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明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鎖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空地」之公共場所,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僅係漏引該款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106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攜帶上開刀械之時間、地點及刀械種類等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方向盤鎖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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