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相對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此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