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議濃 相對人 康俊男
許利彥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MG00014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MJ000382),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准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08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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