為後車廂車尾處之後門,且案發當日系爭車輛之後門已遭撞擊而扭曲變形。被告蔡慶弘雖對其於事故當日用鐵鏈綑綁的為後車廂右側小門或車尾處之後門等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依其前揭供述內容,其對於事故時確有以鏈條捆綁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其中一門等情始終一致,復參以被告許勝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那天要把系爭車輛車頭頂高,所以整個車輛會往下滑,我們是從系爭車輛右側車廂門及中門一起綑綁在車底盤大樑下方那邊,這樣綑綁,系爭車輛才不會滑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2人為以半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吊,必須將系爭車輛之車體捆綁至拖吊車輛之車底盤下,則此種綑綁方式會將鏈條自系爭車輛左右兩側及車頂,連同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一併綑綁,始能固定系爭車輛於拖吊車上。況被告蔡慶弘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5月左右,其記憶是否模糊,或其對於檢察官所詢問系爭車輛之車門為何有所誤會,均非無疑。基上,被告蔡慶弘所述有以鐵鏈綑綁系爭車輛之車門應係指系爭車輛後車廂車尾處之後門,始與被告2人為將系爭車輛以半吊方式拖吊所為之綑綁方式無違。
另查,被告蔡慶弘於偵查中供述其有將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後門用鐵鏈綁起來之內容,與被告許勝合、證人劉百城、證人蔡安順所述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後門於案發當日並無鐵鏈或繩索綑綁之情節,顯然較不具可信性,自不得僅憑其此部分供述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蔡安順於於事故當日有明確告知許勝合應將系爭車輛拖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停放,並應按分局規定之價格收費等情,縱屬真實,本案仍無從因此推論被告2人有侵占上開貨品之情事,是證人蔡安順此部分證述內容,及員警與被告許勝合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等證據,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2人係於前揭時、地究以何種方式共同侵占上開貨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知悉侵占之行為人究為何人及侵占方式,亦無法知悉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故依公訴意旨所憑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前揭侵占上開貨品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許芳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