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燦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文字,並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二)被告先後侵入被害人 劉吳玉美 住宅行竊部分,均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均該當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足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