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孫仁祥
廖德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仁祥、廖德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仁祥、廖德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30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水漾歌友會)。
㈢、行為:被移送人孫仁祥、廖德元,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孫仁祥、廖德元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 林雲翔張瓅仁林芷薇胡振華林麗英謝登元陳正雄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孫仁祥、廖德元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孫仁祥、廖德元僅因細故即相互鬥毆,其等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屬不當;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並考量被移送人孫仁祥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廖德元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各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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