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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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智選任辯護人葉光洲律師被告楊玉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奎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26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同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另楊玉燕亦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該「王專員」、「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 蔡瑞英蕭美蕙何志偉陳郁菱 等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奎智、楊玉燕上述提供之帳戶內,嗣蔡瑞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英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奎智於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間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先後詐騙被害人蕭美蕙、何志偉及陳郁菱,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嗣並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奎智上開新光、臺灣銀行等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5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黃奎智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另持作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蔡瑞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繫屬本院,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雖與被告黃奎智交付上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蕭美蕙、何志偉及陳郁菱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奎智固 坦承伊曾申辦上開匯豐、新光及臺灣銀行帳戶,並領得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金融卡予自稱「王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急需用錢,見蘋果日報有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對方憑著身分證字號即可查知伊名下之帳戶,故才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因對方怕伊貸款下來不付佣金,且係因對方說要試試看哪家銀行可以撥款,故共寄3張提款卡給「 李文章 」,與伊聯絡的人是「王專員」,只記得「王專員」自稱是富邦銀行,但伊沒有注意是哪家分行,亦未向銀行查證,因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另訊之被告楊玉燕雖坦承伊曾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領得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金融卡予自稱「楊先生」之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見蘋果日報上廣告,才打電話向對方表示要貸款60萬元,只知道對方是「楊先生」,叫伊寄送提款卡至高雄,後來貸款均未辦下來,且因接獲銀行通知,才發覺可能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瑞英、蕭美蕙、何志偉及陳郁菱,遭不詳之人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黃奎智所有匯豐、新光、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楊玉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瑞英、蕭美蕙、何志偉及陳郁菱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30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有被告黃奎智、楊玉燕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31頁、第35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8至44頁、第68至76頁),顯見該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灼。而上開被害人蔡瑞英、蕭美蕙、何志偉及陳郁菱轉帳存入金錢之帳戶,分別係被告黃奎智、楊玉燕前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故知,被告黃奎智所有上開匯豐、新光、臺灣銀行等帳戶、被告楊玉燕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原各係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由被告自己持有無誤。詎上開帳戶嗣竟分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被告黃奎智、楊玉燕亦坦承該帳戶之金融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等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至被告黃奎智、楊玉燕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分別辯稱其等
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始依「王專員」、「楊先生」之指示,郵寄予「李文章」等不詳之人云云,惟查:
1.被告黃奎智、楊玉燕均係因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與自稱「王專員」、「楊先生」之人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絡對方並表明欲申辦貸款,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李文章」、「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係因被告當時急需金錢才同意委請其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黃奎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二人既稱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目的皆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開疑點,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由此益見被告二人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2.再者,縱被告前開所述屬實,反適足證被告二人因資金短缺,信用不佳,始委請「王專員」、「楊先生」辦理貸款之事,此可從被告黃奎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向「王專員」表明有使用新光銀行之帳戶,對方查詢後稱該帳戶內流動金額不大,需伊提供其他有使用之帳戶,以便幫忙流動資金以增加信用額度提高貸款;伊當時有其他債務,因信用卡債欠款20多萬元,故無法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楊玉燕則於審理中則供稱:伊當時有房貸,無法辦理貸款,才會如此去辦辦看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均意在籌款,且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其等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均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王專員」、「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用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之資甚明。從而,被告二人對於聲稱可代辦貸款之人顯有可能將其等所交付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益徵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參與「王專員」、「楊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蔡瑞英、蕭美蕙、何志偉及陳郁菱財物之犯行,然其等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3.至被告黃奎智雖提出99年8月11日報紙分類廣告刊載「臺北富邦銀貸、親洽銀行專人陪同辦理簽約領款、0000000000洽王專員」等語之廣告(見99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第31頁),及援引卷附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可證其於99年8月12日、13日、14日、23日均曾與「王專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情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62頁),從上開廣告內容觀之,雖刊載係臺北富邦之銀行貸款,然參酌被告二人之供述,倘貸款人有能力出具帳戶內擁有相當存款之資力證明,又有何向銀行貸款之必要?「王專員」既自稱為臺北富邦銀行之行員,何以得以代辦其他銀行之貸款?縱因貸款而需提供帳戶,何以需同時提供3張提款卡?又被告黃奎智於99年8月14日(即週末之休假日),竟得以電話多次與「王專員」電話聯絡、確認有無收受所寄送之提款卡,是一般人見聞前開說詞及親身經歷前述相同情境,亦顯難不心生疑竇,然被告二人對此諸多疑點,本可稍加詢問、確認即可查明真偽,卻均怠於為任何查證,益徵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況,參酌被告黃奎智於偵查中供承:金融卡寄到後,對方有跟伊聯絡確認收到,並提到收到金融卡後一週內,會陪同伊一同前往辦理貸款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既被告黃奎智於99年8月13日以宅急便寄送提款卡予「王專員」,「王專員」隨即於翌日即與其確認已收到,惟此之後對方即音訊全無,亦未見被告黃奎智有何打電話詢問催促之紀錄,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再次有通聯紀錄,參以被告黃奎智於99年8月23日打電話與「王專員」聯絡之原因,係因已收到銀行之警示通知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被告黃奎智本可於99年8月23日接獲銀行之警示通知時,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防止繼續有其他被害人受害,然其竟仍消極不為任何處置,方致被害人蔡瑞英、何志偉及陳郁菱均遭詐欺後,嗣於99年8月25日、27日再匯款至其所有臺灣、匯豐銀行等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是縱被告黃奎智一時不察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謊言,惟對「王專員」嗣後異於常情之舉措,卻不為任何補救之措施。準此,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奎智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頻繁聯絡之事實,然尚無從依此據以佐證其所為前開辯解為真,自無從僅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奎智之認定。本件被告申請之帳戶,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乙節,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不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益徵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㈢綜上,被告黃奎智、楊玉燕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且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蔡瑞英、蕭美蕙、何志偉及陳郁菱施用詐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黃奎智、楊玉燕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又被告黃奎智、楊玉燕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將其等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黃奎智一次提供3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被告楊玉燕上開銀行帳戶所致生之損失總計高達逾百萬元,惟念及被告二人除本件犯行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奎智、楊玉燕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黃奎智、楊玉燕帳戶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手段│├────┼────────┼────────┼──────┼──────────┤│蔡瑞英│1.99年8月23日下│1.38,000元│8.、9.二筆款│詐欺集團先於99年8月│││午1時55分許││項係以現金存│20日,在報紙刊登放款│││2.99年8月24日中│2.40,000元│款之方式,透│廣告,適蔡瑞英欲申辦│││午12時19分許││過裝設在新莊│貸款,即撥打電話與該│││3.99年8月24日中│3.13,000元│市○○路345│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午12時20分許││號匯豐銀行某│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謊│││4.99年8月24日下│4.31,000元│分行之自動櫃│稱須繳交風險管理費、│││午3時32分許││員機,匯入被│保證人及保險之用云云│││5.99年8月24日下│5.30,000元│告黃奎智上開│,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午3時34分許││匯豐銀行帳戶│蔡瑞英陷於錯誤,經該│││6.99年8月25日上│6.30,000元│共計6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午10時41分許││;其餘則匯入│被告黃奎智上開匯豐銀│││7.99年8月25日上│7.40,000元│被告楊玉燕上│行、被告楊玉燕上開渣│││午10時43分許││開渣打銀行板│打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8.99年8月25日下│8.30,000元│橋分行帳戶共│,隨即於左揭時間分別│││午2時14分許││計1,083,000│匯款至各該帳戶。│││9.99年8月25日下│9.30,000元│元。││││午2時16分許││││││10.99年8月26日中│10.30,000元│││││午12時51分許││││││11.99年8月26日中│11.30,000元│││││午12時52分許││││││12.99年8月27日上│12.80,000元│││││午9時6分許││││││13.99年8月27日上│13.25,000元│││││午9時7分許││││││14.99年8月27日下│14.60,000元│││││午2時14分許││││││15.99年8月30日中│15.80,000元│││││午12時34分許││││││16.99年8月30日中│16.60,000元│││││午12時37分許││││││17.99年9月1日上│17.139,000元│││││午10時47分許││││││18.99年9月1日上│18.1,000元│││││午10時48分許││││││19.99年9月7日上│19.80,000元│││││午10時59分許││││││20.99年9月9日上│20.36,000元│││││午10時10分許││││││21.99年9月10日上│21.80,000元│││││午10時12分許││││││22.99年9月10日下│22.80,000元│││││午1時46分許││││││23.99年9月15日中│23.80,000元│││││午12時33分許││││├────┼────────┼────────┼──────┼──────────┤│││共計1,143,000元│││└────┴────────┴────────┴──────┴──────────┘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黃奎智帳戶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段│││││(新台幣)││├──┼──────┼──────┼─────┼─────────────────┤│││││於99年8月中旬,被害人蕭美蕙撥打蘋││││99年8月20日│38,000元│果日報廣告版所留放款借貸之聯絡電話││││││,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蕭美蕙佯││1│蕭美蕙├──────┼─────┤稱應匯入款項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財物證明及信用管理合約與保證金之用││││99年8月23日│23,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揭時間││││││先後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黃奎智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於99年8月27日,被害人何志偉撥打報││││││紙廣告所留貸款之聯絡電話,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何志偉佯稱應匯入款││2│何志偉│99年8月27日│28,000元│項至臺灣銀行作為風險管理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黃奎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陳郁菱撥打報紙廣告所留貸款之││││││聯絡電話,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3│陳郁菱│99年8月25日│34,000元│佯稱應匯入款項至臺灣銀行作為風險管││││││理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黃奎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共計:1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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