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協商當時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8,994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7,000元,在扣除抗告人本身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房租7,500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顯然無法負擔三信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無法成立協商。又抗告人現今之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多,且每個月都無法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是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三信銀行所提出分156期,利率3.25%,月付8,994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三信銀行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79至85頁、第133至143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出97年1至12月薪資表(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
),其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8,138元,堪認其目前每月所得應至少有28,138元,其前開主張每月收入僅有27,000元云云,其中不足1138元部分,即不可採。就抗告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房租、交通費、生活費及雜費等共計16,000元,惟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並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故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0,991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每月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
㈡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 王正輝 之扶養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王正輝95、9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第39頁、第42至44頁)為憑,依上開說明,王正輝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991元計算,而王正輝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在內有2人,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王正輝扶養費用為5,000元,尚屬可採。從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28,13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2,147元(計算式:28,138元-10,991元─5,000元=12,147元)可資運用,自非不能負擔三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8,994元之協商方案,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