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詐欺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有事實足認逃匿者,始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二十二號四樓之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就被告之前開戶籍地傳喚通知執行,且代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僅就「台中市○○區○○街○號」及「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二十二號四樓」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影本在卷可憑,其等對被告所為之傳喚及拘提,明顯均未針對被告戶籍地址所在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二十二號四樓之二為合法傳喚、拘提,尚難謂被告已經依法傳拘未獲,而已逃匿,故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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