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98年度審易字第719號98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王貿俊吳柏霖楊進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725號、第15878號、98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469號、第2513號、第2624號、第262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3733號、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5、6、8(2次)、9、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1、2、3、4、11、12、13、14、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貿俊犯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霖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
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柏霖前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
9月又7日,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進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吳柏霖、楊進忠均仍不知悔改,甲○○分別與乙○○、王貿俊、吳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並朋分變賣花用(甲○○所犯附表編號1、3、4、7、10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王貿俊所涉附表編號8、9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楊進忠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並朋分變賣花用;另甲○○與吳柏霖、楊進忠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13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如附表編號6、13所示被害人等存放於金融機關帳戶之現金存款得手,並朋分花用;乙○○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提詢時,供出如附表編號1、3、4、7、10所示犯行,及經 林意菁王長志黃素 卿、 張文昌周汝螢任偉菱簡成翰 、李 玉華鍾政修吳秀嬌 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王貿俊、吳柏霖、楊進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宋幸娟 、林意菁、 陳惠美陳家琴 、王長志、 吳麗雪黃素卿 、張文昌、周汝螢、 陳春秀 、任偉菱、簡成翰、 李玉華 、鍾政修、吳秀嬌及證人 盧寶玲 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王長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簡成翰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傑昇通 訊行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扣案光碟、贓物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5、8(2次)、9、11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4、11、12、14、15、16所為、被告王貿俊就附表編號7、10所為、被告吳柏霖就附表編號
5所為、被告楊進忠就附表編號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甲○○及吳柏霖就附表編號6所為、被告乙○○及楊進忠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與乙○○2人間,就附表編號
1、2、3、4、11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與吳柏霖2人間,就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6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被告甲○○與王貿俊2人間,就附表編號7、8、9、10之竊盜犯行;被告楊進忠與乙○○2人間,就附表編號12、14、15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13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柏霖、甲○○共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取得他人之物之包括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就發卡銀行及被害人王長志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甲○○、吳柏霖、楊進忠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7罪、被告乙○○所犯上開10罪、被告王貿俊所犯上開2罪、被告吳柏霖所犯上開2罪、被告楊進忠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王貿俊、吳柏霖、楊進忠等正值有用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各編號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王貿俊、吳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經過及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97年8月12日│臺北縣淡水鎮沙崙│乙○○騎乘機車搭載莊│宋幸娟│皮包2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共同於夜間侵│乙○○處有│││凌晨4時許│路181巷6弄8號│ 宏鈺 前往該址1樓前,││下同》約3,000元至4,000元│入住宅踰越安│期徒刑柒月││││3樓│由乙○○負責把風,再││、健保卡4張、悠遊卡2張、│全設備竊盜罪│。│││││由甲○○自防火巷爬上││信用卡2張、身分證、汽機車│。││││││該址2樓之採光罩,蜷││駕駛執照、各家VIP卡、快譯│││││││身鑽進該址3樓之陽臺││通翻譯機、名牌眼鏡、手機、│││││││,趁屋主熟睡之際,打││錢包、新光三越禮券、電影票│││││││開落地紗窗之安全設備││、各類小藥罐、日製絲棉手套│││││││侵入屋內客廳,竊取得││、韓式髮夾2只、彩妝品、髮│││││││手。││飾、汽機車及住處鑰匙、隨身│││││││││型計算機、筆記本、回數票2│││││││││本、真品珍珠耳環1對、真品│││││││││碧璽手鍊、存摺2本等財物)│││││││││。│││├──┼──────┼────────┼──────────┼────┼─────────────┼──────┼─────┤│2.│97年8月18日│臺北縣淡水鎮大忠│乙○○騎乘機車搭載莊│林意菁│皮包1只(內含現金6,000元│共同竊盜既遂│乙○○處有│││凌晨4時41分│街66之6號「大眾│宏鈺前往該址,由 陳世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罪。│期徒刑參月│││許│釣蝦場」│安站在店門口把風,莊││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等財││。│││││宏鈺則進入店內,趁林││物)。││甲○○處有│││││意菁未注意之際,竊取││││期徒刑肆月│││││得手。││││。││││││││││├──┼──────┼────────┼──────────┼────┼─────────────┼──────┼─────┤│3.│97年8月27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乙○○騎乘機車搭載莊│陳惠美│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10,000│共同竊盜既遂│乙○○處有│││下午3、4時許│路186號對面之「│宏鈺前往該址購買冰品││元)。│罪。│期徒刑參月││││黑糖ㄘㄨㄚˋ冰」│時,由甲○○佯稱外帶││││。│││││藉以支開陳惠美女兒,│││││││││並由乙○○以身體擋住│││││││││其視線,再由甲○○趁│││││││││機竊取得手。││││││││││││││├──┼──────┼────────┼──────────┼────┼─────────────┼──────┼─────┤│4.│97年9月5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乙○○騎乘機車搭載莊│陳家琴│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約2,00│共同竊盜既遂│乙○○處有│││上午10時30分│街2段160之8號│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0元至3,000元、提款卡、身│罪。│期徒刑參月│││許│之賣安全帽店│無人,由乙○○負責把││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財││。│││││風,再由甲○○侵入店││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得│││││││││手。││││││││││││││├──┼──────┼────────┼──────────┼────┼─────────────┼──────┼─────┤│5.│97年9月25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吳柏霖、甲○○於該址│王長志│背包1只(內含型號PG930號│共同竊盜既遂│吳柏霖、莊│││凌晨4時許│路136巷口│共進早餐時,適見行經││、V9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普│罪。│宏鈺各處有│││││該處之王長志酒醉神智││立爾廠牌數位相機1臺、廠牌││期徒刑肆月│││││不清,遂由甲○○趁機││BEKAIPODMP41臺、筆記本││。吳柏霖如│││││下手竊取王長志置於機││1本、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易科罰金,│││││車上之財物得手。││執照、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卡││以新臺幣壹│││││││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仟元折算壹│││││││卡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日。│││││││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等財物)。││││││││││││├──┼──────┼────────┼──────────┼────┼─────────────┼──────┼─────┤│6.│97年9月25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吳柏霖、甲○○於竊得│王長志│現金存款總計38,400元(郵局│共同以不正方│吳柏霖、莊│││凌晨4時47分│路29號「中華郵政│上開王長志所有中華郵││存款10,000元、700元、淡水│法由自動付款│宏鈺各處有│││許│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70││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0,000元│設備取得他人│期徒刑肆月││││郵局」│000000000000000號、││、7,000元、700元)。│之物罪。│。吳柏霖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卡││││易科罰金,│││││號0000000000000號提││││以新臺幣壹│││││款卡後,前往該址,由││││仟元折算壹│││││甲○○接續2次及3次││││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上開竊│││││││││得之筆記本中獲悉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現金得手。│││││├──┼──────┼────────┼──────────┼────┼─────────────┼──────┼─────┤│7.│97年10月間某│臺北縣淡水鎮學府│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吳麗雪│裝有現金約4,000餘元之塑膠│共同竊盜既遂│王貿俊處有│││日晚間6、7│路136巷46號1樓│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袋1只。│罪。│期徒刑參月│││時許│「加康食品行」│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如易科罰│││││風,再由甲○○侵入店││││金,以新臺│││││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幣壹仟元折│││││分未據告訴),竊取得││││算壹日。│││││手。││││││││││││││├──┼──────┼────────┼──────────┼────┼─────────────┼──────┼─────┤│8.│97年10月28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黃素卿│皮包1只(內含皮夾2個、現│共同竊盜既遂│甲○○處有│││晚上10時42分│街1段1號「萊爾│宏鈺前往該址,由 莊宏 ││金6,500元、價值總計1,500│罪。│期徒刑肆月│││許│ 富超 商」│鈺進入店內,利用黃素││元之阿瘦皮鞋禮券3張、身分││。│││││卿進入倉庫之際,竊取││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黃素卿所有置於收銀臺││用卡6張等財物)。│││││││上之財物得手後,莊宏├────┼─────────────┼──────┼─────┤││││鈺復再行進入店內,竊│張文昌│現金2,700元。│共同竊盜既遂│甲○○處有│││││取櫃檯內之財物得手。│││罪。│期徒刑肆月│││││││││。││││││││││├──┼──────┼────────┼──────────┼────┼─────────────┼──────┼─────┤│9.│97年11月4日│臺北縣淡水鎮 忠愛 │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周汝螢│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600元│共同竊盜既遂│甲○○處有│││下午3時許│街2之5號「統一│宏鈺前往該址,由莊宏││、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罪。│期徒刑肆月││││家庭聯合會淡水分│鈺進入該分會,利用周││照、信用卡1張、ZTE220型手││。││││會」│汝螢進廁所之際,竊取││機1支、鑰匙1串等財物)。│││││││其置於大門入口處長條│││││││││椅子上之財物得手。│││││││││││││││││││││││├──┼──────┼────────┼──────────┼────┼─────────────┼──────┼─────┤│10.│97年11月4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陳春秀│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約7萬│共同竊盜既遂│王貿俊處有│││晚上7、8時許│街2段120巷118│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餘元、印章3枚、存摺2本、│罪。│期徒刑參月││││之1號「ALLPASS│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數││,如易科罰││││Tea&Coffee」│風,再由甲○○侵入店││位相機1臺、身分證、護照及││金,以新臺│││││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戶口名簿等財物)。││幣壹仟元折│││││分未據告訴),竊取得││││算壹日。│││││手。││││││││││││││├──┼──────┼────────┼──────────┼────┼─────────────┼──────┼─────┤│11.│97年11月7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乙○○騎乘機車搭載莊│任偉菱│SONY廠牌W910I型手機1支。│共同竊盜既遂│乙○○處有│││下午5時許│路108號「伙伴咖│宏鈺前往該址,2人一│││罪。│期徒刑參月││││ 啡工坊 」│同進入店內,先由陳世││││。│││││安佯裝點用飲料2杯,││││甲○○處有│││││藉以引開任偉菱之注意││││期徒刑肆月│││││,再由甲○○趁機竊取││││。│││││得手。│││││├──┼──────┼────────┼──────────┼────┼─────────────┼──────┼─────┤│12.│97年12月1日│臺北縣淡水鎮民權│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簡成翰│背包1只(內含身分證、汽機│共同竊盜既遂│楊進忠處有│││上午9時56分│路27號前│ 世安 前往該址,由陳世││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罪。│期徒刑肆月│││許││安下車擅自打開車牌00││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28-EH號自用小貨車副││2號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乙○○處有│││││駕駛座車門,竊取得手││1張、健保卡、SONY廠牌行動││期徒刑參月│││││。││電話1支、現金900元等財物││。│││││││)。│││├──┼──────┼────────┼──────────┼────┼─────────────┼──────┼─────┤│13.│97年12月1日│臺北縣淡水鎮中山│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簡成翰│現金存款300元。│共同以不正方│楊進忠處有│││上午10時10分│路198號「淡水一│世安前往該址,將上開│││法由自動付款│期徒刑肆月│││許│信水碓分社」│竊得之簡成翰所有臺灣│││設備取得他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之物罪。│乙○○處有│││││872號提款卡插入自動││││期徒刑參月│││││提款機,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現│││││││││金得手。│││││├──┼──────┼────────┼──────────┼────┼─────────────┼──────┼─────┤│14.│97年12月21日│臺北縣淡水鎮 新民 │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李玉華│西德型號PS650切管機2具。│共同竊盜既遂│楊進忠處有│││下午3時30分│街120巷17號前│世安前往該址,由陳世│││罪。│期徒刑肆月│││許││安下手竊取置於暢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乙○○處有│││││玉華持有之工程車上財││││期徒刑參月│││││物得手。││││。│├──┼──────┼────────┼──────────┼────┼─────────────┼──────┼─────┤│15.│97年12月23日│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鍾政修│HP廠牌V3016型筆記型電腦1│共同竊盜既遂│楊進忠處有│││下午1時38分│路167號「傑昇通│世安前往該址,先由楊││臺。│罪。│期徒刑肆月│││許│訊行」│進忠進入店內櫃臺,向││││。│││││鍾政修佯裝欲出售行動││││乙○○處有│││││電話1支,並填寫中古││││期徒刑參月│││││手機讓渡切結書,陳世││││。│││││安再伺機進入店內,竊│││││││││取得手。│││││├──┼──────┼────────┼──────────┼────┼─────────────┼──────┼─────┤│16.│98年4月4日│臺北市北投區稻香│乙○○前往該址,趁髮│吳秀嬌│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40,000│普通竊盜既遂│乙○○處有│││中午12時10分│路127之4號「柔│廊老闆盧寶玲臨時外出││元、鑽石戒指7只、行動電話│罪。│期徒刑參月│││許│絲髮廊」│及吳秀嬌在店內廚房煮││1支、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菜之際,竊取得手。││照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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