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民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逸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345巷口時」,應補充記載「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345巷口時」,第10行「逕行騎乘上揭車機逃離現場」,應補充記載「逕行騎乘上揭車機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 廖偉能 105年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逸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定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訪查工作報告表〈 盧明宏 〉、黃逸民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光碟共1片、被告黃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黃逸民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覺得酒後駕車後對伊沒有安全上的影響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黃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逸民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強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碰撞於路邊行走之被害人陳定民(參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致被害人陳定民受有胸壁挫傷、左第7、8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告黃逸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民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飲用自釀黑豆酒2杯約160cc,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吃消夜,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345巷口時,適有陳定明正步行穿越該巷口,黃逸民之機車不慎碰撞陳定明身體,致陳定明受有胸壁挫傷、左第7、8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而黃逸民則人車倒地,詎黃逸民明知陳定明遭受撞擊後已受有傷害,惟擔心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逕行騎乘上揭車機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現場目擊之路人盧明宏提供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再提供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黃逸民至臺中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調查,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對黃逸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8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定明、證人盧明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雖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而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時分許開始騎車上路,而員警係於同日10時21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08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9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為0.08MG/L+
0.0628MG/L×9HR=0.65MG/L)。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