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黃朝輝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即「黃朝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7月24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甫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證據部分「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毒藥物檢驗單」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並增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朝輝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及106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朋友家中飲用洋酒後,先前往另一友人處停留些許時間後,再騎乘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因血壓突然升高,欲停車腳踩空失去平衡而自摔,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接獲
110報案前往現場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4,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65歲、從事務農之社會經驗,且業已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且二年內三度酒駕,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64號被告黃朝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2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輝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友人家中飲用洋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黃朝輝於行車途中,不慎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時,因警委託醫護人員抽取渠血液送驗,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0.224%,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毒藥物檢驗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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